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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執字第38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高英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38號

聲請人
郭志成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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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晨詣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106年2月8日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工資、業務獎金及未投保勞健保損失賠償共計新臺幣178332元,以上金額分十期給付,自106年3月15日起至107年2月15日止每月15日請勞方至負責人張晨詣先生之住家(臺中市○○區○里路00○0號)領取現金新臺幣17833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發生勞資爭議事件,經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調解成立,惟相對人迄未依調解方案履行,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16日向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申請調解,於同年2月8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如主文所示,有聲請人提出之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而聲請人以相對人就上述調解成立內容已到期,卻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高英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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