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44號 原 告 吳文祥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被 告 勤益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毓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 1.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為被告終止其等間之僱傭關係,然其主張僱傭關係應仍存在,已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合先敘明。 2.原告原在另一家保全公司擔任派駐在臺中家商之保全人員,已在臺中家商服務達2 年之久,服務深得學校師生之肯定。惟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臺中家商改與被告公司簽約,由被告公司承攬臺中家商的保全業務,原告乃改於106 年1 月1 日受僱被告公司,繼續在臺中家商擔任夜班的保全人員。但被告公司所派日班的新任保全人員廖宸毅卻對原告很不友善,其曾用三字經辱罵原告,亦曾毆打原告二次,且恐嚇要殺害原告等。後校方發問卷給師生做問卷調查,有多位女同學在問卷中反應曾遭廖宸毅搔擾,被告公司才開除廖宸毅。廖宸毅以為被開除是原告害他的,就對原告心生不滿,利用關係使原告亦遭被告公司要將原告調離臺中家商固定執勤的處分,改當機動保全。106 年4 月29日最後一天在臺中家商處上班,廖宸毅故意把學校的冷氣卡藏起來,還誣賴是原告未交接給他,致雙方起爭執,其竟用手推原告,原告想拉廖宸毅到校長或主任處說清楚,其竟報案稱原告打他。後警察來,見雙方無受傷,要雙方承諾互不提告,就走了。不料廖宸毅於106 年5 月初向被告公司說原告打他,致被告公司於106 年5 月5 日以簡訊告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原告解僱。原告曾提出調解,惟雙方調解不成立。 3.如上所述,原告於106 年4 月29日在臺中家商係為釐清廖宸毅誣賴原告未交接學校之冷氣卡給他一事,而欲將他拉至校長、主任處說清楚,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之情事,被告公司以之為解僱原告之理由,應不成立,故原告乃為此請求確認兩造之僱用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聲明第三項之工資。(月薪計算式:新臺幣(下同)133 元(時薪)×288 小時(每月工時)=38,304元) 4.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前項基本工資審議委員之組織及其審議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然被告給付原告106 年1 月至4 月之工資,均採時薪110 元計算,而給付106 年5 月1 日、2 日此2 天之薪資則採時薪133 元計算。經查勞動部公告之最低時薪,106 年1 月至4 月均為133 元,故被告給付原告106 年1 月至4 月之薪資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其應補足此部分之薪資24,840元。(計算式:(133 元-110 元)×(1 月工時228 小 時+2 月工時276 小時+3 月工時288 小時+4 月工時288 小時)=24,840元) 5.先位聲明: ( 1 ) 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 2 ) 被告應給付原告24,8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3 ) 被告應自106 年5 月5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38,304元,及自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4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5 ) 上開第二、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 1.若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則被告解僱原告亦非合法,原告已於106 年5 月5 日聲請調解,並於106 年5 月16日調解不成立,原告擬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同條第4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費6,490 元(計算式:38,304元×(4/12+2/30 ×1/12)÷2 =6,490 元 )。 2.按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及勞基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勞動契約業經原告於106 年5 月5 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合法終止,並請求資遣費,則原告自被告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被告即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義務,原告所請應有理由。 3.備位聲明: ( 1 ) 被告應給付原告6,49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2 )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 3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實無理由: 1.被告為保全公司,職司客戶安全之維護工作,尤其本件之被告客戶為臺中家商,是為學校,又是女校,對於學生安全之維護更屬重要,因此,如被告公司之人員在學校發生暴力衝突,對於學生之觀感會產生極大的不妥與恐懼,因而對於被告公司之形像、聲譽會有重大影響,而原告與訴外人廖宸毅均為被告公司所僱用在臺中家商之保全人員,原告自106 年1 月1 日受僱於被告公司後,即經常與廖宸毅發生爭執、衝突,並有肢體衝突,尤其在臺中家商之擔任保全工作場所亦不節制,令被告公司造成管理上的極大困擾,被告公司經理李秋陽並多次調解勸導,豈料,於106 年4 月29日傍晚,原告與廖宸毅在臺中家商校門口內守衛室外交接時(原告上晚班,要接廖宸毅的班),又一言不合,發生暴力衝突,原告毆打廖辰毅,並一路追打廖宸毅至守衛室外,致廖宸教成傷,亦不管來往之臺中家商女學生,在學生眾目睽睽下亦然故我,經路過女學生通報學校教官室,才將雙方制止,並經廖宸毅報警稱原告毆打廖宸毅。 2.綜上,原告確實有對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而有肢體之衝突,並因而致廖宸毅成傷,由於原告已如上與廖宸毅有多次衝突,造成被告公司管理上之困擾,且106 年4 月29日又於臺中家商學校門口裡面發生肢體衝突、互毆而造成同仁受傷,被告公司受有形像、聲譽等損害,實極為重大,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被告公司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於106 年5 月5 日發下列內容予原告:「吳文祥先生:106.04.29 於台中家商與共同工作者(廖宸毅) 發生互毆,本公司依照第12條第2 項將您於106.5.5 合法解雇,勤益國際保」之簡訊將原告終止契約,簡訊並已送達對方。因此,兩造之僱傭關係已經終止而不存在,原告主張兩造僱傭仍存在,實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6 年5 月5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工資38,304元、支付資遣費6,490 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証明書,亦無理由: 1.既然,如上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對原告終止契約,雙方僱傭關係已不存在,則何來被告公司尚必須支付工資? 2.既然,如上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對原告終止契約,則依勞基法第18條規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公司要求資遣費,因此,原告所為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証明書之請求,亦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4,840元,以補足應領取之薪資,亦無理由:查被告與原告之薪資,係採月薪制,亦即每月基本月薪為21,009元,加班費另計,因此被告薪資給予完全依照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而採月薪制,因此,被告依規給予原告8 日之喪假,因此,原告主張時薪而要求補足不足額,亦有誤會。 (四)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106 年1 月1 日受僱被告公司在臺中家商擔任夜班的保全人員。 (二)原告於106 年4 月29日上班交接時,與被告公司所派日班的保全人員廖宸毅發生衝突,有互相拉扯。 (三)被告公司據此於106 年5 月5 日以簡訊告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原告解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被告提出106 年4 月29日在臺中家商校門口警衛室外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本院會同兩造當庭播放勘驗,經由兩造指認影片中之場合及人別無誤後,勘驗結果如下: 1.光碟中有二個檔案,拍攝的角度類似,其中一個檔案播放的畫面中人物影像較大,另一個檔案播放的視野較寬。 2.畫面中顯示原告到場後,進入警衛室,隨即與廖宸毅發生衝突,雖然無法看到警衛室內的動態,但可看到廖宸毅一度到接近警衛室門口處,有不自然的動作,同時有塑膠提袋掉落到地面,而且引起女學生圍觀,其中一位穿黃色上衣的女學生,還一直以手機朝警衛室內拍攝。3.隨後看到原告與廖宸毅二人互相架著對方走出警衛室,確實有互相拉扯的情形,穿黃色上衣的女學生持續以手機拍攝,另一位女學生跑去找教官過來,教官奔跑過來,用身體擋在原告與廖宸毅二人間,影片雖然沒有聲音,但由原告與廖宸毅二人的肢體動作,可以看出雙方憤憤不平,有挑釁對方的情形,讓教官必須一直移動,並用雙手阻擋二人互相接近。 4.在教官來勸架之後,廖宸毅一度走進警衛室再出來,馬上被教官攔住,隨後可看到教官手上多出一條細長物,類似棍子的物品。 就以上勘驗結果之記載,原告訴訟代理人及原告本人均稱:無意見。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從影片中雖然無法看出原告與廖宸毅在警衛室做了什麼,但從女學生的反應,可以看出是不良示範,而且二人確實當場在上班時間有肢體衝突,其餘無意見等語,均已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另有被告提出上述影片畫面擷圖12張、原告與廖宸毅二人各自去驗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反面)。依上述影像所示之情狀,已足認原告當時確有對於共同工作之勞工廖宸毅實施暴行無誤。原告聲稱其並未實施暴行云云,與客觀證據不符,不足採信。至於原告與廖宸毅攻擊對方之動機、誰先動手、誰比較兇、傷勢程度等節,均不影響此判斷結果。 (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準此,既認定原告確有對於共同工作之勞工廖宸毅實施暴行之情形,其雇主即被告依上開規定於106 年5 月5 日終止契約,核無不合,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106 年5 月5 日合法終止。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以僱傭關係之存續為前提,請求被告自106 年5 月5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工資本息,即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其金額是否正確。 (三)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其106 年1 月至4 月之薪資違反勞動部公告之最低時薪,故應補足此部分之薪資24,840元(計算式:(133 元-110 元)×(1 月工時228 小時+2 月工 時276 小時+3 月工時288 小時+4 月工時288 小時)=24,840元)等情,僅提出其106 年3 月1 日至31日期間之簽到表、存摺影本、106 年5 月10日存款人收執聯、被告106 年5 月給予原告薪資之明細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尚未能充分證實其主張之事實。惟被告辯稱其給予原告薪資是依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採月薪制,亦即每月基本月薪為21,009元,加班費另計,因此被告亦曾依規定給予原告8 日喪假等情,否認有欠薪情事,並提出被告公司批准原告請喪假8 日之簽呈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8頁),亦非全然無據。因原告就此被告所辯,於收受被告答辯狀繕本後,已經過相當期間,並未再提出任何回應予以爭執,經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42頁、第40頁反面),應已視同自認,即應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故原告主張此部分欠薪,並無理由,其依此請求被告給付,自不能准許。 (四)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6,490 元本息,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亦均以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為前提。惟被告終止契約確屬合法,前已認定,即不可能再由原告終止契約,故原告請求資遣費及開立予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其金額是否正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關係,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840元本息,及自106 年5 月5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38,304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附,併予駁回。原告依僱傭契約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90 元本息,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