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李悌愷、賴恭利、鄭舜元
- 法定代理人翁盟雅
- 上訴人就是愛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陳澤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就是愛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盟雅 陳麗玲 被 上訴人 陳澤洋 訴訟代理人 黃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翁盟雅、陳麗玲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所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1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彭偉之為清算人,且於同月19日經臺中市政府為解散登記,此有臺中市政府函、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本院司促字卷第22、23頁)為證。惟彭偉之於106年12月22日死亡 ,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勞簡上字第28頁)可佐,而上訴人公司之章程並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此有上訴人公司章程(本院司促字卷第24至26頁)在卷可佐,則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由上訴人之其他董事為清算人。又上訴人除董事長彭偉之外,尚有董事翁盟雅、陳麗玲,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簡上字卷第49頁)可考,則彭偉之死亡後,應由翁盟雅、陳麗玲為上訴人之清算人,並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茲因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翁盟雅、陳麗玲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李悌愷 法官 賴恭利 法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李國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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