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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99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李嘉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199號

上訴人
鄭錦棟
被上訴人
鋒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光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7 萬3750元,其中預告工資4 萬5000元、特休未休折抵工資9 萬元及延長工時工資20萬,合計33萬5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460元。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 分之1 ,故此部分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730元。另上訴聲明第2 項其餘部分,及上訴聲明第3 項請求金額合計為81萬299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3380元。又上訴聲明第4 項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以上,本件總計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2 萬0610元(計算式:2730+13380 +4500=2061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嘉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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