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詹麗娟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種苗改良繁殖場 法定代理人 張定霖 訴訟代理人 王秋惠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係被告之員工,從民國(下同)88年到94年間止,被告每年積欠原告薪水,分別係88年欠新台幣(下同)10萬3500元、89年20萬7000元、90年20萬7000元、91年20萬7000元、92年20萬7000元、93年20萬7000元、94年12萬0750元,以上總計125萬9250元。另扣除88年至94年之所得總計17萬5617 元。被告所積欠原告之薪資為108萬3633元。上開108萬3633元,再加計健保費後,總計為109萬5623元(按原告起訴狀 主張係主張加計健保費12萬元,其數額應為120萬3633元, 然原告加總後則以109萬5633元計算,並請求被告給付該109萬5633元之薪資,且起訴時依該金額繳付裁判費,於法亦無不合)。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563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之工作地點在被告繁殖場處所,但原告非被告所僱用,依被告之資料,被告於93年3月至8月間曾僱用過原告,但該期間之薪水均已付清,被告並未積欠原告薪水。依被告之資料,於89年至94年間被告之勞務承攬廠商,分別係89年「立泰農業蔬果行」、90年係「有限責任台中縣種苗勞動合作社」及「錦有企業有限公司」、91年係「邦聯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棉花坊國際有限公司」、92年係「傑興實業有限公司」、「棉花坊國際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彰化縣製糖勞動合作社」及「有限責任台中縣種苗勞動合作社」、93年係「有限責任高雄縣壹米達原住民營造建築勞動合作社」及「有限責任台中縣種苗勞動合作社」、94年係「有限責任台中縣種苗勞動合作社」及「錦有企業有限公司」。原告係於93年3月至8月間短期受僱於被告,其餘期間,被告並非原告之僱主。且本件原告之請求權也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 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被告之員工,且被告有積欠88年到94年間止之薪水及健保費,總計109萬5633元云云。已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所提出資料中,部分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13頁),無法判定係何人之帳戶交易明細;且該交易明細資料固載有88年6月16日委發款項8455元、89年7月20日委發款項4617元乙節(見本院卷14頁)。然該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原告之僱主,且被告有積欠原告上開所述之薪資。又原告所提92、93及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僅93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載有「扣繳單位名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種苗改良繁殖場」,然無任何給付總額之記載(見本院卷15頁);至於92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中,有「扣繳單位名稱:傑興實業有限公司」(無給付總額之記載)、93年度有「扣繳單位:有限責任高雄縣壹米達原住民營造建築勞動合作社 給付總額96,328」、94年度有「有限責任台中縣種苗勞動合作社」(無給付總額之記載)(以上見本院卷15頁及同頁反面),是依上開資料可知,除93年間外,實難認定88年至94年間,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另依原告所提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所載,可知原告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係「有限責任台中縣種苗勞動合作社」(見本院卷15頁反面),負責人係何書豪,則該資料適可證明原告之僱主並非被告。至於原告另提出薪資袋、薪資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資料(見本院卷16頁),核係訴外人鍾吉平與鍾庚生之資料,資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綜上,原告所提之資料,實難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㈢至於被告所抗辯稱:依被告之資料,被告於93年3月至8月間曾僱用過原告,但該期間之薪水均已付清,被告並未積欠原告薪水,而依被告之資料,於89年至94年間被告之勞務承攬廠商,分別係89年「立泰農業蔬果行」、90年係「有限責任台中縣種苗勞動合作社」及「錦有企業有限公司」、91年係「邦聯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棉花坊國際有限公司」、92年係「傑興實業有限公司」、「棉花坊國際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彰化縣製糖勞動合作社」及「有限責任台中縣種苗勞動合作社」、93年係「有限責任高雄縣壹米達原住民營造建築勞動合作社」及「有限責任台中縣種苗勞動合作社」、94年係「有限責任台中縣種苗勞動合作社」及「錦有企業有限公司」,原告係於93年3月至8月間短期受僱於被告,其餘期間,被告並非原告之僱主等情,則據被告提出決標公告(見本院卷36至67頁)、93年之支出傳票、收入(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之簽到簿等資料(見本院卷68至101頁) 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㈣本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其所主張為真,且被告對於其抗辯,則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為真,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係其僱主,被告積欠其自88年起94年止之薪資及健保費109萬5633元云云,核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防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陳其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