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08號
- 原告
- 駱長定
- 原告
- PIERRE COAT(即寇皮耶)
- 原告
- 羅坤淵
- 原告
- 楊明晃
- 原告
- 林宇晨
- 原告
- 林志達
- 原告
- 楊凱翔
- 原告
- 楊易儒
- 原告
- 顧家銘
- 原告
- 鄧育庭
- 原告
- 陳弘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莉鴦律師
- 被告
- 艾歐尼克斯亞洲先進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杰羅姆‧勒‧科維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駱長定新臺幣475,174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PIERRE COAT(即寇皮耶)新臺幣869,400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羅坤淵新臺幣294,375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明晃新臺幣153,629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宇晨新臺幣77,428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志達新臺幣144,347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凱翔新臺幣83,214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易儒新臺幣142,500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應給付原告顧家銘新臺幣79,750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應給付原告鄧育庭新臺幣105,844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十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弘偉新臺幣177,375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十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四、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駱長定以新臺幣15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5,174元為原告駱長定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PIERRE COAT(即寇皮耶)以新臺幣2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9,400元為原告PIERRE COAT(即寇皮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三項部分於原告羅坤淵以新臺幣9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4,375元為原告羅坤淵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本判決第四項部分於原告楊明晃以新臺幣5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629元為原告楊明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八、本判決第五項部分於原告林宇晨以新臺幣2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428元為原告林宇晨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九、本判決第六項部分於原告林志達以新臺幣4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4,347元為原告林志達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本判決第七項部分於原告楊凱翔以新臺幣2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214元為原告楊凱翔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一、本判決第八項部分於原告楊易儒以新臺幣4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2,500元為原告楊易儒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二、本判決第九項部分於原告顧家銘以新臺幣2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750元為原告顧家銘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三、本判決第十項部分於原告鄧育庭以新臺幣3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844元為原告鄧育庭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四、本判決第十一項部分於原告陳弘偉以新臺幣5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7,375元為原告陳弘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均受僱於被告,被告未經預告,由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6年8月1日,向全體員工表示已非被告法定代理人,並違法解雇原告,且由人事部門統一製發離職證明書給原告,但未支付106年7月薪資,即結束被告公司業務,且拒絕給付資遣費,經原告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於106年8月2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但因被告未出席第2次調解會,而調解不成立。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除原告PIERRE COAT【即寇皮耶】外,其他原告部分)、勞動基準法第17條(原告PIERRE COAT【即寇皮耶】部分)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及資遣費。
㈡原告之薪資、到職日、年資、請求項目及金額分別如下:
⒈原告駱長定:年薪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平均月薪175,000元、到職日103年2月24日、年資3年5月又5日,請求被告給付106年7月薪資175,000元及資遣費301,000元。
⒉原告PIERRE COAT(即寇皮耶):年薪252萬元、平均月薪21萬元、到職日103年5月26日、年資3年1月又21日,因原告PIERRE COAT(即寇皮耶)為外籍人士,關於資遣費之計算,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而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年7月薪資21萬元及資遣費659,400元。
⒊原告羅坤淵:年薪210萬元、分14期、平均月薪175,000元、到職日104年12月7日、年資1年7月又25日,請求被告給付106年7月薪資15萬元及資遣費144,375元。
⒋原告楊明晃:年薪112萬元、分14期、平均月薪93,333元、到職日105年1月4日、年資1年6月又28日,請求被告給付106年7月薪資8萬元及資遣費73,733元。
⒌原告林宇晨:月薪44,000元、到職日105年1月25日、年資1年6月又7日,請求被告給付106年7月薪資44,000元及資遣費33,440元。
⒍原告林志達:月薪95,000元、到職日105年7月18日、年資1年又14日,請求被告給付106年7月薪資95,000元及資遣費49,400元。
⒎原告楊凱翔:月薪58,000元、到職日105年9月19日、年資10月又13日,請求被告給付106年7月薪資58,000元及資遣費25,230元。
⒏原告楊易儒:月薪10萬元、到職日105年9月26日、年資10月又6日,請求被告給付106年7月薪資10萬元及資遣費42,500元。
⒐原告顧家銘:月薪6萬元、到職日105年12月5日、年資7月又27日,請求被告給付106年7月薪資6萬元及資遣費19,800元。
⒑原告鄧育庭:月薪88,000元、到職日106年3月6日、年資4月又26日,請求被告給付106年7月薪資88,000元及資遣費18,040元。
⒒原告陳弘偉:年薪903,000元、分14期、平均月薪75,250元、到職日103年8月1日、年資3年,請求被告給付106年7月薪資64,500元及資遣費112,875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駱長定4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PIERRE COAT(即寇皮耶)86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羅坤淵294,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明晃153,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宇晨77,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志達14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凱翔83,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易儒14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⒐被告應給付原告顧家銘7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⒑被告應給付原告鄧育庭106,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⒒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弘偉177,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⒓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原均受僱於被告,薪資、到職日、年資各如事實及理由欄貳、一、㈡所述,被告未經預告,即於106年8月1日結束公司業務,並由人事部門統一製發離職證明書給原告,但未支付106年7月薪資,亦拒絕給付資遣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動契約、離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函及隨函檢送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卷第12至114頁)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106年7月薪資部分: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各如事實及理由欄貳、一、㈡所示106年7月薪資未為給付,則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駱長定175,000元、原告PIERR ECOAT(即寇皮耶)21萬元、原告羅坤淵薪資15萬元、原告楊明晃8萬元、原告林宇晨44,000元、原告林志達95,000元、原告楊凱翔58,000元、原告楊易儒10萬元、原告顧家銘6萬元、原告鄧育庭88,000元、原告陳弘偉64,5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資遣費部分:
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106年7月薪資未為給付,自屬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⒉除原告PIERRE COAT(即寇皮耶)外之其他原告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且除原告PIERRECOAT(即寇皮耶)外之其他原告均屬本國籍勞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對象,則除原告PIERRE COAT(即寇皮耶)外之其他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⑵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分述如下:
①原告駱長定部分:原告駱長定於終止勞動契約前之平均月薪為175,000元、到職日103年2月24日、工作年資為3年5月又5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資遣費300,174元(175,000元/2×【3+{5+5/30}÷12】=300,1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駱長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300,174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②原告羅坤淵部分:原告羅坤淵於終止勞動契約前之平均月薪為175,000元、到職日104年12月7日、工作年資為1年7月又25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資遣費144,618元(175,000元/2×【1+{7+25/30}÷12】=144,618元)。原告羅坤淵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44,375元,自屬有據。
③原告楊明晃部分:原告楊明晃於終止勞動契約前之平均月薪為93,333元、到職日105年1月4日、工作年資為1年6月又28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資遣費73,629元(93,333元/2×【1+{6+28/30}÷12】=73,629元)。原告楊明晃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73,629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④原告林宇晨部分:原告林宇晨於終止勞動契約前之平均月薪為44,000元、到職日105年1月25日、工作年資為1年6月又7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資遣費33,428元(44,000元/2×【1+{6+7/30}÷12】=33,428元)。原告林宇晨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33,428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⑤原告林志達部分:原告林志達於終止勞動契約前之平均月薪為95,000元、到職日105年7月18日、工作年資為1年又14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資遣費49,347元(95,000元/2×【1+{14/30}÷12】=49,347元)。原告林志達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49,347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⑥原告楊凱翔部分:原告楊凱翔於終止勞動契約前之平均月薪為58,000元、到職日105年9月19日、工作年資為10月又13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資遣費25,214元(58,000元/2×【{10+13/30}÷12】=25,214元)。原告楊凱翔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25,214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⑦原告楊易儒部分:原告楊易儒於終止勞動契約前之平均月薪為10萬元、到職日105年9月26日、工作年資為10月又6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資遣費42,500元(100,000元/2×【{10+6/30}÷12】=42,500元)。原告楊易儒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2,500元,即屬有據。
⑧原告顧家銘部分:原告顧家銘於終止勞動契約前之平均月薪為6萬元、到職日105年12月5日、工作年資為7月又27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資遣費19,750元(60,000元/2×【{7+27/30}÷12】=19,750元)。原告顧家銘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19,750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⑨原告鄧育庭部分:原告鄧育庭於終止勞動契約前之平均月薪為88,000元、到職日106年3月6日、工作年資為4月又26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資遣費17,844元(88,000元/2×【{4+26/30}÷12】=17,844元)。原告鄧育庭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17,844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⑩原告陳弘偉部分:原告陳弘偉於終止勞動契約前之平均月薪為75,250元、到職日103年8月1日、工作年資為3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資遣費112,875元(75,250元/2×3=112,875元)。原告陳弘偉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2,875元,即屬有據。
⒊原告PIERRE COAT(即寇皮耶)部分:
⑴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而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三、前款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其配偶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而依法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者。」原告PIERRE COAT(即寇皮耶)既非屬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所定該條例之適用對象,關於資遣費之發給,即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⑵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⑶原告PIERRE COAT(即寇皮耶)之平均月薪為21萬元、到職日103年5月26日、工作年資為3年1月又2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得請求資遣費665,000元(210,000元×【3+2/12】=664,999元)。原告PIERRE COAT(即寇皮耶)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59,400元,自屬有據。
㈣遲延利息部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薪資、資遣費債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7年3月20日送達被告(應於外國送達而為公示送達,並於107年1月19日登載在司法院網站),此有網頁列印資料(本院卷第148頁)為憑,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除原告PIERRE COAT【即寇皮耶】外,其他原告部分)、勞動基準法第17條(原告PIERRE COAT【即寇皮耶】部分)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駱長定475,174元、原告PIERR ECOAT(即寇皮耶)869,400元、原告羅坤淵294,375元、原告楊明晃153,629元、原告林宇晨77,428元、原告林志達144,347元、原告楊凱翔83,214元、原告楊易儒142,500元、原告顧家銘79,750元、原告鄧育庭105,844元、原告陳弘偉177,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