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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執字第46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羅智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46號

聲請人
張登傑
相對人
湯奇龍即宜安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106年3月1日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資方同意給付勞方106年1月9日至106年2月15日(共22日)工資3萬9600元,於106年3月11日前匯入勞方薪資帳戶(埤頭路口厝郵局,帳號:00813620047922,戶名:張登傑)」,其中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工資新臺幣39,600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發生勞資爭議事件,經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依調解方案履行給付工資,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因勞資爭議事件,經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指派之調解人進行調解,於民國106年3月1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而其給付金額即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共新臺幣39,6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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