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7號 原 告 關志雄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代理 人 黃鈴育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被 告 太平洋汽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森義男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零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貳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零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95萬75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擴張聲明如後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3年起受僱於被告,從事汽車鈑件熔接等工作,每日工作大部分時間雙手有重複性、施力性動作之人因工程危害,因而罹患雙側腕道症候群、頸椎椎間盤脫出、肩部黏迫囊炎等職業病,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被告應補償原告在醫療期間之醫療費用、原領工資數額。又被告對於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本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1 款、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然被告從未為之;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罹患上開職業病,應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16 萬7971元,茲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21萬2449元:原告自105 年8月16日起至105年11月17日於建安復健科診所支出醫療費用共2000元,嗣於106年4月間接受腕隧道手術,支出醫療費用9 萬4777元,又於106年5月間接受頸椎椎間盤脫出手術,支出醫療費用11萬5672元,合計21萬2449元(此部分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併為請求)。 2、原領工資補償29萬4150元:原告自105 年8月1日即因職業病離職,至105年11月3日仍經醫師建議休養三個月,即休養至106年2月2日,故原告共需休養6個月,而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4萬9025元,故被告應補償原告6個月之工資29萬4150元。 3、勞動能力減少損害516 萬1372元: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罹患職業病,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0%,而原告每年工資為58萬8299元,依霍夫曼計算法自離職日即105 年8月1日,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1 年10月10日,勞動能力減少損害金額為516萬1372元。 4、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罹患職業病,勞動能力減損達70%,未來能否復原及繼續工作尚屬未知,又原告於106 年4月8日接受正中神經減壓門診手術,106 年5月1日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術及人工支架骨融合手術,過程中承受極大之肉體及精神折磨,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16萬7971元,及其中595萬752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1萬0449元自民事準備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公司已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規定,預防員工罹患雙側腕隧道症候群,此觀被告公司職場工作安全(危險)分析表暨被告公司各部門上肢點評價紀錄即明。而原告並未說明被告究應再負何等具體作為義務,暨該等具體作為義務之履行,是否即能避免原告患病,是原告罹患雙側腕道症候群與被告無關。 (二)原告罹患雙側腕道症候群縱與被告有關,然被告於原告病發後,原欲將原告調職,原告之體能及技術均可勝任新工作,有關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亦未有不利之變更,詎原告拒絕配合調動,並於105年8月1 日自請離職,顯屬惡意違約行為,況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僅有3 %,非不能從事原本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為原領工資補償及損害賠償。 (三)關於原告請求補償及賠償之項目,茲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21萬2449元:被告對於原告於105年8月16日至11月17日發生醫療費用2000元,及106年4月間發生之腕隧道手術費用9 萬4777元之必要性不爭執,但應扣除其請領之勞工保險給付12萬1520元。又原告所患頸部椎間盤疾患並非職業病,其請求被告補償或賠償頸椎椎間盤脫出手術之醫療費用11萬5672元,自屬無據。 2、原領工資補償29萬4150元:依原告提出之職業病評估報告書,中度工作者一般合理休養期為42至56天,而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僅有3 %,應屬極輕度工作者,是原告休養期間應以42日為上限。 3、勞動能力減少損害516 萬1372元: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經鑑定結果僅有3%,逾此比例之請求即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所受傷害甚微,整體勞動能力幾無減損,其請求金額尚嫌過高,應予酌減。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字卷第182頁): 一、原告原為被告公司僱用之勞工,於93年4月21日到職,105年8月1日自被告公司離職。 二、被告對於原告105年8月16日至11月17日支出之醫療費用2000元,及106年4月間支出之腕隧道手術費用9 萬4777元,其必要性均不爭執。 三、本件如有計算原領工資補償之必要,兩造同意以1499元作為原告1日之工資,用以計算補償金額。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罹患之雙側腕道症候群係職業災害,至其罹患之頸部椎間盤脫出、左右肩部粘連囊炎則非職業災害: (一)按勞動基準法對於「職業災害」,並未設有定義性之規定,惟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5 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是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 (二)經查,原告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委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辦理職業傷病防治中心評估,該中心綜核原告之工作史、現場訪視結果、過去病史、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等情,認原告自93 年起,從事汽車鈑件熔接工作,依104年10月個人工作報表,每天約可完成239 件,可計算每天至少有4780次雙手手部動作,其完成一個鈑件熔接約需要90至100秒,可計算實行動作時間約為每日6 至6.6小時,每日工作中大部分時間雙手有重複性、施力性之人因工程危害;而原告從事上開工作約12年,明顯增加罹患雙腕隧道症候群之機會,符合暴露之證據;原告主訴雙手麻約5 年,近2年症狀加劇、半夜會麻醒,口服藥物使用,105年8月2日至該院職醫科尋求職業病認定,105 年8月3日接受神經傳導檢查診斷為雙側腕道症候群,依臨床症狀及神經學傳導檢查報告,原告臨床表現符合雙側腕道症候群之診斷;原告工作時症狀會惡化,假日時狀況並沒有減輕,初步排除其他非職業因素造成之雙側腕道症候群,經詳細病史與工作評估後,確認職業造成雙側腕道症候群之診斷符合暴露證據,亦符合暴露之證據與暴露之時序性,認定符合職業性雙側腕道症候群之認定基準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職業病評估報告書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7至12頁)。 (三)又原告以其罹患雙側腕道症候群、頸部椎間盤疾患、左右肩部粘連囊炎為由,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簡稱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病傷病給付,經該局審查結果,其所患雙側腕道症候群核定按職業病辦理,給付自105 年8月8日至105 年12月9日共124日計12萬1520元在案,至其所患頸部椎間盤疾患、左右肩部粘連囊炎,經送請特約審查醫師審查結果,認原告工作內容及負重程度並未符合肩部疾患及頸部H2VD之職業病認定基準,屬自發性退化性疾病,為普通傷病,另原告以上開疾病續請105 年12月10日至106年2月8 日期間之職業病傷病給付,經該局據醫理見解認前請領124 日給付已屬合理,續請期間核定不予給付等情,有勞工保險局106 年7月21日勞職傷字第10610084500號函及檢附之傷病給付申請書、職業病評估報告、診斷證明書、特約審查醫師審查意見、勞工保險局106年4月13日保職簡字第106021026081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45頁)。原告雖對勞工保險局106年4月13日所為不予給付之核定申請審議,仍經勞動部駁回,原告未再提起訴願而告確定等情,亦有勞工保險局107年4月26日保職傷字第10710046400號函、勞動部106年7月31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8至191頁)。 (四)此外,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該院亦認原告工作年資約12年,每日工作中大部分時間雙手有重複性、施力性之人因工程,其雙側腕隧道症候群應屬職業病,而原告之工作中並無需負重於單肩、雙肩或頭部之重複性動作,故其頸部椎間盤脫出應不屬職業病,左右肩部粘連囊炎並非職業病種類表中所列之職業病,故應不屬職業病,有該院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可查(見本院卷第86頁)。 (五)綜據上情,原告所患雙側腕道症候群,應係長期於工作時間內,在工作場所中從事雇主即被告交辦之重複性工作所致無訛,自屬職業災害。至其罹患之頸部椎間盤脫出、左右肩部粘連囊炎,經勞工保險局特約醫師審查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均認非屬職業病,僅係自發性之普通疾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推翻上開醫師專業意見,則其主張罹患頸部椎間盤脫出、左右肩部粘連囊炎亦屬職業災害乙節,即不足採。 二、被告抗辯其有依職業安全衛生施行細則、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採取預防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必要措施,原告罹患雙側腕道症候群與其無關云云,並提出被告公司職場工作安全(危險)分析表,及被告公司各部門上肢點評價記錄為證(見訴字卷第196至204頁)。然查: (一)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項第1款規定:「 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本法第6條第2項第1款所定預防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妥為規劃,其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一、作業流程、內容及動作之分析。二、人因性危害因子之確認。三、改善方法及執行。四、成效評估及改善。五、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1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重複性之作業,為避免勞工因姿勢不良、過度施力及作業頻率過高等原因,促發肌肉骨骼疾病,應採取下列危害預防措施,作成執行紀錄並留存三年:一、分析作業流程、內容及動作。二、確認人因性危害因子。三、評估、選定改善方法及執行。四、執行成效之評估及改善。五、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前項危害預防措施,事業單位勞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雇主應依作業特性及風險,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訂定人因性危害預防計畫,並據以執行;於勞工人數未滿一百人者,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可見雇主使勞工從事重複性之作業時,為避免勞工因姿勢不良、過度施力及作業頻率過高等原因,促發肌肉骨骼疾病,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之法定義務,甚為明確。 (二)觀諸被告提出之公司職場工作安全(危險)分析表,並無任何與預防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有關之內容;又被告公司實施各部門上肢點評價記錄之依據,經查為國瑞汽車安衛室2017年上肢點講習」(見訴字卷第198頁) ,各部門紀錄名稱亦有「2017年沖壓課上肢點評價」者(見訴字卷第200頁),顯見被告係在原告離職後之106年,始開始實施預防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措施,在原告任職期間,並未依法為之,以致原告罹患雙側腕道症候群之職業病。被告抗辯原告患病與其無關云云,洵不足採。 三、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受僱於被告,遭遇職業災害而罹患雙側腕隧道症候群,其請求被告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自屬有據。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職業安全衛生法為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法令,此從該法第1 條規定之意旨即明,故該法施行細則、依該法第6條第3項之授權所訂立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亦均以保護工作者之安全健康為目的,上開法令性質上當屬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並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2 項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9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1規定,採取預防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措施,致原告罹患雙側腕道症候群之職業病,業如前述,是被告所顯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身體健康受損,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五、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及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21萬2449元: 1、被告對於原告105年8月16日至11月17日支出之醫療費用2000元,及106年4月間支出之腕隧道手術費用9 萬4777元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二點),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9萬6777元【計算式:2000元+9萬4777元=9萬6777元】,自屬有據。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2、原告罹患頸椎椎間盤疾患,僅係自發性之普通疾病,並非職業災害,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頸椎椎間盤脫出手術費用11萬5672元,即屬無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罹患頸椎椎間盤疾患,既與其從事工作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相關手術費用,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二)原領工資補償29萬4150元: 1、原告主張其因罹患職業病,須自105年8月1日離職起至106年2月2日止,休養6個月,並提出建安復健科診所於105年11月3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合理之休養期間為42日等語。 2、經查,建安復健科診所於105年11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固為:「宜休養3 個月,宜門診繼續復健治療3個月」等語(見調字卷第16頁),然嗣於105 年12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僅為:「宜門診繼續復健治療」等語,已不再建議原告繼續休養(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而依本院向建安復健科診所調取之病歷所示,原告於105年12月9日後,僅於105年12月27日、105年12月29日、106年1月23日、106年2月22日、106年3月27日、106年3月29日至該診所就診(見訴字卷第49至60頁),並無密集復健治療之情形,難認原告於105年12月9日後仍有在醫療中而不能工作之情形。再者,原告前向勞工保險局申請105年12月10日至106年2月8日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經該局參酌特約醫師審查意見,認給付至105年12月9日已屬合理,業如前述。本院綜核上情,認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須醫療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05年8月1日至105年12月9 日,合計131日。茲兩造合意以1499元作為原告1日之工資,用以計算補償金額(見不爭執事項第三點),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之工資金額為19萬6369元【計算式:1499元131=19萬6369元】。 3、又原告於105年7月31日即自被告公司退保,固有勞保投保資料可參(見訴字卷第143 頁),惟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因被告為其加保之勞工保險,得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之最後期限應為106年7月31日。準此,原告向勞工保險局領取105 年8月8日至105年12月9日之職業病傷病給付12萬1520元,仍屬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已由被告支付費用補償者,被告自得予以抵充其補償責任。又參諸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可知職業病傷病給付性質上係用以填補勞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所抵充者應為雇主之工資補償責任。故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補償之工資金額,應為7萬4849元【計算式:19萬6369元-12萬1520元=7萬484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4、至被告雖抗辯其欲將原告調職至適任之新工作,然為原告所拒絕,並自請離職,屬惡意違約行為,不得請求工資補償云云,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6 號(被告誤載為第9號)判決為據(見訴字卷第150頁正反面)。然該判決之案例事實為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後,如已恢復原有工作能力,或已經僱主合法調動其他工作,卻拒絕給付勞務,應認勞工惡意違約,不受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之保護,而得由雇主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與本件所涉爭議不同,已無比附援引之餘地。又勞工因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雇主雖不得單方終止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惟並不禁止勞工得本於自我意志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且勞工若於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原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後段規定,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始 得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即雇主在勞工醫療中之2 年不能工作期間內,仍應負工資補償責任;再者,依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2 項規定,勞工離職後,並不喪失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之工資數額補償之權利。是以倘因勞工自請離職,即解為其無法再行使工資補償請求權,勢將造成雇主依法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並須負擔工資補償責任情形下,竟因勞工自請離職,即可免除負擔工資補償之責任,此將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準此,原告雖於遭遇職業災害後自請辭職,被告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補償原告於離職後,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始符法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被告上開抗辯洵不足採。 (三)勞動能力減少損害516萬1372元部分: 1、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再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 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而減損勞動能力70%,並提出建安復健科診所於105年11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調字卷第1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該診斷證明書經核係將頸部椎間盤疾患、左右肩部粘連囊炎一併列入考量,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達70%,惟該等疾病非屬職業病,業如前述,自不得遽命被告依該比例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鑑定,該院綜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職業病評估報告書、原告於106年12月28日之主訴、原告之職業史、106年12月28日理學檢查結果(四肢肌力正常,手指可抓握但力道稍差,雙手魚際肌無萎縮),並參考美國醫學會障礙評比指南、100 年勞工保險局勞保失能評估專業人員培訓課程講義、勞工保險局委託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案等資料,診斷原告為雙側腕隧道症候群術後,上肢部位週邊神經障礙之個人整體障礙百分比為2 %,依將來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調整,統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 %,有該院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可憑(見訴字卷第86至87頁)。本院審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中部地區知名醫療機構,所屬醫師應具相當專業學識經驗,上開鑑定意見又係通知原告到院進行診斷後,綜核一切資料所出具,應堪憑採。 3、原告雖主張應自其離職日,即105 年8月1日起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見訴字卷第165 頁),惟原領工資補償與勞動能力減少損害之給付目的相同,均在填補原告因不能工作而減少之勞動收入,本院既已判准原告自105 年8月1日至105年12月9日之原領工資補償請求,應扣除該段期間,自105 年12月10日起計算勞動能力減少損害,以免原告重複受償。又原告係56年10月1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原告勞動能力減少期間之末日為121 年10月10日。另兩造均同意以原告104 年之全年薪資53萬9575元作為認定原告收入之基準(見訴字卷第182 頁),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準此,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萬6187元【計算式:53萬9575元3%=1萬6187.25元,未滿元部分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9萬2392元【計算方式為:1萬6187元11.00000000+1萬6187元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19萬2392.0000000000元。其中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5/366=0.00000000),未滿元部分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而罹患雙側腕道症候群,歷經相當時間休養及手術,終身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3 %,可見該疾病對其日常生活及工作造成明顯影響,身體、精神所受痛苦不可小覷,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而原告為新民高職畢業,目前無工作,104 年申報所得58萬8299元,105 年申報所得43萬5491元,名下有房屋1 棟、機車1輛;被告為資本額2億2500萬元之公司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165 頁反面、第45頁),並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7頁及證物袋)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濟能力、財產情形、身分地位、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本件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依據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1萬4018元【計算式:9萬6777元+7萬4849元+19萬2392元+25萬元=61萬4018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補償醫療費用、原領工資及損害賠償,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茲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民事準備暨擴張聲明狀繕本分別係於105年12月12日、107年3月2日送達被告(見調字卷第25頁之送達證書、訴字卷第147 頁),而本院判准之61萬4018元,其中腕隧道手術費用9 萬4777元係原告於提出民事準備暨擴張聲明狀始為請求,其餘51萬9241元係原告於提出起訴狀時即為請求,則原告請求被告就51萬9241元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3日起,就9萬4777元給付自民事準備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3月3日,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萬4018元,及其中51萬9241元自105年12月13日起,其中9 萬4777元自107年3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不予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瑞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