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1 日
- 當事人阮光雄NGUYEN QUANG HUNG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阮光雄NGUYEN QUANG HUNG 阮文年NGUYEN VAN NEN 陶友雄DAO HUU HUNG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被 上訴人 協益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繼達 訴訟代理人 徐梅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裁判費新臺幣貳佰伍拾伍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而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5第3項及第77 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二審為擴張聲明或訴之追加如未繳納裁判費,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3條、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 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 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參照)。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勞簡字第36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茲上訴人於106 年8月25日、107年1月11日、107年1月17日先後具狀將訴之 聲明變更、追加為:「壹、先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阮光雄新臺幣(下同)77,566元、上訴人阮文年91,705元、上訴人陶友雄 78,370元,及均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備位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阮光雄121,384元,及其 中2,688元自105年5月10日起、20,008元自105年6月10日起 、20,008元自105年7月10日起、20,008元自105年8月10日起、20,008元自105年9月10日起、20,008元自105年10月10日 起、18,676元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阮文年78,700元,及其中6,003元自105年5月10日起、20,008元自 105年6月10日起、20,008元自105年7月10日起、20,008元自105年8月10日起、12,673元自10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陶友雄91,371元,及其中11,339元自105年5月10日起、20,008元自105年6月10日起、20,008元自105年7月10日起、20,008元自105年8月10日起、20,008元自10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第2項 至第4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 先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算結果為247,641元(計算式 :77,566元+91,705元+78,370元=247,641元),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算結果為291,455元(計算式:121,384元+78,700元+91,371元=291,45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以較高者即備位聲明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 。 三、惟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本件上訴人阮光雄、阮文年、陶友雄關於請求給付工資部分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備位聲明上訴人所請求者均係渠等主張遭非法資遣時起至105年6月8日止之薪資 ,是此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其數額為 2,400元,上訴人已繳納之2,655元,是其繳納之訴訟費用有溢繳255元之情事,爰裁定予以退還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張美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