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吳銘建 被上訴人 林志泰即立偉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中簡字第31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參佰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一千分之八七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99年9月6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義力營造有限公司」承包大甲溪發電廠青山分廠復建計畫先期一標一施工兼急救與救難便道與廢營區段土木工程之機具點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招募工人,詎被上訴人明知並未替上訴人投保勞保及健保,卻向上訴人佯稱已轉交予「義力營造有限公司」為上訴人投保,致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同意被上訴人於發薪時扣除此部分應付之薪資,即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餘元。嗣在99年11月2日大約18時許,上訴人工作下班後,領班曾智信用無線電通知上訴人說父親出意外,要上訴人搭便車至谷關後,再轉搭被上訴人的車回家,惟不到30小時,上訴人父親過世(11月3日晚夜、同年月4日登記)。而在出殯前一天(11月9日),被上訴人與曾智 信前來捻香,由曾智信告知上訴人可請領勞工保險條例之喪葬補助費,被上訴人在旁亦未表示意見,衡情也不可能有一家公司會在員工家屬發生意外時,要員工離職回去處理後事,可見當時上訴人並未離職。過後約一個月上訴人等無補助款消息,被上訴人係表示「會幫忙向義力營造有限公司查詢」,惟其後避不見面,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查詢始知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投保,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原依法得予受領喪葬補助費之損失,即依平均日薪2,000元乘以每月工作25日,共請領3個月,計算而得之喪葬費損失共15萬元,除原審已確定之2400元部分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4萬7600元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未繫屬本院部分不贅】。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反對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 之員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載有明文。又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 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復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準此,雇主未依受雇勞工投保勞工保險,自應就勞工因此所受損害,依據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期間員工人數已達5人, 故被上訴人具有強制為員工投保勞保之義務,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次查,上訴人主張其自99年9月6日起受雇於於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工程之招募工人,於99年11月2日下班後獲 知上訴人父親發生意外,下山返家處理,惟父親不幸於翌(3)日亡故(11月4日登記),嗣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提出喪葬補助費聲請時,始悉其未經投保勞健保,惟被上訴人於每月發予上訴人薪資時扣除投保之費用1,200元,共 扣除2月共2,400元等情,核與原審卷附之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之查詢結果、上訴人及其父親吳天賜戶籍資料(原審卷24至27頁、44、45頁)相符,另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8 號(即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682號)刑事案件全卷,上訴人 亦始終為相同之指述,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上訴人之前開主張為真正。 (三)又按被保險人之父母死亡時,被保險人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得領3個月之喪葬補助金,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參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期間未為其投保勞保,致其未能領取按平均月投保薪資3個月計算之喪葬 補助金,即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被上訴人未替上訴人投保勞、健保,既經認定如前;又上開刑事判決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林志泰(即被上訴人)係立偉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告訴人(即上訴人)…於民國99年9月6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受雇於立偉企業行從事前開工程之施工」等節,乃 敘明上訴人於該段期間有實際工作之事實,非謂兩造勞動契約於99年11月2日下班、獲知上訴人父親發生意外,下山返 家處理後當然終止,參以被上訴人於刑案未抗辯兩造勞動契約已終止,僅係以:因立偉企業行與義力公司契約約定應由義力公司負責投保勞健保,因此伊始終認為上訴人已依法投保,伊並未有何詐欺犯行等語為辯,被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第一、二審,對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復無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應為上訴 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期間每月領取5萬元薪資 (平均日薪2,000元乘以每月工作25日),未據被上訴人到 庭或提出準備書狀以為爭執,亦應認有據,惟依99年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發布之勞工保險投資薪資分級表,月薪資總額42,001元以上為最高級距,月投保薪資43,900元,故僅得准許上訴人喪葬補助費損失129,300元(計算式:43900×3 -原審已准許2400元=129300元),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乃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之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揭規定,乃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29,300元,及自 10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即有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 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李慧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