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22號原 告 林緁憓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 被 告 零壹貳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朝鈺 人 之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零壹貳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零壹貳有限公司與被告黃朝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零壹貳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零壹貳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參元至行政院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零壹貳有限公司與被告黃朝鈺連帶負擔百分之一,被告零壹貳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零壹貳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零壹貳有限公司、被告黃朝鈺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零壹貳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所稱「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在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為訴之聲明分量上之更易,與原訴尚不失其同一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原聲 明為:被告零壹貳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零壹貳公司)及被告黃朝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7,935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零壹貳公司除前項給付外,應再給付原告625,20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7年1月3日具狀更正為:被告零壹貳 公司及被告黃朝鈺應連帶給付原告537,935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零壹貳公司除前項給付外,應再給付原告521,52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零壹貳公司應提撥103,680元至原告個人勞工退休金帳戶(本院卷第94頁),經核前 揭訴之聲明之更正,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1年10月間受僱被告零壹貳公司,負責烹煮咖啡 、點餐、擺放餐具及清理餐桌等工作,為被告零壹貳公司服勞務而受有報酬,約定按月計薪,但原告受僱期間,被告零壹貳公司均未依約給付延長工時之加班費,亦於106 年1月11日無預警以手機訊息通知原告將於106年2月11日 起開除原告職務。被告零壹貳公司無故解雇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又因被告零壹貳公司積欠原告薪資、加班費,且被告零壹貳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朝鈺多次以言語污辱原告,是原告於106年4月6 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76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零壹貳公司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零壹貳公司給付原告積欠之薪資、加班費及資遣費,但未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零壹貳公司所屬咖啡店場所之廚房通道僅有51公分寬,迫使原告必須於狹窄之廚房通道作業,且咖啡豆擺放於廚房桌面三層波浪架之高處,使原告調製咖啡包時必須攀爬至桌上並墊腳拿取咖啡豆。原告於106年1月13日上午11時許,欲拿取桌面三層波浪架上之咖啡豆調製咖啡包時,不慎摔倒而撞倒一旁烹煮冬瓜茶之電磁爐,造成原告受有左下肢、胸壁挫傷、左小腿燙傷之傷害。 (二)是以,被告零壹貳公司應給付原告積欠之薪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受僱期間延長工時之加班費、職業災害補償金、資遣費及精神慰撫金,並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個人專戶,總計1,163,136元,並分述如下: 1、加班費:原告於102年5月1日至106年1月13日止,累積工 作時數962日,以每日加班2小時計,被告應給付加班費 342,036元。 2、積欠之薪資:原告105年至106年之每月平均薪資為32,000元,被告零壹貳公司尚積欠原告106年2月及3月薪資,共 計64,000元。 3、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 規定及原告領取之薪資,計算其得領取之特休未休工資為40,546元(計算式:1067元×38日=40546)。 4、資遣費:兩造於106年4月6日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以 原告受僱被告零壹貳公司期間為4年6月,每月平均薪資為32,000元計算,被告零壹貳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 72,045元。 5、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零壹貳公司自101年10月起至106年3月止,均未按月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是請求被 告補提繳105,003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 6、職業災害補償金:被告零壹貳公司為原告之雇主,卻未依職業災害安全衛生法第5條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 條規定,使原告必須於狹窄之工作場所(廚房),攀爬至桌面三層波浪架之高處拿取咖啡豆以調製咖啡掛包、煮茶之作業,致原告跌倒撞擊一旁正在烹煮冬瓜茶之電磁爐,因此受有左下肢、胸壁挫傷、左小腿燙傷之傷害,依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6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應休養四週。是原告約一個月無法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零壹貳公司補償原領一個月薪資32, 000元。 7、住院醫療、診療費用及醫療必需支出部分:原告於106年1月13日發生職業災害事故後,經送往澄清綜合醫院急救,嗣於澄清綜合醫院、銓恩醫院、永群診所為後續看診治療,並購買醫療產品,共支出5,935元。 8、精神慰撫金:被告零壹貳公司未依職業災害安全衛生法第5條及職業安全衛生規則第21條規定,使原告必須於狹窄 之工作場所(廚房),攀爬至桌面三層波浪架之高處拿取咖啡豆以調製咖啡掛包、煮茶之作業,明知勞工於狹窄廚房通道內為烹煮作業又需攀爬至高處拿取咖啡豆,必有發生摔倒、滑倒、跌傷之危險,應能預見危險發生之情形,卻未為必要防護措施及相當防止危險發生之具體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零壹貳公司之過失而受有左下肢、胸壁挫傷、左小腿燙傷之傷害,並於小腿處留有疤痕,需長期修復治療始得除去,嚴重影響原告之外觀及自信,因此感到自卑憂鬱,但被告零壹貳公司未曾就此探視、慰問,亦無賠償之意,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三)又被告黃朝鈺為被告零壹貳公司之負責人,未善盡設置勞工安全設施之職務上義務,致原告遭受職業災害,被告黃朝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及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與被告零壹貳公司就原告請求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32,000元、診療費用及醫療必需支出5,935元、精 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537,935元之賠償負連帶責任。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證人張育璿到庭之證述,可知被告為節省人事成本,極度精簡人力且未依法替勞工投保勞健保,甚至未給予員工請特休假。並以被告抗辯原告薪資為3萬元計算,應提撥6%勞工退休金1,800元、勞保第10級 雇主應負擔1,814元,全民健保第8級雇主應負擔1,305元 ,總金額達4,919元,足見被告抗辯以2,000元作為前開未替原告提撥投保之交換對價,原告薪資為3萬元等語,實 非可採。故原告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應為32,000元。被告雖無預警於106年1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預告將於同年2月11日解雇原告,但未說明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依據 ,其終止自非合法,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嗣後,因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3款、第8 款、職業安全設施設置規則第21條、第31條等規定,導致原告發生職業災害,且被告長期要求原告加班卻未給付加班費,並拖欠106年2月、3月之薪資,是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兩造不爭執原告係101年10月到職,依勞 動基準法第38條於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規定,其得享有 特別休假日數為102年10月1日時滿一年「7日」、103年10月1日時滿兩年「7日」、104年10月1日時滿三年「10日」,於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修正後,105年12月21日時滿 四年「14日」,原告共計38日特別休假。又原告受僱期間,被告經營咖啡廳長期雇用極少人力,店內大小事僅仰賴一、二名員工包辦,原告離職前數月間,係由原告與張育璿兩名員工處理店內事務,其中張育璿為部分工時雇員,若原告休假,咖啡廳即無人力營業,因此被告確實不給假、亦不准特別休假,有證人張育璿到庭之證述可證。故原告主張未能請特別休假係可歸責被告所致,被告自應依其特休假日數給付加班費。原告已數次請求被告交付出勤紀錄影本,雖被告抗辯原告將所有打卡紀錄擅自取走無故留存,然原告得提出部分出勤打卡紀錄,此係因被告給付薪資時,有時會將打卡單一併置於薪資袋內,但被告非每次給付薪資時均係如此。且依原告提出其持有之打卡單,幾乎每日上午7時上班,下午17時下班,中午咖啡廳亦繼續 營業未休息,每日工時長達10小時之久,原告實無誘因隱匿出勤資料。若原告取走全部打卡單,原告自當提出全部出勤紀錄計算被告應給付之加班費,豈會僅提出部分而非全部?可見被告有妨礙證明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1條規定,應認原告主張延長工時之事實為真。被告應就其抗辯抵銷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被告抗辯每月於給付薪資時一併交付2,000元作為違法未投保勞健保、提撥退 休金之對價,但被告亦未替員工張育璿投保勞健保、提撥勞退,亦無補貼之約定,足見被告抗辯,並非事實。又被告抗辯其對原告具有102,000元之損害賠償債務(不法侵 佔特支費),惟被告給予特支費之期間所累積數額,依被告黃朝鈺自述僅66,000元,被告亦自承未要求特支費之使用方式,原告將特支費用於補貼店內販售早餐之訴外人顧秀鳳,因店內人手不足,顧秀鳳於生意忙碌時均會主動幫忙,原告考量其減少店內員工之壓力,而將每月特支費支付予顧秀鳳,並非侵佔入己,亦無不法。故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五)並聲明:被告零壹貳公司及被告黃朝鈺應連帶給付原告537,93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零壹貳有限公司除前項給付外,應再給付原告521,52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零壹貳公司應提撥103,680元至原告個人勞工 退休金帳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遭被告資遣之事實: 1、原告於101年10月1日前往應聘時,表示其與眷屬均投保於前雇主,因家庭因素考量,短期尚無退保轉出打算,因此主動要求被告黃朝鈺不要為其申報加保勞保、提繳勞退新制退休金、健保及就業保險等,被告黃朝鈺當時向原告明確告知於法不合,惟原告向被告黃朝鈺表示自願承擔一切損失,且絕不追究責任等語,被告黃朝鈺在原告堅持下,為顧及原告合法權益,乃主動提出雇主依法應負擔之勞退提撥、勞保、健保及就業保險等責任,以每月額外2,000 元現金之補貼方式交換,雙方並達成合意,原告亦承諾自願承擔一切損失,絕不追究被告黃朝鈺責任。則雙方自101年10月協議成立後,均依協議履行至105年12月間,原告自前雇主退保後,被告黃朝鈺才再次依原告之要求為其加入被告零壹貳公司之就業保險及新制勞退提撥。 2、原告於102年3月起升任為被告咖啡店店長,負責店內所有營運事務,包含廠商聯絡、原物料備貨、產品製作、銷售、帳務處裡、物品資料保管等事宜。原告於102年4月起開始支領店長「特支費」,此係被告黃朝鈺為獎勵員工績效、犒賞員工、提升業績目的,設置由店長犒賞員工、獎勵員工績效之用,再由店長即原告負責特支費開銷單據保管備查,以備公司日後核銷、審核。惟被告黃朝鈺審核「特支費」歷年支出使用情形發現,均無保留相關支出憑證以供核銷,另詢問店內員工有無受店長即原告以特支費犒賞、激勵之情事,員工係表示無受獎勵或受惠。故原告在職服務期間長期不當挪用公款私下侵占之行為(金額已達 102,000元),已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依原告與被告零壹貳公司店內員工訴外人張育璿105年度11月份、105年度12月份及106 年度1月份出勤打卡紀錄顯示,原告與員工張育璿每日上 班打卡出勤時間皆相同,可見原告於在職期間長期教唆張育璿代為打卡,製作不實出缺勤紀錄。原告甚至自105年9月起,未經雇主同意擅自於上班時間為午餐便當攤商兼差工作,工作內容包含每天菜單海報書寫、洗米、炊飯、餐具洗滌、場地布置及現場銷售便當盒,嚴重違反其店長職務,侵犯雇主權益,經被告黃朝鈺多次勸說無效,違反勞動契約至明。又原告於106年1月10日,再度因為午餐攤商之事與雇主產生爭議,並於上班時間內打電話召來男友至店內營業吧檯抗爭、咆嘯、敲打櫃台、妨礙被告黃朝鈺自由等行為,罔顧門市經營秩序及咖啡店營業,顯已不適任店長之職務。為此,因原告屢次違反工作規則且不聽勸說,被告乃於106年1月11日以LINE訊息通知原告將於同年2 月11日起解除原告職務並予資遣。綜上,被告黃朝鈺因原告長期侵占公司特支費、製作不實出勤打卡紀錄、違反工作規則及擅自招來男友至被告零壹貳公司咆哮鬧事等不適任行為,乃於106年1月11日以LINE訊息通知原告將於2月 11日起解除原告職務並予資遣。 (二)原告在職期間長期製作不實之出勤打卡紀錄,原告每日實際工作時數為何、是否已達八小時、有無遲到、早退,均屬有疑,原告應舉證證明。因此,原告請求超時加班費 343,607元,並無理由。被告於106年1月11日預告,將於 同年2月11日起解除原告職務並予資遣,且被告黃朝鈺於 兩造至勞工局調解時,已給付原告106年1月份薪資。則原告薪資自106年2月1日計算至106年2月11日止,以每月薪 資30,000元計算,應為11,0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被告零壹貳公司依法設有特休假請假制度,惟原告於兩造雇傭關係存續期間,未曾向被告提出特休假申請,亦未與被告協商排定每年休假日期,被告從未拒絕員工請特休假,故原告請求特休假未休工資,難認有理由,且其計算之金額,於原告提出歷年薪資明細前,亦非無疑。再者,原告於101年10月到職面談時,被告黃朝鈺即應 原告要求,同意原告每週可有一日,可提早一小時下班,抵扣原告未休完之特休假,是若原告得請求特休假未休工資,被告黃朝鈺亦以原告到職時起至106年2月11日離職止,每週一小時提早下班之工資為抵銷。原告未提出其離職前六個月之薪資明細單,其金額難認有據,且原告於106 年2月11日離職生效,其任職年資亦非4年6個月。被告黃 朝鈺於101年10月1日原告到職時,因原告堅持且自願承擔一切損失,並承諾拋棄對被告之求償責任後,始依原告之指示,未參加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是以,因可歸貴於原告之事由,原告再為請求,違反誠信,自無理由。又被告黃朝鈺每月額外給付原告2000元現金補償部分,已包含勞退提撥,若認原告得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黃朝鈺以原告到職時起至106年2月11日離職止,每月2,000元 之現金補償為抵銷。依被告拍攝員工之工作場所現場照片所示,原告主張需攀爬之桌面三層波浪架之高度,由地面起算高度僅約165公分高。又原告平時工作之咖啡作業區 ,係位於「洗手台」後方處,依作業區現場丈量,走道寬度足有113公分寬。至於原告刻意丈量「洗手台」與走道 之最窄間距僅59公分處,並非原告平時作業區塊,亦非原告當日意外跌倒之位置,與職災發生無因果關係。因此,被告工作場所之咖啡放置高度僅165公分、作業區走道寬 度亦留有113公分,已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及職業安全規則第21條規定,原告意外跌倒,似與工作場所設置安全無因果關係。雖原告意外跌倒不可歸責於被告黃朝鈺,且與工作場所安全設置無因果關係,但被告仍願支付原告醫療費用支出5,935元及職災工資補償30,000元。故原告 意外跌倒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且與工作場所安全設置無因果關係,工作場所設置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及職業 安全規則第21條規定,原告請求,並無理由。再者,被告黃朝鈺否認以言詞羞辱原告,係原告於上班期間擅自招來男友至店內大聲咆嘯、辱罵被告黃朝鈺,對雇主有重大侮辱情事。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黃朝鈺有以言詞侮辱情事。(三)原告受被告零壹貳公司、被告黃朝鈺聘僱負責處理咖啡店營運相關事務,包括廠商聯絡、原物料及食材備貨、咖啡、蛋糕製作與銷售、帳務處理、營收資料保管及店內分租攤商管理等業務,本應依其專業及善盡注意義務經營咖啡店,惟原告與男友見咖啡店獲利甚豐,企圖奪取被告零壹貳公司經營權未果後,萌生辭意,於被告106年1月10日以LINE訊息通知解雇原告,並請原告進行盤點及離職移交手續,甚至被告於106年3月6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原告應於 文到三日內當面歸還被告零壹貳公司所有營業帳冊、倉庫、冰箱及收銀機鑰匙等,並當面點交庫存產品、完成職務及帳務交接事宜,原告至今仍避不見面,拒不返還。則原告不法侵占被告零壹貳公司所有營業帳冊、營收資料及打卡單、特支費,並長期製作不實出勤紀錄、對雇主有重大侮辱等,導致被告黃朝鈺於106年1月11日以LINE訊息通知原告將於2月11日起解除原告職務並予資遣之結果。縱使 原告請求有理由,其因被告零壹貳公司非法解雇而受有損害,但原告係主動製造事端,導致兩造僱傭關係終止,足見其對損害之發生,顯與有過失,兩造應各自負擔一半之過失比例,始符公允。 (四)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並無雇主不得以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勞工之「資遣費」,且資遣費並非勞工因工作所生之對價。原告在職期間長期不當挪用公款私下侵占之行為,已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零壹貳公司上開損失,均因原告未完全盡其勞務給付義務即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是以,被告零壹貳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前開損害102,000元。又被告零壹貳公司以對原告之「每 月額外給付2,000元現金補償債權」、「每週一小時工資 之特休假補償債權」及「特支費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 (五)原告自前雇主退保,並於105年9月份要求被告零壹貳公司依法加保後,被告零壹貳公司即取消每月2,000元之勞退 提撥、勞保、健保等現金補貼,原告實際月薪扣除每月 2,000元之現金補貼後,應為30,000元。 (六)原告於101年間9月間應聘時,原告主動要求被告黃朝鈺不要為其申報加保勞保、提繳勞退新制退休金、健保及就業保險,被告黃朝鈺每月額外以現金2,000元之補貼方式交 換,雙方並達成合意,原告亦承諾自願承擔一切損失,嗣後不追究被告責任。然原告片面違反當初要求被告之內容,起訴追究被告等之責任,致使被告等誤信原告之承諾為真實,而聘用原告,受有每月2,000元之現金補貼損害, 具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款事由。原告為不當奪取被告 零壹貳公司經營權,遭被告黃朝鈺拒絕頂讓店面後,心生不滿,於上班期間擅自招來其男友至咖啡店內大聲咆哮、辱罵被告黃朝鈺,並禁止其離去等,實有具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款事由。原告長期不法侵佔被告零壹貳公司特 支費、教唆店員代打卡製造不實之出勤紀錄,詐領薪資、加班費、侵佔雇主營業帳冊及營收資料,導致被告零壹貳公司無法經營而頂讓他人等,具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 款事由。原告於106年1月13日受傷後,於同年月16日申請職災公傷假,惟因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及請假事由,有事後造假不實之情形,被告零壹貳公司於同年月17日發函通知原告補提醫院開立之相關診斷證明,做為原告請假之客觀依據,但原告收到通知後,仍未提出請假之相關診斷證明,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三日以上,且被告零壹貳公司嗣後發函請求原告返還職務上保管之被告零壹貳公司出勤打卡單、營業帳冊、營收單據、收銀機、冰箱鑰匙等,原告均不返還,導致被告零壹貳公司無法營運而頂讓他人等情,具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事由。綜上,原告具有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6款規定之解雇事由,爰依同法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部分: 1、原告請求被告零壹貳公司給付加班費部分: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必須是雇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勞工始可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如非雇主主動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而係勞工自行將下班時間延後,則勞工必須舉證證明其延後下班時間係因工作上之需要,始可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否則勞工非因工作上之需要而自行延後下班時間,即命雇主給付加班費,對雇主有失公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同此見解)。是受僱人如有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完成工作,須再延長工時,自須與僱用人另行約定,由受僱人加班,僱用人再予支給加班費,否則,不問受僱人於正常時間之工作效率或生產力,受僱人無須僱用人之同意,自行加班,即得逕向僱用人請求支給加班費,不惟與民法上僱傭契約之本旨相背,亦有違勞基法之上開規定。因而雇主為管理需要,規定員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許,於法並無不合。倘若雇主並無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勞工自行逾時停留於公司內部,或未依雇主規定之程序申請加班,因雇主無法管控勞工是否確為職務之需而有延長工時之情形,勞工自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加班費。從而,勞工主張有加班之事實者,應就其確有延長工作時間、且有業務需要、提供勞務等節,盡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有加班之事實及必要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固提出考勤表(本院中司勞調卷第10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1頁)以證明其上、下班之打卡時間,然考勤表亦僅得說明原告打卡之時間,亦即打卡紀錄形式上僅能證明原告進出公司之時間,尚難證明其停留公司即係因業務需要而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之,則原告請求被告零壹貳公司給付此部分加班費,即屬無據。 2、原告請求被告零壹貳公司給付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2)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3)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4)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若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9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有38日特休假未休,被告零壹貳公司則抗辯,兩造於101年10月原告到職面談時,即以原告每週一日, 提早一小時下班抵扣特休假云云,然其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本院卷第51頁),該部分記載係列於被告主張欄,並非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被告復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他事證。按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零壹貳公司並未舉證證 明原告權利不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零壹貳公司應給付特別休假工資,應有理由。再原告主張其月薪為32,000元,被告零壹貳公司則抗辯稱其中2,000元係補償給原告之勞 健保及退休金給付。本院認為被告零壹貳公司並未就其所稱2,000元係補償給原告之勞健保及退休金給付之事實為 舉證,故應認原告主張其月薪為32,000元為真正。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533元(計算式:32000/30X38=40533,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予許可。 3、原告請求被告零壹貳公司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 項規定係為保護勞工所設之強制規定,勞資雙方不得自行以約定排除該條文之適用。本件被告零壹貳公司對於未曾替被原告依上開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一節,亦無爭執,是被告零壹貳公司顯有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強制規定情事。又被告零壹貳公司關於2,000元係補償給原告之勞健保 及退休金給付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已如前述,則其主張扣除云云,並無可採。是以原告請被告零壹貳公司應提繳 105,003元至其個人勞工退休金帳戶,應屬可採。 4、原告請求被告零壹貳公司給付欠薪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零壹貳公司給付106年2月、3月欠薪;被告零壹貳公司則以 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6年2月11日終止為抗辯。經查:被告零壹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朝鈺於106年1月11日以網路訊息資遣原告(本院中司勞調卷第5頁),然該網路 訊息並未記載資遣之原因事實及理由為何。被告零壹貳公司於本件訴訟中雖稱原告具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2、4款事由云云(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然被告零壹 貳公司所稱原告有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之。再其所稱原告對雇主有重大侮辱云云,則以被告零壹貳公司所提簡訊內容(本院卷第50頁),原告於當時即已否認與其有關,被告零壹貳公司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原告有重大侮辱雇主之事證。另被告零壹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朝鈺係於106年1月11日以網路訊息資遣原告,其以事後之106年1月17日要求原告補具診斷證明未獲原告回應為由,主張原告於106年1月11日遭資遣公告後連續曠工三日以上,而具有資遣原因,顯然將資遣理由前後倒置。又被告零壹貳公司亦未對其所稱原告將公司資料、物品隱匿故意不歸還導致公司無法營運倒閉等情為舉證,且該部分亦與原告於106年1月11日遭資遣之理由無關。是以,被告零壹貳公司於106年1月11日以法定代理人所發之網路訊息資遣原告,並不合法。從而,被告零壹貳公司自應給付原告106年2月、3月之薪資每月32,000元,共計 64,000元。 5、原告請求被告零壹貳公司給付資遣費部分: (1)被告零壹貳公司於106年1月11日以法定代理人所發之網路訊息資遣原告,並不合法,已如上述。另原告於106年4月6日以被告零壹貳公司拖欠106年2月、3月薪資為由,認被告零壹貳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應有理由。 (2)原告自101年10月起受僱於被告零壹貳公司至106年4月6日經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共計4年6月,以原告月薪32,000元計算,其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2,000元,(計算式:32000X(4+6/12)/2=72000)。 (二)原告以職業災害為由,依勞動基準法請求部分: 1、按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上開職業災害,固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而就業場所包括僱用勞工工作之場所、因勞工工作上必要設置之場所或其附屬建築等,且基於前述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宗旨,關於就業場所及執行職務之內涵,應適度從寬認定,凡勞工在工作期間內於雇主提供供所屬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發生傷害,均屬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106年1月13日11時,在工作場所因執行業務所受左下肢、胸壁挫傷、左小腿燙傷之傷害,係於雇主提供供所屬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發生傷害,屬職業災害,應可認定。 2、原告因本件職業傷害支付醫療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收據、詮恩中醫診所單據、永群小兒科診所單據為證(本院中司勞調卷第21頁至第24頁),上開醫療單據合計3,700元(計算式:2530+150+150+260+260+250+100=3700),原告該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應有理由。至於 原告另提出之青育藥局購買證明(本院中司勞調卷第26頁),該部分並非醫療費用,而屬增加生活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所稱必要之醫療費用不 符,此部分自無從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准許。 3、另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補償32,000元部分,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詮恩醫院診斷證明書、永群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中司勞調卷第9頁、 第18頁至第20頁、第25頁)等資料,至多僅記載原告宜休養4週,並未說明原告因受傷害一個月不能工作,且依臺 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本院卷第51頁),106年1月薪資部分,兩造業已達成給付30,000元之合意,是以被告零壹貳公司應無再給付原告不能工作補償之情事。 (三)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1、按職業災害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第6條第1項第3款、第8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另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上開法令係屬保護勞工之規定,如雇主違反該法令致使勞工受有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2、本件原告於工作場所因執行職務受有上開傷害,且依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結果(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67頁),認被告零壹貳公司對於工作現場之安全維護,確實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零壹貳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應有理由,茲依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3,700元部分,已如前述。 (2)增加生活必要支出1,375元部分,有青育藥局購買證明( 本院中司勞調卷第26頁)可證。 (3)不能工作之損失32,000元部分並無理由,已如前述。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財產狀況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請求2 萬元為適當。 (5)上開總計共25,075元(計算式:3700+1375+20000=25075)。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查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原因係因原告在地上煮冬瓜茶,又因拿取物品而墜地所致,故原告於本件傷害事故之發生應認與有過失,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以原告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程度為適當。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之數額應為12,538元(計算式:25075/2=12538)。 4、被告黃朝鈺為被告零壹貳公司之負責人,未盡妥善設置勞工安全設施之職務上義務,致原告受有職業災害,原告主張被告黃朝鈺應與被告零壹貳公司連帶負責,應有理由。(四)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零壹貳公司因勞動基準法所負賠償責任,與被告零壹貳公司、被告黃朝鈺因上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自不能令其等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給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均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對被告3人請求給付部分,得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而本件被告係於106年4月24日(本院中司勞調卷第33頁)收受起訴狀繕本,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零壹貳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3,700元,及自10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零壹貳公司與被告黃朝鈺連帶給付12,538元,及自10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開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項 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請求被告零壹貳公司除前項給付外,應再給付原告176,533元(計算式:40533+64000+72000=176533)及自10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 許。再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零壹貳公司應提撥105,003元至原告個人勞工退休金帳戶,為有理由,亦與 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黃筠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