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阮光雄NGUYEN QUANG HUNG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阮光雄NGUYEN QUANG HUNG 阮文年NGUYEN VAN NEN 陶友雄DAO HUU HUNG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被 上訴人 協益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繼達 訴訟代理人 徐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勞簡字第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阮光雄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阮文年新臺幣叁萬零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陶友雄新臺幣叁萬陸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渠等業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法得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返回越南機票費用,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阮光雄新臺幣(下同)49,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阮文年60,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陶友雄41,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 勞簡字第36號卷(二),下稱中簡卷(二),第43頁正、反面);嗣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併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主張如本院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薪資,先後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追加為:「壹、先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阮光雄77,566元、上訴人阮文年91,705元、上訴人陶友雄78,370元,及均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備位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阮光雄121,384元,及其中2,688元自民國105年5月10日起、20,008元自105年6月10日起、20,008元自105年7月10日起、20,008元自105年8月10日起、20,008元自105年9月10日起、20,008元自105年10月10日起、18,676元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阮文年78,700元,及其中6,003元自105年5月10日起、20,008元自105年6月10日起、20,008元自105年7月10日起、20,008元自105年8月10日起、12,673元自10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陶友雄91,371元,及其中 11,339元自105年5月10日起、20,008元自105年6月10日起、20,008元自105年7月10日起、20,008元自105年8月10日起、20,008元自10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第(一)項至第(三)項(上訴人書狀載為第(二)項至第(四)項,應為誤載)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足認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阮光雄(NGUYEN QUAN GHUNG)部分: 上訴人阮光雄自104年1月6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機台 操作員,並由被上訴人每月收取費用後提供膳宿,上訴人阮光雄服膺被上訴人指揮,每週上班6天,自受僱之日起 至104年12月31日止長達一年期間上班日均延長工時加班 半小時,被上訴人均未依法給付加班費,且有扣留上訴人阮光雄膳宿費之情形,上訴人阮光雄與其他同事乃透過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及短付薪資,雙方並於105年4月22日進行協調,詎疑因此引起被上訴人不悅,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5日即指派上訴人阮光雄至另一未曾操作之機台提供勞務,但未對上訴人阮光雄施予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導致上訴人阮光雄不熟悉該機台運轉操作,當日適遇機台發生故障,上訴人阮光雄因不解故障問題何在,且無維修技能,被上訴人亦無指派其他工作,只能站立在旁等候機台維修,然於隔日即105年4月26日被上訴人竟藉此指摘稱上訴人阮光雄工作不認真予以解雇,上訴人阮光雄無奈,只能再次透過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付之薪資及回廠工作,無奈被上訴人卻稱以膳食費為名目扣款之薪資已交付仲介云云,而拒絕給付短少薪資,並堅持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於105年4月27日起終止僱傭關係。被上訴人又於105年5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上訴人阮光雄,內容記載:於105年4月27日解除勞動契約云云。然勞資爭議調解乃上訴人阮光雄為爭取加班費及短付薪資而申請,在此之前被上訴人根本不曾指摘上訴人阮光雄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情節之事,被上訴人亦未曾提示任何具體事證,兩造嗣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05年6月8日第3次勞資爭議協調,被上訴人終於同意補發膳宿費,但關於違法資遣乙節,兩造仍因歧見未能成立調解,上訴人阮光雄於同年5月12日、同年6月8日均不同意被上訴 人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及主張,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請求給付資遣費等,可認為係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 示。 (二)上訴人阮文年(NGUYEN VAN NEN)部分: 上訴人阮文年自103年1月13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機台操作員,並由被上訴人每月收取費用後提供膳宿,上訴人阮文年服膺被上訴人指揮,每週上班6天,自103年1月13 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長達一年半期間上班日均延長工時 加班半小時,但被上訴人均未依法給付加班費;再者,於103年年底,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阮文年夜間擔任警衛工 作,因上訴人阮文年拒絕擔任夜間警衛,兩造就調動增加職務之內容協調不成,被上訴人遂要求上訴人阮文年搬出宿舍,此後被上訴人僅有供給上訴人阮文年中餐及延時加班晚餐,但被上訴人卻超額扣除膳宿費用,致短付上訴人阮文年薪資,為此,上訴人阮文年乃透過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及短付薪資。豈料,被上訴人在獲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通知安排 105年4月22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後,於105年4月19日前後突將上訴人阮文年與另一機組同事調換工作,同樣未對上訴人阮文年施予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導致上訴人阮文年對於機台運轉操作不熟悉,故於105年4月22日前約三天時間內,上訴人阮文年與另一機組同事遇有舊機台之問題,均會互相詢問操作方法及意見,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阮文年與該名同事就機台操作交換意見乙事,未曾表示不妥而進行勸阻。豈料,於105年4月22日協調當日,被上訴人固同意重新計算給付加班費,膳宿費亦達成一部分找補共識,但卻稱上訴人阮文年上班時間常常聊天未專注於工作云云,表示要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更於105年4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稱有錄影擷取證明資料,於105年4月22日終止勞動契約云云,並於105年5月12日進行第2次調解時亦同。兩造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 105年6月8日進行第3次勞資爭議協調,被上訴人終同意補發膳宿費,但關於違法資遣乙節,兩造仍因歧見未能成立調解,上訴人阮文年於105年4月22日、同年5月12日、同 年6月8日均不同意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及主張,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請求給付資遣費等,可認為係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不經預告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上訴人陶友雄(DAO HUU HUNG)部分: 上訴人陶友雄係於104年1月29日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機台操作員乙職,並居住於訴外人潮德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潮德公司)提供之處所,上訴人陶友雄自受雇以來皆服膺被上訴人指揮,每週上班6天,迄至104年12月 31日止長達一年期間上班日均延長工時加班半小時,但被上訴人均未依法給付加班費。為此,上訴人陶友雄與其他同事乃透過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豈料,被上訴人疑因獲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通知安排105年4月22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心生不滿,竟於調解前一週即105年4月14日通知終止勞動契約,並於當日安排仲介將上訴人陶友雄帶離廠房。事後於105 年4月22日調解當日,被上訴人方稱解僱原因係因上訴人 陶友雄無故曠職,但上訴人均遵時上班未曾無故曠職,雖上訴人陶友雄在事發前僅有2次未於工作日到廠上班,且 均非無故曠職。惟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上訴人陶友雄,內容卻稱:上訴人陶友雄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情節重大,已於105年4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時給予機會,但上訴人陶友雄仍無悔過之意,故於105年4月14日解除勞動契約云云。嗣兩造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05年 6月8日進行第3次勞資爭議協調,被上訴人終同意補發膳 宿費,但關於違法資遣乙節,雙方仍因歧見未能成立調解,上訴人陶友雄於105年4月22日、同年5月12日、同年6月8日均不同意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及主張,主張 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請求給付資遣費等,可認為係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不經預告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被上訴人於調解期間, 縱然對上訴人三人口頭終止勞動契約,仍屬無效。縱然被上訴人主張於105年4月26日對上訴人阮光雄及105年4月22日對上訴人阮文年終止勞動契約屬實,均因上開法條規定,而屬無效;至於被上訴人主張105年4月14日對上訴人陶友雄以言詞終止勞動契約,依資方意見第(三)內容,顯然被上訴人主張於105年4月14日終止與上訴人陶友雄勞動契約,亦因屬勞資爭議調解期間所為,故被上訴人之終止意思表示,自屬無效。 (五)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均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處規定,但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之限制,亦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 以懲處結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雇主應依勞工行為故意過失之程度,而採取符合比例原則之懲戒方法,而解雇應為勞工所為之故意過失行為極其重大、無法補救並致雇主有極大不利益時,雇主始得採取之終極、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本件被上訴人終止與上訴人3人間之勞動契約, 均不可能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解雇上訴人等自屬無據。 (六)上訴人3人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與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查被上訴人非法解僱上訴人3 人,而違反勞動法令,已如前述,本件經兩造分別於105 年4月22日、105年5月12日及105年6月8日三次調解,被上訴人仍堅持解雇上訴人三人,拒絕上訴人三人回廠工作,是其違法解僱行為仍繼續發生,上訴人3人業於105年6月8日第三次勞資調解中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請求給付資遣費等,可認為係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認上訴人3人 關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終止契約形成權已逾除斥期間,然被上訴人於每月給付上訴人3人薪資時,無 提供三餐膳宿之事實,卻以提供三餐膳宿為名義扣除薪資,有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情事,甚為明確,亦可認為係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此形成權不受第2項30日除斥期間之 限制,併此敘明。 (七)上訴人3人請求金額之計算,分述如下: 1、上訴人阮光雄部分: (1)、資遣費30,012元:本件上訴人阮光雄為外國籍勞工,非屬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規定之適用對象,故不適用同條例第12條資遣費之計算方法,上訴人阮光雄自104年1月6日到職,迄上訴人阮光雄於105年6月8日於第三次勞資爭議調解中通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與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請求給付資遣費時止,工作年資約為1年5個月又4天即 519天,故上訴人阮光雄請求資遣費之基數為1年6個月;又上訴人阮光雄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期間平均薪資為 20,008元即法定基本薪資,是上訴人阮光雄得請求給付之 資遣費為30,012元。 (2)、預告工資13,340元:上訴人阮光雄自104年1月6日到職起,迄上訴人阮光雄於105年6月8日第三次勞資爭議調解中通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與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請求給付資遣費時止,工作年資約為1年4個半月,工作年資 約為1年5至6個月,故上訴人阮光雄依法得請求20日之預告工資,依上訴人阮光雄終止勞動契約前之6個月平均工資 20,008元計算,上訴人阮光雄平均日薪為667元,上訴人阮光雄得請求20日預告工資為13,340元。 (3)、返回越南機票6,200元:兩造勞雇契約約明契約終止時,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阮光雄返回越南之機票費用,為此 ,上訴人阮光雄爰依法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將來返回越南之 機票費用6,200元。 (4)、以上金額合計為49,552元。 2、上訴人阮文年部分: (1)、資遣費40,016元:本件上訴人阮文年為外國籍勞工,非屬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規定之適用對象,故不適用同條例第12條資遣費之計算方法。上訴人阮文年自103年1月13日到 職,迄上訴人阮文年於105年6月8日第三次勞資爭議調解中通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與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請求給付資遣費時止,工作年資約為1年11個又20天即 719天,故上訴人阮文年請求資遣費之基數為2年;又上訴 人阮文年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期間平均薪資為20,008元即法定基本薪資,是以上訴人阮文年之平均工資20,008元計 算,上訴人阮文年得請求給付之資遣費為40,016元。 (2)、預告工資13,340元:上訴人阮文年自103年1月13日到職, 迄上訴人阮文年於105年6月8日第三次勞資爭議調解中通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與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請求給付資遣費時止,工作年資約為2年,故上訴人阮文年依法得請求20日之預告工資,依上訴人阮文年終止勞動契約 前之六個月平均工資20,008元計算,上訴人阮文年平均日 薪為667元,上訴人阮文年得請求20日預告工資為13,340元。 (3)、返回越南機票7,000元:兩造勞雇契約約明契約終止時,應 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阮文年返回越南之機票費用,為此 ,上訴人阮文年爰依法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將來返回越南之 機票費用7,000元。 (4)、以上金額合計為60,356元。 3、上訴人陶友雄部分: (1)、資遣費28,345元:本件上訴人陶友雄為外國籍勞工,非屬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規定之適用對象,故不適用同條例第12條資遣費之計算方法。上訴人陶友雄自104年1月29日到職 ,迄上訴人陶友雄於105年6月8日第三次勞資爭議調解中通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與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請求給付資遣費時止,工作年資約為1年4個月餘,故上訴 人陶友雄請求資遣費之基數為1年5個月;又上訴人陶友雄 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期間平均薪資為20,008元即法定基 本薪資,是以上訴人陶友雄之平均工資20,008元計算,上 訴人陶友雄得請求給付之資遣費為28,345元。 (2)、預告工資13,340元:上訴人陶友雄自104年1月29日到職, 迄上訴人陶友雄於105年6月8日第三次勞資爭議調解中通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與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請求給付資遣費時止,工作年資約為1年4個月餘,故上訴人 陶友雄依法得請求20日之預告工資,依上訴人陶友雄終止 勞動契約前之六個月平均工資20,008元計算,上訴人陶友 雄平均日薪為667元,上訴人陶友雄得請求20日預告工資為13,340元。 (3)、以上金額合計為41,685元。 (八)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阮光雄49,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阮文年60,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陶友雄41,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稱: (一)先位聲明部分: 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均已由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渠等間勞動契約第14條約定為 終止之意思表示。105年4月22日勞資爭議協調當日,上訴人陶友雄、阮文年均表示不同意雇主提前解約,應可認為上訴人陶友雄、阮文年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尤是上訴人陶友雄當日曾明確表示「若雇主不同意其回廠工作,希望可以轉換雇主」,顯為表明終止勞動契約之意甚明;105年5月12日,上訴人3人再度表明不同意雇主提前解約,也可認為上 訴人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不經預告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105年6月8日,上訴人3人再度表明不同意雇主提前解約,且依調解紀錄可知當時被上訴人仍有以膳宿費為名義扣留之薪資尚未給付上訴人,同可認為上訴人已合法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不 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曾於會議中陳稱阮文年於105年4月22日前透過仲介提出要求資遣費,顯見上訴人阮文年也確實曾表達請求給付資遣費之意思。上訴人3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未逾30日除斥期間。又勞動 契約若有特別優於勞動基準法之約定,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可以特約排除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兩造勞動契約第14條約定並無行使權利期間之限制,賦與勞工優於勞動基準法之保護權益,上訴人自得依該約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受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之限制。 2、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已終止,原判決應廢棄,且據105年5月1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顯示上訴人3人至少在105年6月8日第三次勞資爭議協調前,均有具體表達繼續工作之意願,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間分別解雇上訴人時,即表明拒絕具領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情事,受領勞務遲延,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自其非法資遣時起至105年6月8日之薪資。據此,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阮 光雄77,566元(含自105年4月27日至105年6月8日之薪資為 28,014元、資遣費30,012元、預告工資13,340元、返回越南機票6,200元);應給付上訴人阮文年91,705元(含自105年4月22日至105年6月8日之薪資為31,349元、資遣費40,016元、預告工資13,340元、返回越南機票7,000元);應給付上 訴人陶友雄78,370元(含自105年4月14日至105年6月8日之 薪資為36,685元、資遣費28,345元、預告工資13,340元)。(二)備位聲明部分: 如法院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三人終止僱傭行為非適法,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已逾除斥期間,則迄至上訴人阮光雄、阮文年分別於105年 10月28日、105年8月19日返回越南,上訴人陶友雄105年9月1日轉換雇主而自願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無繼續提供勞務 之意願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均仍存在,且被上訴人於104 年4月間分別解雇上訴人時,即表明拒絕具領上訴人提供勞 務之情事,受領勞務遲延,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阮光雄105年4月27日至105年10月28 日止之薪資121,384元、上訴人阮文年105年4月22日至105年8月19日止之薪資78,700元、上訴人陶友雄105年4月14日至 105年9月1日止之薪資91,371元。依據被上訴人答辯內容, 至少也需給付上訴人自其非法資遣時起至105年6月8日之薪 資(即上訴人阮光雄28,014元、上訴人阮文年31,349元;上訴人陶友雄36,685元)。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一)上訴人阮光雄部分:有關膳宿費及加班費的爭議已由勞資爭議調解中重新計算,並給付完畢。上訴人阮光雄不服從主管工作上的指揮,且工作態度差,並於105年4月26日工作時候怠工,故意損耗機器、工具,浪費電力,在被上訴人直接要求下,仍不接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且有早退事實。被上訴人公司分別於104年10月8日、105年3月16日和105年4月27日給予上訴人阮光雄警告函,但上訴人阮光雄仍拒絕認錯,故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7日當場終止與上訴人阮光雄之勞動契約。 (二)上訴人阮文年部分:上訴人阮文年於受雇時,即與被上訴人達成被上訴人不扣每月2,500元之膳宿費,上訴人則於 每日工作日中補做半小時,以抵充膳宿費,經計算,縱然每月30日均工作,而每日加班半小時,則一個月加班15小時,依每月2,008元計算,被上訴人僅需支付加班費1,250元,被上訴人卻同意以2,500元膳宿費抵付1,250元之加班費,又上訴人阮文年業已搬離被上訴人提供之宿舍,有關住宿問題即由仲介處理,被上訴人並未再為介入,被上訴人並未損害上訴人阮光年之膳宿、加班費等權益。被上訴人曾給予上訴人阮文年警告單三次,一次無記載日期,另2次時間分別為105年3月9日和105年3月13日,上訴人阮文年拒絕簽名,被上訴人有請外勞仲介和被上訴人公司主管簽名,作為證明外勞違規之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阮文年行為己忍無可忍,上訴人阮文年行為嚴重影響到被上訴人公司的生產工作及對其他本國籍和外國籍的員工管理,被上訴人才會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 ,於105年4月22日不經預告終止與上訴人之僱傭關係。 (三)上訴人陶友雄部分:被上訴人曾給予上訴人陶友雄三次警告函,時間分別於104年8月14日(依照兩造勞動契約第3 條第4項之約定,若無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上訴人陶友 雄即應配合加班,然上訴人陶友雄無正當理由即拒絕配合加班)、105年3月14日(無故拒絕主管工作上安排致影響公司作業效率)及105年4月11日(即105年4月8日上訴人 陶友雄曠職),上訴人陶友雄違反被上訴人公司規定,多次不服從被上訴人主管工作之指揮,且錯誤的特別休假認知,己經造成曠工之事實無誤,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多次機會改進,惟上訴人仍無法把握,明顯毫無改進之意,故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5年4月14日起終止與上訴人之僱傭關係。 (四)縱認上訴人3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不經預告終止與被上 訴人間之僱傭關係為有理由,惟既無預告又何來預告工資之請求,故上訴人就預告工資之請求並無理由。 (五)兩造間因膳宿費和加班費所產生的勞資爭議,被上訴人已重新計算膳宿費和加班費,故上訴人三人依勞動契約第14條規定提前終止契約之事由不存在。 (六)被上訴人以口頭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後,皆有於事後寄發存證信函,另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約定要滿3年才付機票費 ,不同意支付機票費用,且終止契約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故要求被上訴人支付機票亦無理由。 (七)並聲明:1、上訴人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2日已補發上訴人3人加班費,加班 費與膳宿費均已正確計算給上訴人簽收,上訴人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不存在。 (二)縱認上訴人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有理由,既不需預告又何來預告工資之請求,上訴人據以請求預告工資並無理由。且上訴人等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 (三)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之相關條款均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且為政府規定之定型化契約,相關條款等於而未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兩造間勞動關係之糾紛仍應依循勞動基準法規定處理。 (四)上訴人既於原審提出資遣費等請求,並未要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可證明上訴人等應無繼續為被上訴人工作之意願,與民法第487條規定情形有間,被上訴人 無須給付上訴人未服勞務之薪資。 五、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聲明為:「壹、先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阮光雄77,566元、上訴人阮文年91,705元、上訴人陶友雄 78,370元,及均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備位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阮光雄121,384元,及其 中2,688元自105年5月10日起、20,008元自105年6月10日起 、20,008元自105年7月10日起、20,008元自105年8月10日起、20,008元自105年9月10日起、20,008元自105年10月10日 起、18,676元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阮文年78,700元,及其中6,003元自105年5月10日起、20,008元自 105年6月10日起、20,008元自105年7月10日起、20,008元自105年8月10日起、12,673元自10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陶友雄91,371元,及其中11,339元自105年5月10日起、20,008元自105年6月10日起、20,008元自105年7月10日起、20,008元自105年8月10日起、20,008元自10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第(一)項至第(四)項聲明(上訴人書狀載為第(二)項至第(四)項,應為誤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六、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02頁正、反面) (一)本件上訴人阮光雄、阮文年、陶友雄分別自104年1月6日 、103年1月13日及104年1月2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均擔任機台操作員。 (二)兩造曾先後於105年4月22日、105年5月12日及105年6月8 日3次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協調,調解均不 成立。 (三)上訴人於勞動契約終止前之平均工資均為20,008元。 七、爭點(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 (一)先位聲明 1、被上訴人分別於105年4月14日、105年4月22日、105年4月27日以上訴人陶友雄、阮文年、阮光雄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陶友雄、阮文年、阮光雄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2、上訴人3人係於何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6款規定、兩 造間勞動契約第14條,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已逾同法第14條第2項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 3、如上訴人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逾除斥期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加班費之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事由,據以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4、如上訴人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逾除斥期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約供應三餐膳食之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事由,據以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5、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至105年6月8日之薪資、資遣費、 預告工資、機票費用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二)備位聲明 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迄至上訴人阮光雄、阮文年分別於105年10月28日、105年8月19日返回越南前及上訴人 陶友雄於105年9月1日轉換雇主前,是否仍存在? 2、如前述期間之勞動契約存在,上訴人請求給付此段期間之薪資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八、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 1、被上訴人分別於105年4月14日、105年4月22日、105年4月27日以上訴人陶友雄、阮文年、阮光雄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陶友雄、阮文年、阮光雄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⑴、按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稱已分別於 105年4月14日、105年4月22日、105年4月27日以上訴人陶友雄、阮文年、阮光雄均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口頭終止與渠等間勞動契約,事後再寄發存證信函等語(見中簡卷(一)第191頁背面) ,並有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6日所寄發予上訴人阮光雄、陶 友雄之存證信函,及於106年1月28日所寄發予上訴人阮文年之存證信函(見中簡卷(一)第21頁、第25頁)附卷可稽。然上訴人陶友雄、阮文年前已於105年4月22日前申請勞資爭議,並經兩造先後於105年4月22日、同年5月12日、同年6月8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 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中簡卷(一)第17至20頁、第22至24頁),則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2日、4月27日以已為勞 資爭議之調解事項為由,通知上訴人阮文年、阮光雄終止勞動契約,顯係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難認有終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阮文年、阮光雄間 勞動契約之效力。 ⑵、次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處規定,但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限制,亦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懲處結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又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必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其僱傭關係,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而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雇後給付其資遣費,且必以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始足稱之。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雇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25號、第2624號判決參照) 。換言之,雇主應依勞工行為故意過失之程度,而採取符合比例原則之懲戒方法,而解雇應為勞工所為之故意過失行為極其重大、無法補救並致雇主有極大不利益時,雇主始得採取之終極、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且基於勞基法係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參照)。被上訴人 於105年4月14日以其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第14條第2.2項 即「乙方(即上訴人陶友雄)不服從甲方(即被上訴人)工作或生活管理上之指揮監督或不完成工作情節重大,經三次書面警告而未改善者,被上訴人得提前終止勞動契約」之約定通知上訴人陶友雄終止勞動契約,雖非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尚與前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無違,仍應受上開 解僱最後手段性之規範。被上訴人前於104年8月14日以上訴人陶友雄於104年8月12日無正當理由拒絕加班為由、於105 年3月14日以上訴人陶友雄在工作上調工作,不照工廠安排 工作去做,影響到工作效率為由、於105年4月11日以上訴人阮文年曠職為由,先後對上訴人陶友雄開出書面警告函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警告函3紙為證(見中簡卷(一)第 235至237頁),復參酌證人林哲群於原審具結證述:「伊為仲介阮光雄及陶友雄至被上訴人處工作之人力仲介,該三張是伊和翻譯對陶友雄開立的,警告單所載違規日期104年8月14日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加班部分,經與陶友雄確認,獲陶友雄承認,並在被警告人欄位簽名,警告單所載違規日期105 年3月14日不服從主管指揮等部分,所載其他事由是伊、翻 譯及現場主管判斷的結果,陶友雄有在被警告人欄簽名,警告單所載違規日期105年4月11日曠職部分,經電話與陶友雄聯絡,陶友雄解釋未上班是因休特休,然被上訴人因陶友雄未填請假單,認陶友雄曠職,陶友雄不願意在警告單上簽名,該警告單上被警告人欄位所寫文字是翻譯所寫」等語(見中簡卷(一)第250頁背面至第251頁背面),堪認前揭被上訴人開立予上訴人陶友雄之警告函應為真正。惟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上訴人係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項所定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2條規定限制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業者,自應受勞動基準法第32條規定之限制,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陶友雄於104年8月14日無正當理由拒絕加班為由開立警告單,已與勞動基準法第32條規定有所相違,被上訴人能否主張被上訴人共獲三次書面警告,已非無疑。又綜合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三次警告事由即104年8月14日無正當理由拒絕加班、105年3月14日違反紀律、105年 4月11日曠職觀之,各次警告間已相隔相當時間,亦難認為 上訴人陶友雄之行為已違背忠實義務,使勞動關係受嚴重之干擾而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被上訴人復未能敘明上訴人陶友雄有何經三次書面警告仍未改善之情,亦不能謂已達採取其他懲戒方法,如記過、扣薪等均已無法維護其經營秩序之地步,則被上訴人採取解僱手段,有違比例、必要原則,尚難認係合法。 ⑶、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分別於105年4月14日、105年4月22日、105年4月2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與上訴人上訴人陶友雄、阮文年、阮光雄間勞動契約,均非合法,不生效力。 2、上訴人3人係於何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6款規定、兩 造間勞動契約第14條,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已逾同法第14條第2項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 ⑴、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 均未依約給付加班費,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事由,惟兩造就被上訴人所積欠之加班費部分,業已於105年5月12日調解成立,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4日已補發上訴 人阮光雄加班費8,640元、陶友雄加班費7,410元、阮文年加班費13,064元等情,有該調解會議紀錄附卷足憑(見中簡卷(一)第20頁),該部分之事由既經調解成立,上訴人復於105年6月8日以被上訴人有未依約給付加班費之事由為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據以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自非合法而不生效力。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每月自薪資扣取膳宿費2,500元,但未依約供應每天三餐膳食部分 ,應屬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事由之爭議,要難因此即認被上訴人有未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亦屬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所定未依勞 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事由云云,尚非可採。上訴人雖又主張扣取膳宿費但未依約供應膳食,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事由,惟兩造就膳宿費部分之紛爭,就「入境至搬出去前之膳宿費」部分,已於105年5月12日調解成立,就「搬出去後至105年3月期間」之膳宿費紛爭,則於105年6月8日調解成立,被上訴人同意於105年6月17日補發上訴人 阮光雄加班費18,200元、陶友雄加班費18,000元、阮文年 25,200元等情,有該調解會議紀錄附卷足憑(見中簡卷(一)第20頁、第24頁),該部分之事由既經調解成立,上訴人復於105年6月8日以被上訴人扣取膳宿費但未依約供應膳食 事由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據以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亦非合法而不生效力。 ⑵、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 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勞動基準法關於勞 動契約之終止,係採法定事由制,換言之,勞動契約之終止,除勞資雙方合意終止外,雇主僅得於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之情形下,始得合法終止其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是雇主未有該等規定之解僱事由,遽以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依法即屬無效,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勞工於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固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應於知悉雇主違反勞工法令即非法解僱時起,30日內為終止勞動契約,始符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分別於105年4月14日、105年4月22日、105年4月27日終止與上訴人陶 友雄、阮文年、阮光雄間勞動契約,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不生終止之效力,已如前 述,被上訴人所為自屬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生損害上訴人之工作權及薪資等權益,上訴人依法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查上訴人陶友雄、阮文年於105年4月22日、5月12日調解時均僅表達不同意被上訴人提前解約 ,希望返回工廠繼續工作至勞動契約期滿,上訴人阮光雄於105年5月12日調解時亦僅表達不同意被上訴人提前解約,希望返回工廠繼續工作至勞動契約期滿,直至同年6月8日調解時始表達希望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等情,有該等調解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中簡卷(一)第17頁至第24頁);上訴人雖又稱被上訴人曾於會議中自認阮文年於105年4月22日前透過仲介提出要求資遣費,顯見上訴人阮文年曾表達請求給付資遣費之意思等語,惟查上訴人阮文年已於該次協調會中否認之前曾向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乙事(見中簡卷(一)第22頁),自不能據以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自前述調解會議紀錄觀之,自應認上訴人3人於105年4月22日、105年5月12日 調解時,均主張勞動關係應存續,迄於105年6月8日請求給 付資遣費,始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上訴人已分別於105年4月14日、105年4月22日、10 5年4月27日即已知悉被上訴人不法解僱之情事,則上訴人遲 至105年6月8日始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規定,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逾同法第14條第2項所 定之30日除斥期間。則上訴人於105年6月8日依勞動基準法 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自不生效力。 ⑶、按「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固得因義務人之抗辯,使其權利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究與消滅時效之規定未盡相同,審判法院當不得因已有消滅時效之規定即逕予拒斥其適用,且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審認,始不失民法揭櫫『誠信原則』之真諦,並符合訴訟法同受有『誠信原則』規範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50號判決要旨參照)。上 訴人雖又稱兩造勞動契約第14條之約定並無行使權利期間之限制,賦與勞工優於勞動基準法之保護權益,上訴人自得依該約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受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 之限制等語,查兩造勞動契約第14條第1點固約定因特定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得不經預告提前終止契約(見中簡卷(一)第289頁、第295頁、本院卷第115頁),該 約定與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賦予勞工之契約終止權性質 均屬形成權,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其效力之發生不以獲得相對人同意為必要,僅需權利人有終止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蓋勞雇關係因係屬於繼續履行之契約關係,應注重其安定性及明確性,以免因勞動契約關係不安定或不明確,故不能使勞雇雙方間之勞動關係存否不明之狀態長久懸而未決,此即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所定之30日短期除斥期間所由設,期間一過,權 利即行消滅,以求法律關係早日確定,兩造勞動契約第14條約定雖未約定行使權利期間,衡諸誠信原則,應認其形成權之行使仍應回歸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以30日為其權利 行使之短期除斥期間。則上訴人於105年6月8日依兩造勞動 契約第14條約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仍不生效力。 3、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機票費用、自遭非法資遣時起至105年6月8日薪資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⑴、承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為解僱上訴人之行為均不合法,上訴人於105年6月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規 定、兩造勞動契約第14條約定,對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效力,上訴人主張之先位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無理由,其依勞動基準法及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負擔返回越南之機票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非法資遣時起,迄至105年6月8日止之薪資部分。按民法第487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又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負受領勞務遲延責任。且雇主受領勞務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受僱人給付勞務,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始得謂終了,在此之前,受僱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7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終止與上訴人間勞動契約並非有理,亦非合法,已如前述,則其不法解僱勞工,足證其已拒絕上訴人繼續服勞務,而上訴人陶友雄、阮文年於105年4月22日、5月 12日調解時均僅表達不同意被上訴人提前解約,希望返回工廠繼續工作至勞動契約期滿,上訴人阮光雄於105年5月12日調解時亦表達不同意被上訴人提前解約,希望返回工廠繼續工作至勞動契約期滿等情,有該等調解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中簡卷(一)第17頁至第24頁),足認上訴人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可繼續提供勞務,則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上訴人提供勞務,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上訴人等仍得請求報酬。 ⑶、另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亦為民法第482條所 明定,因此勞動契約乃屬一種雙務契約,受僱之勞工所應給付者為勞務,而雇主則應給付報酬即薪資,二者乃立於對待給付之地位,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 者,受僱人固無補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惟受僱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至僱用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僱用人之行為者,受僱人須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僱用人以代提出;僱用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始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此觀同法第235條及第234條之規定自明。易言之,僱主預示拒絕受領給付時,受僱人仍須有提出勞務之準備行為,並通知僱主,僱主始負受領遲延責任。倘債務人並無提出勞務之準備行為,並通知僱主,則債權人即無從受領,自不因曾經預示拒絕,即令其負擔給付報酬義務,且若係受僱之勞工拒絕給付勞務,而非雇主拒絕勞工從事工作服勞務,則雇主自亦得拒絕給付薪資,自屬當然,此乃依勞動契約屬於雙務契約之性質而來,與雙方間勞動契約何時終止而消滅無關,蓋以勞雇雙方間之勞動契約縱使於存續中,但勞工可能因自己之事由而不能工作服勞務,自無向雇主請求薪資之權利,故有無勞動契約存在,及勞工有工作服勞務而得否請求給付薪資,此二者乃屬不同之問題,不可混為一談。惟上訴人嗣於105年6月8日調解時表達希望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主 張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此時上訴人主、客觀上應均非能繼續提供勞務,即難認受僱人即上訴人等有提出勞務之準備行為,故自105年6月8日該日起,被上訴人即無從受領上訴 人所提供勞務,自不因曾經預示拒絕,即令其負擔給付報酬義務。故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自非法資遣時起至105年6月7日之薪資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⑷、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等於勞動契約終止前之平均薪資均為20,008元,以此計算上訴人之日薪應為667元(計算式:20,008÷30≒667,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就上述自非法資遣時起 至105年6月7日薪資部分,計算如下: ①、上訴人阮光雄部分:自105年4月27日至105年4月30日計4日 薪資2,668元(計算式:667×4=2,668);105年5月份薪資 20,008元;105年6月1日至105年6月7日計7日薪資4,669元(計算式:667×7=4,669),合計27,345元。 ②、上訴人阮文年部分:自105年4月22日至105年4月30日計9日 薪資6,003元(計算式:667×9=6,003);105年5月份薪資 20,008元;105年6月1日至105年6月7日計7日薪資4,669元(計算式:667×7=4,669),合計30,680元。 ③、上訴人陶友雄部分:自105年4月14日至105年4月30日計17日薪資11,339元(計算式:667×17=11,339);105年5月份薪 資20,008元;105年6月1日至105年6月7日計7日薪資4,669元(計算式:667×7=4,669),合計36,016元。 ⑸、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勞動 契約係約定薪資於次月10日前給付(見中簡卷(一)第287 頁反面、292頁反面、本院卷第112頁反面),上訴人原可請求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先位僅請求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可,應予准許。上訴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三)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期日卷內尚乏繕本寄送回執可佐,惟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7日民事答辯三狀已 就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三)狀為答辯(見本院卷第91頁),可認被上訴人至遲於107年2月6日已收受該書狀 ,故此部分利息應自107年2月7日起算遲延利息。 (二)備位聲明: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迄至上訴人阮光雄、阮文年分別於105年10月28日、105年8月19日返回越南前及上訴人 陶友雄於105年9月1日轉換雇主前,是否仍存在?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請求自遭非法資遣迄至上訴人阮光雄、阮文年分別於105年10月28日、105年8月19日返回越南,上訴人陶友雄 105年9月1日轉換雇主時止之薪資,有無理由? 1、承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為解僱上訴人之行為均不合法,上訴人於105年6月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規 定、兩造勞動契約第14條約定,對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效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 2、上訴人備位聲明中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自非法資遣時迄至105年6月8日薪資部分,雖分列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 明,但請求之內容大致相同,並無先備位之分,此部分業經本院依先位聲明為審理,並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備位聲明即無審理之餘地。 3、上訴人於備位請求應再給付上訴人自105年6月9日時迄至上 訴人阮光雄、阮文年分別於105年10月28日、105年8月19日 返回越南,上訴人陶友雄105年9月1日轉換雇主時起之薪資 部分,因上訴人於105年6月8日調解時主張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即難認受僱人即上訴人等有提出勞務之準備行為,故自105年6月8日該日起,被上訴人無從受領上訴人所提供勞 務,業如前述,故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自105 年6月9日時至迄至上訴人阮光雄、阮文年分別於105年10月 28日、105年8月19日返回越南,上訴人陶友雄105年9月1日 轉換雇主時之薪資,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阮光雄49,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阮文年60,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陶友雄41,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法律規定,於本院追加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自非法資遣時迄至105年6月8日薪資部分,僅於上訴人自非 法資遣時迄至105年6月7日薪資之部分,即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阮光雄27,345元,上訴人阮文年30,680元,上訴人陶友雄36,016元,及均自107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自非法資遣時迄至105年6月8日薪 資部分,已由先位審酌,備位聲明即無審理之餘地,另渠等請求應再給付上訴人自105年6月9日時迄至上訴人阮光雄、 阮文年分別於105年10月28日、105年8月19日返回越南,上 訴人陶友雄105年9月1日轉換雇主時起之薪資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關於被上訴人應為給付部分,上訴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假執行之宣告,然此部分金額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宣告,即告確定,自無 庸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張美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