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04號
- 原告
- 許進榮
- 訴訟代理人
- 楊承彬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頂讚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陳世昌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塗生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煦詮律師
劉怡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一)被告頂讚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下稱頂讚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7,703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頂讚公司、被告陳世昌應連帶給付原告58萬2,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迭經變更後,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具狀及於同年11月1 日當庭言詞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頂讚公司應給付原告61萬8,603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頂讚公司、被告陳世昌應連帶給付原告83萬6,818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 、41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6 年3 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陳世昌所經營之被告頂讚公司,於106 年6 月29日,被告陳世昌指派原告至彰化縣○○鄉○○街00號對面之「陳裕德店鋪住宅新建工程」工地現場,從事2 樓樓層鋼板鋪設、電焊之工作,因被告頂讚公司未依法於上開工地現場設置安全網等安全設施,導致原告於施工過程中,不慎踩空而自2 樓樓板開口處墜落至高差約3 公尺之1 樓地面,因此受有右肩挫傷併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併右眼周圍撕裂傷、雙側手肘、背部擦傷、右側第3-12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併氣血胸等傷害。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提出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結果不成立,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2 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頂讚公司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補償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共2 萬0,603 元;及自106 年6 月29日起至107 年8月9 日止,共計407 日,以日薪2,300 元計算之工資補償93萬6,100 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被告頂讚公司所支付33萬8,100 元,合計61萬8,603 元。又被告頂讚公司違反保護勞工之職業安全衛生法,造成原告受有上開職業災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被告頂讚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陳世昌為被告頂讚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被告頂讚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原告受傷之情事,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陳世昌應與被告頂讚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賠償原告以半日看護費1,100 元計算之2 個月看護費用6 萬6,000 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0萬4,818 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二)並聲明:1.被告頂讚公司應給付原告61萬8,603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頂讚公司、被告陳世昌應連帶給付原告83萬6,818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頂讚公司及陳世昌則以:
(一)原告係自106 年3 月27日起受被告頂讚公司雇用之臨時點工,視工作需要,並非每日均出勤,被告頂讚公司雖因僱用員工未滿5 人,而非勞工保險強制投保單位,然被告頂讚公司均善意以員工為被保險人投保富邦產物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及健保,恪遵雇主責任。本件事故現場之安全防範事前均經被告檢視無誤,當日開工前,被告亦叮嚀員工務必使用安全防護護具,且被告頂讚公司內確有相關設備供原告等員工使用,原告經督促仍拒不使用安全裝備,致自身安全於風險中,又原告係不當擺設樓層鋼板,復因長期吸食毒品,於毒癮產生副作用時,自行踏上其未固定妥適之鋼板,致跌落肇生本件事故,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負75% 以上之過失責任比例。
(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起訴提出單據之醫療費用2 萬0,603元,被告均願給付,然請審酌原告有重複多次至相同、不同醫院申請診斷書,顯已逾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必要之程度。工資補償部分,原告之日薪為2,100 元,被告補貼勞健保費用200 元係因被告頂讚公司非勞工保險強制投保單位,惟仍將該投保之費用補貼員工,鼓勵員工自行投保職業工會之勞保,屬恩惠性給與,非勞務之對價,不應計入工資數額;又原告係按日計薪之臨時點工性質,每月工作天數不固定,應以原告發生職業災害前3 個月全部工作日數計算其月平均工作日數,依此計算,原告平均每月上班日數為16.5日,每月能領得之工資為3 萬4,650 元,是原告得請求工資補償按月應為3 萬4,650 元;而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鑑定意見,原告之最適休養期間為84天,故原告得請求原領工資應為9 萬5,865元。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於醫囑看護期間內行動自如,並無實際委由他人看護之需求,故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縱有看護必要,惟因親友不具備看護人員之專業,親人看護應以每日1,000 元計算為當。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被告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即40萬4818元。慰撫金部分,被告於原告受傷後已陸續支付予原告共計33萬8,100 元,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請酌減至適當數額,並以前述被告已支付之33萬8,100 元,與原告之請求金額互為抵銷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1.原告主張其自106 年3 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頂讚公司,被告頂讚公司之負責人即陳世昌於106 年6 月29日,指派原告至彰化縣○○鄉○○街00號對面之「陳裕德店鋪住宅新建工程」工地現場,從事2 樓樓層鋼板鋪設、電焊之工作,原告於施工過程中,不慎踩空而自2 樓樓板開口處墜落至高差約3 公尺之1 樓地面,因此受有右肩挫傷併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併右眼周圍撕裂傷、雙側手肘、背部擦傷、右側第3-12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併氣血胸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頂讚公司基本資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 年10月18日勞職中4 字第1060411280號書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18、36、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而被告頂讚公司為原告之雇主,且原告於從事被告頂讚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世昌指派工作之現場受傷,則原告所受傷害既於工作時間內,及在工作場所中所致,當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其所受傷勢與業務內容之執行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職業災害無訛,被告頂讚公司應對原告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
2.原告得請求補償之金額為何?
⑴醫療費用: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 萬0,603 元,業據其提出臺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員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20至35頁),且為被告頂讚公司所不爭執,並表示均願給付(見本院卷二第1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頂讚公司給付上開醫療費用2 萬0,603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工資補償:
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本法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 日之工資,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亦有明文。故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為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查原告主張其日薪為2,300 元,業據提出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頁),被告頂讚公司雖抗辯:其中補貼勞健保200 元,係因伊公司非勞工保險強制投保單位,然伊公司仍將該投保之費用補貼員工,非工資性質云云。然被告既願以補貼投保費用為對價而僱用原告,且屬按月固定之經常性給付,參原告之工資清冊(見本院卷一第71至74頁),則該項勞健保補貼應屬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為工資之性質,是原告之日薪應為2,300 元。
②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而不能工作之期間,自106年6 月29日起算至107 年8 月9 日止,共407 日,請由被告頂讚公司補償工資93萬6,100 元等語,並提出臺中醫院107 年2 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頁),然為被告頂讚公司所否認。查原告於起訴時提出之臺中醫院106 年10月2 日診斷證明書已記載「建議休養及持續復健至少6 個月」,嗣臺中醫院106 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休養及持續復健至少6 個月」,且同院107 年2 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復記載「建議繼續休養及持續復健至少6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75頁、卷二第12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稱休養及復健期間,是否即為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而不能工作之期間,尚非無疑。經本院檢附員林基督教醫院、臺中醫院病歷資料,送請中國附醫鑑定結果,該院函覆稱:鎖骨骨折對從事粗重工作者,其最適休養期間為84天(12週),最長休養時間為182 天(26週),許君(即原告)因鎖骨骨折未癒,其休養時間依指引之建議最長可至26週等語,有中國附醫107 年8 月14日院醫行字第1070011347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0 至281 頁)。本院衡酌中國附醫之鑑定意見書係參酌原告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較為客觀可採,是認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84日較合理。故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應為19萬3,200 元(計算式:2,300 元×84日=193,2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頂讚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為21萬3,803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 萬0,603 元+工資補償19萬3,200 元=21萬3,803 元),然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已領取被告頂讚公司給付之33萬8,100 元,經扣除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頂讚公司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二)侵權行為部分: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前項安全帶之使用,應視作業特性,依國家標準規定選用適當型式,對於鋼構懸臂突出物、斜籬、2 公尺以上未設護籠等保護裝置之垂直固定梯、局限空間、屋頂或施工架組拆、工作台組拆、管線維修作業等高處或傾斜面移動,應採用符合國家標準14253 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另本件職業災害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檢查結果,認為被告頂讚公司未設置安全網等安全設施,亦未使勞工使用安全帽等防護具,致原告發生墜落受傷,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年10月18日勞職中4 字第1060411280號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頁),由上開檢查資料可知,被告頂讚公司未確實依前開法規防護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頂讚公司提供之作業場所欠缺應具之安全性,被告頂讚公司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可堪認定。
2.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世昌為被告頂讚公司之負責人,執行被告頂讚公司之業務,違反上開勞工安全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陳世昌應依上開規定,與被告頂讚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3.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⑴看護費用: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後,需人看護照顧至少2 個月,以半日費用1,100 元計算,請求6 萬6,000 元之看護費等語,業經提出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6頁),被告則認應以臺中醫院106 年8 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休養1 個月及半日費用550 元為計算依據。參酌前述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所建議之最適修養期間84天,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休養期間2 個月,應屬可採。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係由親屬即其子代為照顧,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原告主張之半日看護費用1,100 元尚與行情相符,被告抗辯應以半日費用550 元計算,自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2 個月之看護費用6 萬6,000 元(計算式:1,100 ×60=66,000),自屬有據。
⑵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本件傷害,經治療、復健後,考量其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從事之職業與年齡,仍減少勞動能力25% ,因而受有40萬4,818 元之損害,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4、35頁),並有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1 頁)。是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0萬4,818 元,自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受有前開傷害,造成其就醫治療,術後尚需休養12週,日後並減少勞動能力25% ,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參以被告陳世昌係被告頂讚公司負責人,為高職畢業,月薪約10萬元,被告頂讚公司資本額為100 萬元;原告為國小畢業,月收入約4 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7頁、卷二第34頁反面、第36頁),暨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非輕,被告之侵害程度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與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綜上,原告得向被告頂讚公司、陳世昌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7萬0,818 元(計算式:看護費用6 萬6,000 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0萬4,818 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67萬0,818 元)。
4.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頂讚公司員工吳泓慶於本院具結證述:我曾在106 年6 月間到彰化縣○○鄉○○街00號對面的工地施作鋼骨結構、電焊工作,是老闆被告陳世昌派我去的,在工作前被告陳世昌只有說要注意安全,被告陳世昌有在工地現場提供安全帶、安全帽等措施,放在去工地現場所開的貨車上,但現場工人都沒使用,因為工作需要走動,所以沒有使用,現場沒有安全網,我不知道原告是否有施用毒品的習慣,當天鋼板沒有放好,一邊懸空,一邊在鋪設完成的樓層鋼骨上,當天早上也有告知原告樓層鋼板不要這樣擺,兩邊應放在固定的地方,但當天下午被告在我前面,不知為何手往後一比,人就跌下去,原告當天精神狀況一般,原告就是踩在沒固定好的鋼板才跌下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 頁反面至第267 頁),由此可知,被告頂讚公司、陳世昌固未於施工現場設置安全網,亦未確實督促原告使用安全帽及安全帶,惟被告確有提供安全帶及安全帽予原告,僅因原告自行考量而未使用,然原告受僱於被告頂讚公司從事前開工作,理應知悉使用安全帶防止跌落以維護自身安全,原告應使用安全帶、安全帽而未使用,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應各負50% 之過失比例。至被告辯稱原告長期吸食毒品,於毒癮產生副作用時,自行踏上其未固定妥適之鋼板,致跌落肇生本件事故,原告應負75% 以上之過失責任比例云云,然依證人吳泓慶前揭證述原告當天精神狀況一般,尚難認原告有被告所指施用毒品致生本件墜落事故之情事,另臺中醫院之病歷資料及本院調取之原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86至88頁、第92至244 頁),均難認定原告有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施用毒品之情,是被告所辯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有服用藥品,原告就事故之發生應負75% 以上之過失責任云云,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7萬0,818 元,但因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50% 之過失,爰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50% ,即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33萬5,409 元(670,818 元×50% =335,409 元)。
5.查原告已因本件職業災害而領得被告頂讚公司給付之33萬8,1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即屬有據。又33萬8,100 元經抵銷被告頂讚公司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金21萬3,803 元後,尚有餘額12萬4,297 元可供抵銷,再與被告頂讚公司應負之損害賠償金33萬5,409元抵銷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1萬1,112 元。而被告陳世昌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74 條規定,亦於上開抵銷範圍內同免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頂讚公司、陳世昌連帶給付21萬1,1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