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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職業災害補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5 日
  • 法官
    羅智文
  • 法定代理人
    黃學人

  • 原告
    盧聖偉
  • 被告
    東順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218號 原   告 盧聖偉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 被   告 東順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學人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受雇於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1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而受有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語。經查: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設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有原告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查詢網路資料屬實。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既設在上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規定,自應由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之以原就被原則。 三、原告雖稱其勞務提供地為臺中市龍井區,惟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6 條固有明文。然所謂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考其立法理由,係指該事務所或營業所因契約或不法行為等事由涉訟而言。本件依原告上開主張,其係於下班途中發生車禍而受有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依此事實,尚難認兩造間係因契約或不法行為事由之爭訟,自與上開法條規定有間。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雖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明定,但所謂因契約涉訟者,係指本於契約關係提起之民事訴訟而言,如因勞動契約請求給付工資、退休金等。本件原告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職業災害補償金,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乃法定補償責任之規定,目的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亦不以雇主有故意、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勞抗更㈠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此,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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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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