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168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洪國育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油順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進勝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1萬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06年9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7萬元。」查訴之聲明第一項有關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 在,核其性質,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是本件關於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上訴人為69年1月2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距其退休年齡之期間超過10年,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權利之存續期間;又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為7萬元,是關於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0萬元(計 算式:70,000×12×10=8,400,000);至訴之聲明第二、 三項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一致,故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0萬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為126,240元。又上訴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4,160元,扣除上訴人於第一審已繳納之42,080元後,尚有不足 ,是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2,080元。而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部門經理,並非勞工或公會,自無上開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及第二審裁判費共計 168,320元(計算式:126,240+42,080=168,320),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