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67號原 告 柯佑潔 訴訟代理人 韓忞璁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盟志律師 林盼婷 被 告 嘉仕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有成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敬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第2至4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600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自106年9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 月最末日給付原告當月份之薪資36,000元,並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為原告補提繳22,036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於107年1月9日具狀變更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52,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㈡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為原告補提繳29,853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並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提繳 2,17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見本 院卷第64至65頁),核屬擴張訴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藍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海保全公司)、藍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藍海公寓大廈公司)與被告實際上負責人均為蔡素��,公司登記地址均相同, 運作上經常有業務混同,人員相互調用情形,具有實體同一性。而原告於105年5月起至105年10月7日間原任職於藍海保全公司,因調度關係自同年10月11日調度至被告擔任保全人員職務。兩造約定按日計薪,每日薪資為1,500元 ,每月工作24天,合計每月薪資36,000元。 (二)嗣原告於106年2月5日在下班回家途中發生車禍,須休養 並復健治療,兩造於106年4月5日亦就職災補償之工資補 償達成和解。詎原告於106年4月17日起多次向被告提出復職排班意願,但被告一再推諉,嗣兩造於106年7月5日再 行調解時,被告始告知原告為臨時性人員,契約屆期,被告已於同年3月將原告解僱,兩造僱傭關係已不存在。然 原告係擔任被告保全人員,屬被告主要經營業務範疇,非屬臨時性之工作,故被告以此為由解僱應屬違法。而原告自106年4月17日即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上班意願,然被告卻一再推諉,已受領遲延原告勞務之給付。據此,原告無須補服勞務,即可向被告請求因其受領勞務遲延期間之薪資,即自106年6月至106年12月31日之薪資共252,000元,暨自107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薪資36,000元。 (三)另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為2,178元,自原 告到職日105年10月11日起算到106年12月31日止,被告本應替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共31,967元。惟被告自105年10 月至106年8月止,僅提撥2,114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故 被告應補提不足之部分共29,853元,暨自107年1月1日起 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提繳2,17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爰依民法第487條及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6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㈡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為原告補提繳29,853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並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提繳2,17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被告擔任臨時代班之保全人員,並非正職之保全工作;且原告於106年2月1日起,即受僱於藍海公寓 大廈公司擔任半日清潔員,顯無可能再擔任被告正職保全人員。因原告曾經離職,故兩造之定期契約可分為105年10月 11日至同年12月31日、106年1月9日至同年月31日及106年2 月5日等3段期間,該等定期契約之工作,於期間屆滿時即發生終止之效力,毋庸兩造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06 年2月5日擔任被告臨時代班之保全人員,當日下班時發生車禍,原告即未再擔任被告臨時代班之保全人員,亦未向被告請假,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6年2月5日因屆滿而終止。另被 告、藍海公寓大廈公司、藍海保全公司之代表人各不相同,法人格各自獨立,亦非公司法規定之關係企業,並無原告主張之實體同一性存在。縱認原告上開實體上同一性之主張可採,原告亦已於106年6月5日向藍海公寓大廈公司終止勞動 契約,該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藍海公寓大廈公司時,對於藍海物業集團內(包括被告)全部公司亦生終止之效力,故兩造之勞動契約已於106年6月6日終止而不存在,原告之請求 均無理由。又原告於106年2月起另受僱於其他公司,至多僅能至被告處上班8日,因此每月薪資至多為12,000元;況依 原告105年10月至106年1月之出勤紀錄,原告亦無全月上班 24日之情形,故原告主張月薪36,000元亦無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43頁反面) (一)被告之代表人為許有成(址:臺中市○區○○路000○0號4樓)、藍海公寓大廈公司之代表人為蔡素��(址:臺中 市○區○○路000○0號)、藍海保全公司之代表人為蔡素��(址:臺中市北區健行路373之5樓),為3家不同之公 司。 (二)原告於105年5月起,至同年10月7日止,受僱於藍海保全 公司擔任保全人員。 (三)原告自105年10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受僱期間兩造有爭 執),擔任保全人員,約定日薪為1,500元。 (四)原告於106年2月5日下班時發生車禍。 (五)藍海物業集團之名片,其上印有「藍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藍海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藍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公司」、「嘉仕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嘉仕達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嘉仕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公司」。 (六)原告於105年5月20日至同年9月9日、105年10月6日至同年月7日投保勞保於藍海保全公司;105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27日、106年3月29日至同年6月6日投保勞保於被告;106 年2月1日至同年6月7日投保勞保於藍海公寓大廈公司。 (七)原告於106年7月13日就106年2月5日所受傷害請領勞保傷 病給付提出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經勞動部以106 年9月26日勞動法爭字第1060015646號爭議審定書駁回申 請(下稱系爭審議事件)。 (八)兩造所提之書證,除本院卷第59頁被證四離職申請書外,兩造對該等書證形式之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係屬繼續性工作之不定期契約,抑或屬臨時性之定期契約?原告任職期間為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㈡如認兩造僱傭契約存在,原告每月薪資總額為何?㈢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 ㈡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並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 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各應 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應為原告補提繳29,853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暨請求被告並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提繳2,178元至原告於 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否不明確,主觀上有不安之狀態,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侵害之危險,並得依確認兩造僱傭關係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依上開見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自106年2月起屬臨時性之定期契約,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06年6月以後之薪資: 1. 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為不定期契約。又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 於6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 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個月以內者;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 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此觀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自明。又按不定期勞動契約 所需具備之「繼續性工作」,係指勞工所擔任之工作,就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性質與營運而言,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者,並非只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之一時性需要或基於特定目的始有需要而言。換言之,工作是否具有繼續性,應以勞工實際從事工作之內容及性質,對於雇主事業單位是否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而定,亦即與雇主過去持續不間斷進行之業務有關,且此種人力需求非屬突發或暫時者,該工作即具有繼續性。 2. 經查,原告自105年10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固為兩造所 不爭執,惟依106年1月底至2月初原告與被告負責排班之 人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所示:原告稱「二月我要轉清潔,放八天假在(再)做機動可以」(見系爭審議事件卷第23頁),與原告於系爭審議事件中自陳:「本人於106年2月1日任職於藍海公寓大廈公司,當日到職生效,平 日工作內容為半日清潔人員」等語互核(見系爭審議事件卷第4頁),情節大致相符;參以原告自106年2月1日起,投保勞保於藍海公寓大廈公司等情,足徵被告抗辯原告於106年2月1日起,即受僱於藍海公寓大廈公司擔任半日清 潔員,要屬非虛。準此,自106年2月起,原告已非被告之全職保全人員,而僅係利用清潔工作之8天休假,另行與 被告議定擔任機動性排班之保全人員。另參諸原告於106 年2月4日以LINE詢問上開排班人員「班表調好了嗎?還是我只站擎山就好了」,被告人員覆以「後面連上兩天的部分正在喬」等語(見系爭審議事件卷第29頁),可證兩造無從確保原告清潔工作休假時間,被告均有人力需求可供原告排班。故原告自106年2月起於被告處所擔任之保全工作,雖屬被告持續不間斷之業務,惟此種人力需求僅屬突發、暫時者,揆諸前揭說明,即非繼續性工作。又依前揭對話內容,可知兩造於106年2月5日前,僅議定106年2月 原告之排班時間,106年2月5日後,即因原告發生車禍而 未再繼續排班,足徵兩造間自106年2月起之勞動契約期間並未超過6個月。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堪認兩造間 106年2月約定之工作內容屬臨時性工作,故兩造106年2月之勞動契約,核屬定期契約,因契約期間屆滿而於106年2月底終止。又兩造勞動契約既因期間屆滿自行終止,並無被告公司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自與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於職業災害期間規定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有間,而無從適用之。從而,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0月11 日起持續擔任被告之全職保全人員,被告解僱不合法,即非可採。 3. 原告雖主張被告、藍海公寓大廈公司、藍海保全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故併計原告自105年5月起至同年10月7日止 受僱於藍海保全公司及105年10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之期 間已連續工作9月,應認屬定期契約;復主張於被告處任 職內容含保全與清潔,被告要原告做什麼原告就做什麼等語。惟依前揭說明,原告自106年2月起之工作內容已非被告全職保全人員,且依前揭對話內容,可知係原告主動告知被告排班人員將轉做清潔,後續並討論當月保全排班日數與保全工作之薪資,顯見保全及清潔之工作乃原告分別議定,而屬各自獨立之勞動契約關係。兩造既已重新訂定保全人員契約內容,則兩造間106年2月以後權利義務,即應依106年2月議定之契約內容決之,兩造於106年2月前勞動契約是否屬定期契約,要與原告本件請求無涉,故原告此節主張,即屬無據。至於兩造雖於106年4月就原告106 年2月5日車禍後休養期間之薪資補償、加班費、勞工退休金等費用達成和解,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819H258)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惟和解內容本即契約當事人得處分之權限,縱被告於該調解程序中就原告薪資補償請求為讓步,亦難遽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準此,兩造勞動契約既已於106年2月期間屆滿而消滅,兩造間即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6月迄今之薪資,即無理由。 4. 兩造間僱傭關係既已不存在,自無庸再審酌原告每月薪資為何,附此敘明。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為原告補提繳29,853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暨請求被告並應自107年1月1日起 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178元至原告於勞工 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為無理由: 1. 兩造勞動契約業於106年2月終止,已如上述,故原告請求自106年3月起迄今之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之差額,並無理由。 2.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提撥105年10月14日至106年2月止勞工 退休金提撥差額部分,參諸兩造於106年4月5日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所載:「勞方主張:㈠勞方…105年10月14日起 至106年2月5日任職於被告,擔任臨時保全人員,任職期 間日薪為1,500元。㈡105年10月任職被告,工時有300小 時,超過每月288小時部分未算加班費1,995元。㈢勞方主張嘉仕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自106年1月起為勞方投保勞保並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另105年11月、12月份勞工退 休金部分,勞方不主張。勞方106年1月份薪資總計2萬 4,767元,計算應提繳勞工退休金6%為1,486元。㈣勞方於106年2月5日發生職業災害…勞方請求病假期間薪資計120天薪資補償18萬元。資方主張:㈡嘉仕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給付105年10月份之加班費1,995元及106年1月份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486元。…五、調解結果:成立,成立 內容:勞資雙方同意事項如下:1.有關勞方請求事項,勞方與被告同意和解,被告於106年4月7日前將14萬292元匯款至勞方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足徵原告已詳細會算105年10月14日至106年2月職災後兩造間權利義 務,經取捨後始為上開請求,堪認兩造和解內容應已涵蓋106年2月以前之勞工退休金請求權。至於原告主張本次調解僅就18萬元薪資補償請求權達成和解等語,核與該調解紀錄之記載不符,要難採憑。而被告已履行上開和解契約140,292元之給付義務,有匯款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頁),故原告再請求該期間之勞工退休金差額, 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8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暨請求被告給付252,000元,並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 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原告3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被告為原告補提繳29,853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提繳2,17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內,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潘瑜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