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執字第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15號
- 聲請人
- 羅奉臨
- 相對人
- 寶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至聖
- 相對人
- 興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至聖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105年11月2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2)調解成立內容「1.資方同意連帶給付勞方羅奉臨10萬3200元,自106年1月10日起,第1期資方於106年1月10日給付,其後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86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其後各期視為全部到期。2.資方同意連帶給付勞方羅奉臨1萬1792元,並於105年11月11日一次給付完畢。...4.資方同意將上開第1至3項給付收據傳真至勞工局結案(傳真號碼04-22520417)。
」其中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台幣103,200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發生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依調解方案履行,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因勞資爭議事件,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進行調解,於民國105年11月2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5年11月9日中市勞資字第1050068709號函及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