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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13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黃建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13號

原告
傅銘輝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被告
弘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足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1年5月20日受雇於訴外人立基商行,立基商行與被告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上之同一事業,故原告至106年5月21日年資已滿25年,經106年8月25日依法申請退休,被告竟否認原告已工作年滿25年,拒絕原告退休。惟退休為形成權,於原告向被告主張時,即生效力,無庸被告同意,原告遂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06年9月26日調解無果,再於106年9月28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853號存證信函再次向被告表明退休。爰依勞基法第53條第2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至3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裁判意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81年5月20日至94年7月1日止,計13年2月,基數為27,退休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4,000元計算之退休金1,188,000元。

㈡依勞基法第20、57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裁判要旨,本件被告於「1111商搜網」、「臺灣黃頁」等網站所刊載資料均載明「弘琪實業(立基食品商行)」,訴外人劉邦基、莊文鎔及原告所使用之名片均載明「弘琪實業有限公司、立基商行」等字眼,足見被告與立基商行二者實質上為勞基法第57條之同一事業或「弘琪實業(立基食品商行)」。且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43號裁判意旨,本件立基商行負責人劉邦基與被告負責人林美足為配偶關係,為被告所承認,被告股東中亦有劉邦基,被告復自認對外使用立基商行之名號,且依原證3之名片,可知劉邦基現亦在被告中,所有名片除印有被告名稱,亦印有立基商行之名稱,顯見二間公司關係密切。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亦稱劉邦基為董事長,被告負責人為董娘,平時復由劉邦基及被告負責人指揮工作,而需聽命被告及劉邦基指示工作,自合於勞基法第57條之「同一雇主」得年資合併計算之規定。況被告將原告自立基商行轉至被告時,未有所謂合意結清年資,亦無所謂「終止勞動契約」。依原證2、3網頁內容記載,被告網頁已表示與立基商行均係經營泡沫紅茶原物料,且已成立30年以上,雖被告辯稱因立基商行默許而使用立基商行名號云云,惟此適足證明被告與立基商行經營項目相同,否則怎可透過被告宣稱方式吸引餐飲業注意。至原告究自願加入或所謂非自願加入被告則非所問,蓋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對於新舊事業單位留任之勞工,年資應繼續予以承認,原告否認原告自立基商行轉至被告時有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就此有利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自立基商行轉至被告時,既未終止與立基商行間之勞動關係,且就相關年資予以結清,自無可能會就立基商行年資是否保留一事與被告或劉邦基商議及討論,參諸勞基法第20條規定,因立基商行未予終止契約,其年資應予併計。又依原告與被告負責人林美足、劉邦基之106年8月18日、106年9月12日協談錄音譯文,可知被告、林美足有向銀行借款,劉邦基亦有向親友借錢投入經營;劉邦基對於公司員工年終獎金曾取消有權決定;原告均尊稱劉邦基為「董事長」、林美足為「董娘」;劉邦基認只要同一間公司,不同負責人,年資就不應重為計算;劉邦基要求原告送貨,亦可要求原告加班;劉邦基亦以老板自居。可見被告係劉邦基與林美足共同經營,被告辯稱劉邦基非被告實際負責人,顯與實情不符。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民法將人區分為「自然人」、「法人」,續將「法人」區分為「營利性質的社團」與「非營利性質的財團」,顯示「自然人」、「營利性質的社團」、「非營利性質的財團」三人,在法律上因分別各具不同差異,故以各自不同名稱加以區分。「行號」係依商業登記法所設立,重視經營者本人之人格性,法律上常以「○○商行即○○」表示,商業交易上亦以「行號」之負債即屬負責人個人之負債,故民法認當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責,此正為「行號」類型組織之特色,以「人」為本負無限責任。反觀「營利性質的社團」即公司法所稱之「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此類組織係以金錢為組織的聚合物,出資成立公司之股東,僅以其出資額對公司負責任,公司營業所生之負債,股東並不因此負責,乃公司之特色,係以「金錢」為組織特性,二種組織截然不同,不得相同而論。本件原告指稱被告與訴外人「立基商行」屬勞基法所稱之「同一事業單位」云云,惟其名稱各異、設立年限不同(前者79年2月2日設立、後者73年9月6日設立)、資本額差距基鉅(前者成立時505萬元,後逐次增資至99年12月資本額2,055萬元;後者僅45,000元)、登記營業地不同最後地址亦不同(前者設立時為臺中市○○街0號,目前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後者設立時為臺中市○○街00號,歇業時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組織型態不同(前者係依公司法,包含多位股東共同組成之有限公司;後者係依商業登記法所成立的商號,以商號負責人為核心之組織)、組織成員不同(前者現以林美足、莊文鎔、劉志弘、劉蕙玲、劉邦基5人股東所合組而成;後者僅以劉邦基為負責人)、主要負責人不同(前者為林美足,後者為劉邦基)、營業項目不同(前者經營項目係以吧臺所需用品為主,包含糖、果糖、奶精、咖啡、果漿、蜂蜜、調味茶等;後者以廚房烹調用品為主,醬油、沙拉油、米、鹽、各種調料味等,登記營業項目為「瓶盒罐裝一般食品買賣」及「日用品、雜貨零售」等)、客戶不同(前者以以連鎖飲料店為目標客層,亦與立基商行之客戶截然不同)。且「立基商行」成立於73年9月6日,由劉邦基一人資成立,營業項目以廚房烹調用品為主,長期以來一直以此為經營路線,未曾改變。隨著社會型態不斷改變,79年政府準備開戶洋酒進口,被告負責人林美足取得臺中市經銷Johnnie Walker品牌權利,於79年2月20日與親友劉志弘、劉佩琪、劉蕭春美及劉邦基等人,共同集資505萬元,於臺中市○○街0號設立被告,經營項目為「食品、罐頭、日用品雜貨等買賣業務」、「洋煙、洋酒之買賣業務」、「前項各業務之進出口貿易、經營及轉投資」。嗣93年5月20日原告原股東劉志弘、劉佩琪、劉蕭春美轉讓股份予新東劉蕙玲及莊文鎔,資本額隨歷年資本額增加,目前資本額為2,055萬元。故被告設立目的為銷售洋煙、洋酒,惟隨著洋酒市場正式開放後,逐漸淡出洋酒批發市場,又正逢國內手搖飲料市場開始發芽,大膽朝向吧臺所需原料市場發展,故被告與立基商行從各不同角度觀之,絕非「同一事業單位」。

㈡原告以「1111商搜網」、「臺灣黃頁」、「劉邦基」、「莊文鎔」及原告等網站、名片均載明「弘琪實業有限公司、立基商行」或「弘琪實業(立基食品商行)」認為同一事業單位云云。惟承上述,因立基商行負責人同為被告股東,雖非主要經營者,惟劉邦基(立基商行)已經營事業多年,若能利用在餐飲界調料供應之名氣,對被告甫轉型至新經營領域應有相當助力,故於立基商行默許下,持續使用立基商行名號,目的僅為吸引餐飲業者注意,原告所舉僅能證明二者併列之事實,僅自我解讀,非當事人真意,而如「1111商搜網」、「臺灣黃頁」所載,被告成立迄今確已超過20年以上,所載文字亦屬正確。況原告究否不知被告與立基商行組織不同,或認確屬同一事業?以被告雖有合法登記股東,惟為照顧員工,亦採暗股(員工插暗股,當時必須自提25萬元資金入股)方式讓員工入股,被告復於104年3月10日將暗股所代表股本25萬元退股金退至原告國泰銀行五權分行帳戶,同時另發予15萬元紅利(分月逐次給付)予原告。衡以自93年1月至104年2月歷年股東盈餘分配名目分配予原告之明細,被告約支付148萬元股東盈餘予原告,此非薪資,亦非獎金,可知原告確知悉被告與立基商行為不同。況立基商行係一獨資商號,不可能存在合夥人,遑論員工可在獨資商行以「股東盈餘(或合夥人分配盈餘)」方式分潤。而原告自88年11月予被告服務,並由被告為原告投保勞保,亦由原告同意下,因於被告服務而為原告加保,非所有立基商行員工皆投效被告,例如莊文鎔選擇繼續留在立基商行,足證原告當時至被告服務係具有選擇性的。又被告於88年向原告邀約至被告服務,允諾可提供較原服務單位更好福利,如可以員工插暗股,並允諾當年度年底會予相當紅利,絕非係因受被告所命,被告亦無權得為,立基商行員工本具選擇空間,當時尚有訴外人林裕山一起離開立基商行至被告服務。被告亦確實做到對員工的允諾,原告係基於自己選擇,自我意識行使,經價值評斷後選擇至被告服務,亦可證被告與立基商行絕非同一事業單位。

㈢被告從未發生火災,原告於被告服務多年,自知甚明。被告非「改組」自立基商行,立基商行亦無將權利轉讓予被告,自無勞基法第20條「改組或轉讓」留用勞工年資之情。又夫妻共同投資多家企業,共同成為企業股東比比皆是,非可稱各該公司間關係密切,而立基商行早在99年4月15日辦理歇業、註銷登記,劉邦基出現在被告有何疑義?被告係以借用劉邦基在廚房料理界多年名氣,欲在不同領域獲得助力,始經劉邦基默許使用。原告於81年5月20日至88年11月1日間服務於立基商行,自88年11月2日起服務於被告,依經驗法則及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勞工自離開公司服務後,雇主自會停止勞工投保勞工保險,新雇主必須幫新加入勞工投保勞工保險。被告於88年11月2日起聘僱原告,係經過原告同意自願加入被告,非逕由被告自行擅自加以調動,復曾與被告簽訂協議,又已收受被告發放投資分紅、股東盈餘分配及退股金,原告即已與前一雇主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

㈣證人鄭永琦於被告服務時,立基商行早已歇業,對於被告與立基商行間是否具有關連性,不具親身經歷,所為說明僅個人道聽塗說,無從證明二者是否同一。況鄭永琦證詞亦略稱劉邦基都是叫他掃地、剪樹枝等工作,足證劉邦基於被告並不具有指揮監督權限,自無具指揮監督業務的功能或角色。至鄭永琦證述大家都叫劉邦基為「董仔」說法,因被告負責人為林美足,一般人慣性上不會區分負責人為何人,只知道男的都稱為「董仔」,女的統稱「董娘」,非得以聽見他人稱呼即認定法律上負責人。另106年度發放年終獎金的決定者係被告負責人林美足,並無劉邦基稱106年不會發年終獎金之情,因劉邦基僅係一名股東,決定發放否為被告真正負責人林美足。倘「借錢投資公司」而具有「股東身份」,即可認定係實際負責人,亦無端擴大股東身份。承上,原告依勞基法第20、57條之「非自願調動」、「改組」、「轉讓」等規定,均與本件事實不符,被告與立基商行非屬「同一事業單位」甚明,原告請求自無所據。

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本院卷第84頁反面等):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自81年5月20日任職於立基商行。

⒉原告自88年11月1日自立基商行投保單位轉出,88年11月2日轉入被告投保單位。

⒊原告於106年9月26日向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提出爭議調解,調解不成立。

⒋原告於106年9月28日以存證信函,附上員工退休申請表,以工作25年以上為理由,向被告表示退休之意思表示。

⒌立基商行係依據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設立登記之人合性獨資事業。

⒍被告係依公司法第2條規定,設立登記之資合性組織。

⒎立基商行之負責人為劉邦基,弘琪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林美足。

⒏原告確實於106年10月11日起迄今未曾再至被告上班。

⒐原告確實於104年3月10日收到被告以「退股」名義,匯入原告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帳號,退股金22萬元(退股金金額原為25萬元,扣除原告先前借支3萬元,實際匯款22萬元)。

⒑原告確實自93年1月2日至104年2月16日止,收到被告以「股東盈餘分配」方式發放合計1,481,800元之款項。

⒒原告於聲請退休前6個月每月平均薪資為44,000元。

⒓兩造對於對造所提證物,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106頁反面)。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立基商行及被告是否屬勞基法第57條所稱「同一雇主」而得以併計年資?

⒉原告以工作滿25年,主張自請退休有無理由?請求退休金1,188,0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自81年5月20日任職於立基商行,於88年11月1日勞工保險自立基商行投保單位轉出,88年11月2日轉入被告投保單位,原告於106年9月26日向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提出爭議調解,調解不成立,故於106年9月28日以附件7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60頁),附上員工退休申請表,以工作25年以上為理由,向被告表示退休之意思表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加計立基商行與被告之年資,其已符合退休之條件,因退休為形成權,於原告向被告主張時,即生效力,無庸被告同意,故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院依兩造爭執事項審酌如下:

㈠立基商行及被告是否屬勞基法第57條所稱「同一雇主」而得以併計年資?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而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基法第57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或獨資、合夥之商號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操控經營,且常為競爭、節稅等需要,同時成立業務性質相同之多數公司行號,而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點亦相同,甚至為轉渡企業之經營危機,捨棄原企業組織,另立新公司行號援用原有員工,給與相同之工作條件,甚至仍在相同工作廠址工作,上開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司行號,形式上雖屬不同之企業,但經營之企業主既相同,工作廠址多數相同,且給與員工之工作條件亦大致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難體認受僱之事業主有所不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相同之事業主可切割其對員工之勞動契約義務,從而計算勞工之工作年資時,對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自不可拘泥於法律上是否相同之人格僅作形式認定,而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亦即,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俾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裁判參照)。故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就不同事業單位之改組或轉讓,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其所稱之勞工留用,係指原企業僱用之勞動契約上之雇方,因改組或轉讓而有法人人格變更或商號所有人變更之情事,致有更新勞動契約上之勞雇主體之必要,惟為沿續勞工之勞基法上工作年資權益,乃使新設之僱用企業承擔對於留用勞工之年資承認義務,則勞工之服務年資自應予以合併計算。

⒉查依原告所提原證3,由被告所印製交予員工使用之名片,就原告、莊文鎔及劉邦基部分,其上均將「立基商行」、「弘琪實業有限公司」並列,於原告之名片上,並僅有印上「台中市○○路○段00000號」地址,且依原告所提原證2,被告於「1111人力銀行」、「臺灣黃頁」、「1111商搜網」等網站所刊載資料,均載明為「弘琪實業有限公司(立基商行)」,公司簡介內亦表明:「弘琪實業(立基商行)長期耕耘中部地區食品原物料經銷批發…」、「弘琪實業(立基食品商行)以26年的努力經營與經驗,於民國91年成為食品原料,物流倉儲流通中心,除原有大宗食品原料配送發貨,更提供大型賣場展售中心…」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則依該名片及網站資料可知,外觀上已明顯讓人認識立基商行與被告顯為相關之事業單位甚明。再依原告所提原證5,原告與劉邦基、被告法定代理人林美足於106年8月18日16時15分起之對話譯文顯示,原告曾表示:「退休申請有三個要件,同事業單位達25年」,林美足稱:「但是舊制新制時我們就已經改『弘琪』,就沒有25年阿」,劉邦基稱:「『弘琪』只有18年,『立基』7年那不算耶,第一點你年齡也沒有達到,第二點『弘琪』只有18年」…劉邦基稱:「你們分最多的那個是1萬6,十五年的那一個1萬6。你們已經領了幾百萬了,每年給你們年終5萬15萬25萬,你們自己去算算看。你覺得我有差那一些些嗎?不用說土地,光是廠房設備就已經投入四、五千萬的資金了,我有差那25萬?你有想到這一點嗎?」,林美足稱:「我們也都是從銀行貸款,跟銀行借了很多錢,不是我們現有這麼多錢。我們整個都是從銀行代款出來的。」,劉邦基稱:「我們現金部份只有千多萬,是我朋友借我七百萬,我親戚借我四百萬。」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同日原告亦稱:「他有一個是年齡,一個是資格,阿我是符合資格。」,林美足稱:「如果你有符合那個資酪,那你拿來給我看,這樣好不好?因為他會計師說不符合,你說符合,所以換你找資料來給我看。」,劉邦基稱:「同一個單位也要同一個人阿(同一個老闆)。」,林美足稱:「沒關係,讓他去找就好。」,劉邦基稱:「為什麼有的人用兩隻牌,他們就是在切這個時間。隨便一堆公司都是用兩個牌,聯美三隻牌,大家都好幾隻牌。」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則就原來立基商行負責人劉邦基及被告法定代理人而言,其二人為夫妻關係,財產共同,依上述對話,顯主觀上亦有規避法律,故意另設立被告之情形,此亦與證人即曾任職被告員工之鄭永琦於本院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你何時在弘琪工作?)2013年6月。(何人應徵?)劉邦基,我是去找他應徵。(應徵時,劉邦基怎麼跟你說?)面試時我問我什麼時候可以過來,劉邦基就說看我什麼時候可以過來,隨時都可以過來,我就說上個工作結束,我就可以過來,劉邦基就說好。(應徵時,劉邦基有表明他的身分?)我進辦公室時我說要找老闆,我要應徵工作,後來,劉邦基就有表明他就是老闆。(你在弘琪公司工作期間,你們公司怎麼稱呼劉邦基?)董仔《台語》。」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相符。況原告自88年11月1日自立基商行投保單位轉出,88年11月2日轉入被告投保單位時,被告亦不否認並未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依同法第16條期間向原告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原告資遣費,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為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自應將其受僱於現雇主被告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立基商行即劉邦基之期間合併計算,始符合誠實及信用原則。

⒊至被告雖再辯稱:被告於88年向原告邀約至被告服務,允諾可提供較原服務單位更好福利,如可以員工插暗股,並允諾當年度年底會予相當紅利,絕非係因受被告所命,被告亦無權得為,立基商行員工本具選擇空間,例如莊文鎔選擇繼續留在立基商行,足證原告當時至被告服務係具有選擇性的,被告復於104年3月10日將暗股所代表股本25萬元退股金退至原告國泰銀行五權分行帳戶,同時另發予15萬元紅利(分月逐次給付)予原告,自93年1月至104年2月歷年股東盈餘分配名目分配予原告之明細,被告約支付148萬元股東盈餘予原告,此非薪資,亦非獎金,可知原告確知悉被告與立基商行為不同,且106年度發放年終獎金的決定者係被告負責人林美足,並無原告所提原證5之對話譯文所述,劉邦基稱106年不會發年終獎金之情,因劉邦基僅係一名股東,決定發放否為被告真正負責人林美足云云。經查,原告確實自93年1月2日至104年2月16日止,收到被告以「股東盈餘分配」方式發放合計1,481,800元之款項之情,為兩造前揭不爭執事項10所不爭執,惟此暗股之發放,既係以原告所繳25萬元股本為前提,且原告於轉至被告任職時,並未放棄於立基商行之舊有年資,則此自與勞基法第57條新雇主是否承認年資無關。又依被告所提被證5之莊文鎔之勞保投保資料,雖莊文鎔並未於88年11月2日轉入被告投保單位,惟莊文鎔於90年1月10日確實亦轉入被告投保單位,且原證5之對話譯文,雖劉邦基曾表示106年被告不發放年終獎金,惟即令被告確有發放106年年終獎金,亦與本件被告是否須承受原雇主之年資情形不同,故上述被告之抗辯,皆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原告以工作滿25年,主張自請退休有無理由?請求退休金1,188,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勞基法第5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勞基法第53條之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故勞工依該法自請退休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查原告自81年5月20日受雇於訴外人立基商行,其後於88年11月2日改任職於被告,而被告依勞基法第57條規定,應承認原告於立基商行之年資,業如前認定,則原告至106年5月21日年資已滿25年。原告主張經原告於106年8月25日依法申請退休,被告竟否認原告已工作年滿25年,拒絕原告退休,原告遂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06年9月26日調解無果,再於106年9月28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853號存證信函再次向被告表明退休等情,則原告自已合法行使退休終止權。而被告對原告如已合法行使終止權,則對原告主張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之13年2月年資,及主張退休金共1,188,000元之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本院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3條第2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81年5月20日至94年7月1日止,計13年2月,基數為27,退休前6個月平均薪資44,000元計算之退休金1,188,000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1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百分之5部分,均為有理由,均應予以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及反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建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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