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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8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劉國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183號

原告
胡明達
被告
勝鑫開發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謝富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另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5,025元,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萬5,02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基此,二者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

三、綜上,本件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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