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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執字第2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廖欣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2號

聲請人
蔡珮甄
相對人
興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至聖
相對人
寶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至聖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九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所載:相對人同意連帶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陸拾柒元,另加計年息百分之五予聲請人,並匯入聲請人台銀薪資帳戶內(台灣銀行台中分行,戶名:蔡珮甄,帳號(004 )000000000000)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興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安公司)發生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惟相對人興安公司並未依調解方案履行,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興安公司間因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進行調解,於民國105 年8 月19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為:「有關勞方蔡珮甄請求事項,資方(即相對人興安公司)願意於105 年11月20日前給付蔡珮甄105 年5 月份工資新臺幣3 萬2,967 元及返還105年2 月份被扣工資新臺幣1 萬2,000 元,共計新臺幣4 萬4,967 元,另加計年利息5%予勞方(指聲請人),並匯入勞方台銀薪資帳戶內(台灣銀行台中分行,戶名:蔡珮甄,帳號(004 )000000000000)」、「資方所有給付均由資方興安公司支付,並由寶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至聖)擔任連帶保證人,資方或連帶保證人支付後,並將給付收據傳真至勞工局結案(傳真號碼00-00000000 )」,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5 年8 月26日中市勞資字第1050052197號函及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而聲請人以相對人就上述調解成立內容已到期,卻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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