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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
    李蓓
  • 法定代理人
    曾瑞芳

  • 原告
    NGUYEN VIET HIEU
  • 被告
    漢德威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11號 原   告 NGUYEN VIET HIEU (阮寫孝) 訴訟代理人 洪瑞霙律師 被   告 漢德威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曾瑞芳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複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漢德威實業有限公司、曾瑞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七十二萬八千六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漢德威實業有限公司、曾瑞芳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二十四萬三千元為被告漢德威實業有限公司、曾瑞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漢德威實業有限公司、曾瑞芳如以新臺幣七十二萬八千六百元或等值之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國際私法上關於國際管轄權之決定,係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而定。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越南國籍,有其居留證影本在卷可憑(見106年度中司勞調字第34號《下稱中司 勞調》卷第12頁),是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而被告之住所地位於臺中市,為本院轄區,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管轄權。 二、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被告之住所地亦在我國境內,是以本件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4項後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原聲明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31,922元及及法定遲延利息,暨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漢德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公司)給付殘廢補償372,1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8年1月7日以書狀減縮侵權行為賠償額為2,582,747元,並撤回依勞基法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49頁),且未經被告提出 異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NGUYEN VIET HIEU(下引中文譯名阮寫孝)為越南國籍勞工,自105年10月1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從事儲 備型熱水器製造、維修,原告負責依雇主指示就故障送廠維修之電熱水器拆解、維修、品質測試、組裝等作業。106年4月27日14時24分許,原告進行不銹鋼內膽儲水桶回收品之桶身洩漏檢查作業,將不銹鋼內膽儲水桶桶身灌注一定空氣壓力後,搬運至測試槽中,由測試機將桶身壓至水中判斷有無洩漏情形,詎料,該已灌注空氣的不銹鋼內膽儲水桶在搬運過程中不知為何突然發生爆裂,爆裂金屬片插入原告顏面,致原告受有顏面與顎骨骨折、顱骨骨折、腦浮腫、左眼無眼球之傷害(下稱系爭職災事故),經急診住院接受鐵片移除與正顎手術及顱內壓監視器手術後轉加護病房,於106年4月29日接受氣切管置入術,於106年5月9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06年5月11日再次接受正顎矯正手術,於106年5月20日出院, 於106年6月19日再住院,接受左眼窩重建手術,於106年7月1日出院,後續仍須眼科、整形外科、復健科追蹤治療。 ㈡、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曾瑞芳因系爭職災事故,應與被告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公司及被告曾瑞芳,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上所謂雇主,對原告未曾施以任何安全衛生教育,且未備置安全帽、安全面罩、防護眼鏡等護具讓原告戴用,現場無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使原告一人獨自進行不銹鋼儲水桶身洩漏檢驗作業,致原告於106年4月27日進行前揭作業時發生系爭職災事故。⒉又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於106年5月3日檢查研判,原告由地面 徒手搬運內膽儲水桶身置入洩漏檢驗試驗機過程中,因搬運不慎導致掉落地面碰撞,造成內壓力之氣體分子因瞬間衝力造成不銹鋼內膽儲水桶上蓋爆裂飛出擊中原告臉部,認定系爭職災事故發生基本原因為:⑴未訂定不銹鋼內膽儲水桶洩漏檢驗作業之安全衛生作業標準。⑵未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⑶未依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⑷勞工人數1人,未置丙種職業安全 衛生業務主管。」。 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事業單位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由雇主或對事業具管理權限之雇主代理人綜理;由事業各部門主管負執行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規 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被告曾瑞芳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負責該事業有關勞工安全事務之人,自有依前揭規定執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因其未提供,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曾瑞芳對於被告公司業務之執行,因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公司則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數額及項目如下: ⒈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及出院後須人協助,其胞弟尚未來臺之前,有原告友人來訪照看,嗣雇主曾支出機票費用,由原告胞弟自越南來臺照顧原告至106年7月26日止,故自106年4月27日起算至106年7月26日,共計3個月,以全日24小時看護 費用每日2,200元計算(見中司勞調卷第18頁),看護費用共 198,000元(嗣捨棄106年4月27日至106年5月20日之主張, 見本院卷第246頁反面)。 ⒉未來喪失勞動能力: ⑴原告為75年9月4日出生,106年4月27日發生系爭事故,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項「神經系統之病變,通 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失能等級13;及第3-10項「一目失明者」,失能等級8,經 評估人員告知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斟酌其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合併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22%,即原告因工作所受傷勢 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22%。 ⑵原告為越南國籍勞工,事故發生時我國基本工資每月21,009元,嗣調整為107年1月1日起每月22,000元,108年1月1日起每月23,100元。被告及勞工保險局僅補償工資至106年11月 30日止,其後原告因事故後遺症頭痛等情形無法工作,被告即扣薪處理,且原告遺存有失能狀況對於未來就業構成障礙,而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以各段基本工資及鑑定意見認定之失能程度22%計算勞動能力減損為:106年12月份為4622元(計算式21009×22%=4622,元以下四捨五入)、107年1月 至12月份計為58,080元(計算式:22000×22%×12=58080), 自108年1月1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為止,以每月工資231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其數額為1,200,207 元。 ⑶故而自106年12月1日計算至140年9月4日原告65歲之勞動能 力減損合計為1,262,909元【計算式為4,622+58,080+1,200,207=1,262,909】。 ⑷被告辯稱勞動能力減損應自108年10月10日勞動契約期滿後 ,以越南國基本工資算至原告60歲等吾,然原告雖係越南國籍人,惟本件職災事故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行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侵權行為地法及我國法為準據法,原告係於106 年4月27日在臺工作時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以在臺工作之基 本工資及強制退休年齡65歲,作為損害賠償試算基礎並無違誤。退而言之,亦應區別在臺期間及越南期間計算,原告係依勞動部核准來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之製造工作,依同法第52條第4項規定,於聘僱許可期間無 違反法令規定情事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12年,是原告應可在臺工作12年。又原告有高中畢業學歷,依照越南政府公告自( 2018)年1月1日起調高企業適用地區基本薪資額規 定第5條規定一、(二)之規定(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其工 資亦應高於地區基本薪資額,被告抗辯以越南國第三區基本工資309萬越南盾為計算基礎即非公允,至少應以外交部領 事事務局全球資訊網越國人年平均所得2109美元,依起訴日106年10月20日臺灣銀行現金匯率1美元可兌換30.427元臺幣為匯率基準作為計算基礎。 ⒊慰撫金: 原告係越南國籍,高中畢業,越南家中尚有配偶、2名子女(分別8歲、4歲),與年邁父母、胞弟同住,收入微薄,家中 經濟幾乎仰賴原告負擔,原告遠渡重洋來臺工作,每月僅有基本工資收入,系爭職災事故發生,爆裂金屬碎片插入原告顏面,原告隨即昏迷不醒送醫急救,一度住進加護病房,歷經多次手術,數個月內不能咀嚼只能喝流質食物,且喪失左眼眼球、顏面受損、面目全非,身、心均飽受折磨,故請求150萬元精神慰撫金。 ⒋以上合計2,960,909元。 ㈣、原告發生系爭職災事故後,先後受領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自事故日第3日106年4月30日至106年11月30日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378,162元,就106年11月30日以前之勞動能力減損,因已受有前揭給付及被告補足原領工資,故未在本件請求,自勞保局受領之傷病給付則應不在本件抵充之列,另原告受領自勞保局之失能給付378,162元則同意抵充,是原 告所受損害,扣除上開受領之失能給付378,162元後,尚得 請求2,582,747元【計算式:2,960,909-378,162=2,582,747】。 ㈤、被告公司於事故發生時未曾提供安全帽及護目鏡,亦未對原告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事故發生後,直至106年12 月底才提供安全帽,至於護目鏡則始終未配置提供勞工配戴。依被告所提供之警告書(見本院卷第13-15頁)內容觀,均 與工作安全指示無關,無法證明被告有提供護具或提供任何安全教育訓練而原告未予遵守,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應無足採。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82,74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依公司規定配戴護目鏡,使眼睛及臉部受到碎片直接衝擊而造成一目失明之結果,此外,原 告為被告僱用之員工,系爭職災事故發生前因多次違反公司規定如上班時間使用手機、違反主管工作安全指示等事由,已二度遭被告公司開立警告書(見本院卷第13-15頁),被告 並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申請將原告轉出(見本院卷第16-17頁),可證原告長期不遵守公司規定,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未依主管指示配戴護目鏡之事實。又配戴護目鏡或許無法完全避免此次傷害,惟可將傷害程度降到最低,原告未依公司規定配戴護目鏡,屬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35%之過失比例 。 ㈡、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108年2月19日函,原告僅106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20日,及同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1日,因施作手術之故有專人全日照護需求。且經原告以言詞捨棄106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20日之看護費用主張, 故原告僅得就106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1日共13日之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13日之看護費用 為28,600元。 ㈢、原告與被告公司已於107年7月26日終止僱傭契約,被告公司又已依契約給付原告法定最低薪資至107年7月31日,故107 年7月31日之前被告並未因勞動能力減損受有損害。又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我國法定最低薪資為每月22,000元,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24,200元(計算式:22000×0.22×5=24200)。再原告與被告公司原訂立之僱 傭契約期限為108年10月10日,1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我國法定最低薪資為每月23,100元,故此段期間,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後為46,573元。另自108年10月11日起,因原告已無可能獲我國雇主聘僱, 故應以越南基本薪資參酌原告住所地,計算其勞動損失,且越南勞動法第187條規定之退休年齡為60歲,故應計算至原 告滿60歲止。以原告住所河靜省屬第三區之標準,保障薪資為3,09萬盾,按起訴時106年10月19日之匯率計算(1越南盾=0.00146新臺幣)(見本院卷第57頁),年薪約4,511元(計算式:3,090,000×0.00146≒4,511),故原告於108年10月 10日回國後至其退休年齡60歲止,每年按越南勞動法規所享有之保障薪資為年薪新臺幣54,132元(計算式:4,511×12 =54,132),以此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20萬6441元。故而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造成之損失為277,214元(計算式:24200+46573+206441=277214)。 ㈣、係越南籍勞工,擔任非專業技術職之一般性工作,衡酌 雙方之學歷、經歷、資力等客觀情狀,且越南之國民人均所得及保障薪資皆較我國低,被告認此慰撫金應以30萬元允為適當, 原告之請求顯屬過高。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6頁反面、第259頁): ㈠、原告於105年10月11日受僱於被告公司,原告任職期間均依 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領取工資。 ㈡、原告於106年4月27日進行不鏽鋼內膽儲水桶回收品桶身洩漏檢查時發生系爭職災事故,致受有顏面與顎骨骨折、顱骨骨折、腦浮腫之傷害並接受左眼眼窩重建手術。 ㈢、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已自勞保局請領失能給付378,162元, 並同意自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中扣除。 ㈣、本件經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06年5月3日檢查結果,檢查報告 表檢查內容如本院卷第97-107頁。 ㈤、被告曾瑞芳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㈥、對中國附醫108年2月19日函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190頁) 無意見,並同意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為計算基礎。 ㈦、對於中國附醫107年10月18日就勞動能力減損評估所載之鑑 定意見(見本院卷第144頁)無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於105年10月1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依被告公司指示 操作故障送廠維修之電熱水器拆解、維修、品質測試、組裝等作業,因原告於106年4月27日進行不鏽鋼內膽儲水桶回收品桶身洩漏檢查時發生系爭職災事故,致受有顏面與顎骨骨折、顱骨骨折、腦浮腫之傷害並接受左眼眼窩重建手術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及附件、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07年7月6日中市檢1字第1070008303號函附檢查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中司勞調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96-107、112-133頁),是本件係屬職業災害,堪予認定。 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雇主對於作業中有物體飛落或飛散,致危害勞工之虞時,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設施」、「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第23條第1項、第32條 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0條亦規定甚明。被告公司倘確實依照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規定使用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設施,應可避免原告發生系爭職災事故,堪認被告公司違反前開法律與原告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2項定有明文。被告公司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0條規定,導致在勞動場所進行作業活動之原告受傷, 應推定被告公司有過失。被告公司就原告所受傷害,既不能證明其無過失,被告公司應就原告所受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曾瑞芳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其執行被告公司業務有前開違反法令而致原告傷害,自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雖辯稱原告違反規定在上班時間使用手機、違反主管工作安全指示配戴護目鏡,原告為與有過失等語,然前者與原告之受傷無因果關係,後者,未據被告舉證證明確有護目鏡之設置,所辯自難採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內容分述如下: ⒈看護費:查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於106年6月19日住院,至同 年7月1日出院,接受眼科手術,需專人全日照護一情,有中國附醫108年2月19日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90頁),且兩造均無爭執(原告已減縮106年5月9日至同年月16日之請求); ,又被告對於以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計算,亦無意見 ,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3日,合計為28,600元(2200×13=28,600),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⑴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勞動能力,應以被害人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其現有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收入標準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所受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經中國附醫依原告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從事之職業、年齡,認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22%,有該院107年10月18日院醫行字第107001462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43-144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作為計算勞 動能力減少之基礎。又原告受傷後,已自勞保局請領失能給付378,162元,並同意自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中扣除。 ⑵原告主張其自106年11月30日以後未有原領工資補償,被告 則辯稱其已付薪至107年7月31日,原告並與之合意自同年7 月26日起終止僱傭契約等語,業據提出解約同意書及薪資明細表為佐(見本院卷第215、224頁);查被告公司確已支付 原告薪資至107年7月,惟自106年12月起均以缺勤為由扣薪 ,原告固主張其係因系爭職災事故頭痛等後遺症無法工作遭被告公司扣薪等語,惟未舉證其缺勤之原因與系爭職災有何關聯,自應認被告所辯為可採。 ⑶又原告係越南國人,就系爭職災事故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部分,固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其準據法,然屬於損害賠償責任確定後,需定其賠償範圍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既非侵權行為不可分割之必然構成部分,則此部分之計算準據如原告之本國(越南國)法律規定與我國法律所規定者未盡相同,而其得請求之年限實際上又分段跨越於兩國之間,即應視其可得請求之期間究在我國內或國外(本國)之情形而分別適用我國法或其本國法為計算損害賠償範圍之準據法,不宜一體適用我國之法律,始符公平、適當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公司與原告原訂之僱傭契約期間至108年10月10日,有其提出之勞 動部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6-17頁),則被告稱自108年10月 11日起,原告之勞動能損失應以越南勞動法退休年齡60歲及越南基本薪資計算,即非無據。又原告返回越南工作之區域未必以居住地為限,故依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全球資訊網越國人年平均所得2,109美元,以匯率30.427換算新臺幣64,171 元,平均月入5,348元(以上均四捨五入),較之原告提出 越南政府公告自2018年1月1日起調高企業適用地區基本薪資額的規定,企業適用地區之基本薪資最高為309萬盾,換算 臺幣4,511元(匯率0.00146)為妥適(見本院卷第54-57頁 ),本院因認原告返回越南國之減少勞動能力應以每月收入5,348元為準。 ⑷107年8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損失24,200元(107年基本薪資22,000×22%×5=24,200元)。自108 年1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損失25,410元(108年基本薪資23,100×22%×5=25,410元)。108年6月1 日至108年10月10日,共4月又10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999元【計算方式為:60,984×0+(60,984×0.00000000)×(1-0 )=21,998.000000000000。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0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 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2+1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自108年10月11日至原 告年滿60歲即135年9月4日止,共26年11月23日,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45,249元【計算方式為:14,119×16.00000000+(14 ,119×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245,248 .0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2 +2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⑸以 上合計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損失為0元(24,200元+25,410元 +21,999元+245,249元-原告已領之失能給付378,162元=0 元)。 ⒊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06年4月27日急診住院治療,接受鐵片移除與正顎手術及顱內壓監視器手術,於同年月19日接受氣切管置入手術,同年5月11日接受正顎 矯正手術,至同年5月20日始出院,其後又住院接受左眼眼 窩重建手術,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見中勞調卷第14-15頁) ,迄令左眼仍失明,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受極大痛苦,參酌原告係外籍勞工、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僅有薪資收入,被告公司1000萬元,被告曾瑞芳名下有不動產30餘筆,105年度 所得70餘萬元,106年度所得90餘萬元等情,有被告公司基 本資料明細、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中勞調卷第9頁、本院卷第70、175-189頁),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事故發生始末及原告因職災造成其左眼創傷失明,終身生活影響程度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⒋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28,600元(計算 式:28, 600元+700,000元=728,600元)。至被告主張應扣除勞保給付合計95,041元部分,為106年11月30日前之薪資 ,且經被告公司於每月應付薪資中扣除,另已給付薪資部分,本件原告並未對106年11月30日前薪資為請求,自無從扣 抵;又原告亦未請求醫藥費或器材費用,此部分被告縱曾給付,亦無從扣除,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1月2日送達被告(送達回證見中司勞調卷第34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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