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80號
- 原告
- 歐為志
- 訴訟代理人
- 慶啟群律師
- 被告
- 群躍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俊煌
- 訴訟代理人
- 李坤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並不在本院轄區。惟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擔任維修保養之協助人員,提供勞務地點均係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0 號辦公地點及臺中市各大樓停車場,兩造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債務履行地屬於本院轄區;而被告對於此節亦不爭執,依據上述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 年3 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維修保養之協助人員,負責處理機械車位保養及故障排除協助事宜。然被告於106 年2 月23日,以原告涉及業務侵占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 款解僱原告。被告係將105 年10月31日報修,早已完工,105 年12月12日開立收據收費之事,虛構原告業務侵占。惟查,該案件原告僅於社區報修時為星期六之值班人員,將案情紀錄後即由同組人員楊少騏接手處理,原告並與訴外人楊少騏於星期一上班日一早,即將上情及週末發生之事告知公司其他所有人員。原告之直接主管為楊少騏,更上層之主管則為被告公司臺中業務主任李坤錫(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該案件社區係忠厚老實社區,該社區報修時為星期六,原告恰巧為值班人員,該案件因傳動軸故障,且位置特殊,原告一人無法處理,故原告於星期日告知直接主管即楊少騏,並會同楊少騏至社區將卡在機械車位之車輛放出;原告並與楊少騏於星期一上班日一早,即將上情及週末發生之事告知公司其他所有人員,被告公司臺中業務主任李坤錫亦在場;原告已適時向被告報告工作情況,舉凡委託何公司完成修繕、開立收據收費、將所收之費用交付完成修繕之公司等等,原告均未涉入,且被告亦均知悉。是原告並無涉犯業務侵占之情事。被告之免職通知屬非法解僱,應認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果。退步言,被告於106年2 月17日始寄發存證信函於原告,106 年2 月23日始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逾30日除斥期間,應認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果。再按,本件原告每月均自被告領取薪資及轉帳匯款借付,均符合工資之定義;又原告係於106 年2 月23日遭被告非法終止勞動契約,逆推六個月期間所得工資總額分別為:106 年1 月新臺幣(下同)34,565元、105 年12月41,441元、105 年11月38,830元、105 年10月39,103元、105 年9 月39,192元、105 年8 月39,617元,每月平均薪資為38,791元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開除原告係因原告涉及業務侵占。詳言之,被告臺中營業所人員編制為南、北二2 組,每組2 人,分別負責該責任區客戶停車設備及周邊相關設施之保養、檢修、調整、零件更換……等工作,並配合公司收送合約、發票及請領款相關工作。遇有修繕工作,原則上由當轄區該組人員負責修理,如屬特殊或重大修繕無法自行處理,須回報公司並提出簽呈經臺中主管簽名轉送總公司核准後辦理。原告及楊少騏二人為被告同組保養人員。業主周柏鑫於105 年10月31日因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忠厚老實公寓大廈16號車位故障,須校正車台板、更換傳動軸、更換軸承及軸承座,維修金額為25,000元、稅金1,250 元,合計26,250元,經楊少騏以被告名義報價後,經業主周柏鑫確認。本修繕工程已於105 年12月12日前完工,並由同組保養人員楊少騏以被告名義收款,於105 年12月12日開立收款收據交付業主收執。但原告及楊少騏從未回報給被告,被告亦不清楚修繕及收款情形。原告於忠厚老實社區設備故障當日值班,第一時間知悉設備故障情形,且原告及楊少騏負責該社區每月各車位維護保養,並簽立保養檢查表,該檢查表「保養人員欄」簽名「楊、歐」者,即指楊少騏、歐為志,同為忠厚老實社區同組保養人員,時間105 年4 月至106 年2 月間有11個月之久。另修繕報價亦由兩員送達客戶確認。設備是否修繕完成,原告及楊少騏應早已知悉,然兩員刻意隱瞞不報。直至106 年2 月7 日臺中主管於原告兩人所保管使用公司車號0000-00 號保養車輛上發現忠厚老實社區修繕報價單後,請臺中會計向原告及訴外人查詢修繕及收款情形,然於106 年2 月9 日臺中會計向原告詢問,原告均避不回答,顯然有故意欺瞞之情事,嚴重損害被告權益。已經發函要求說明,亦未獲原告等2 人回應。經查,為忠厚老實社區更換連接器、傳動桿、軸承座,屬簡單技術,僅鎖裝即可完成,無須精密焊接。此類相同車台維修技術,已經主管李坤錫帶原告一起維修有2 年之久,原告可獨自完成維修。另針對該社區修繕報價25,000元一案,經估算材料成本約4 千到5 千元,加上工資及利潤5,000 元,發包價約1 萬元。被告尚需負責保固等工作。委外施工價顯與行情不符,顯有圖利他人之嫌,及損及被告權益。主管發現有異常,向被告臺北總公司報告此事,臺北總公司會計於106 年2 月13日打電話向業主周柏鑫查詢,始知修繕已完工及付款,翌日106 年2 月14日業主周柏鑫以簡訊方式將原告收款收據傳至臺北總公司,被告始發現原告及楊少騏侵占公司款項,顯然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於106 年2 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楊少騏,要求繳回款項及說明,惟未獲回覆,被告即於106 年2 月2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予以免職,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106 年2 月14日業主周柏鑫以簡訊傳回臺北總公司始知悉原告侵占公款,故106 年2 月23日公告免職,並未逾30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因被告主張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原告則主張被告之免職通知屬非法解僱,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果,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該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6 年2 月23日表示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
(二)原告之平均工資為38,791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有無涉犯業務侵占之情事?
原告有無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茲說明如下:
(一)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被告主張原告涉犯業務侵占,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予以免職,而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有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被告公告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指稱原告涉犯業務侵占,無非以楊少騏以被告名義所出具之報價單及收款收據,及原告與楊少騏為同組保養人員,原告未積極說明,故推論原告及楊少騏侵占公司款項,為其論據。
(二)惟查,楊少騏以被告名義所出具之報價單及收款收據(見本院卷第30、31頁),均未見原告參與之情狀,且楊少騏為原告之直屬主管,原告聲稱其已將值班時客戶報修問題報告主管,其後,楊少騏委託何公司完成修繕、開立收據收費、將所收之費用交付完成修繕之公司等等,原告均未涉入等情,非無可信。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6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稱:「原告與楊少騏是同一組的。我們之前有找原告談過,當時我是相信原告沒有拿,但要求原告自己去向臺北總公司說明,而且存證信函也通知原告5 天內要去說明,否則將以業務侵占處理。因為原告沒有去說明,所以就以業務侵占為由,將原告免職。…(問:楊少騏有無表示過原告參與他向客戶收費,而交給第三方的事情?)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可見被告顯無足夠證據,自不能僅憑被告之臆測,即貿然推斷原告有業務侵占情事。被告主張原告有業務侵占情事,自應由被告就此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不能認定原告有業務侵占情事。既不能認定原告有業務侵占情事,則被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予以免職,而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云云,即屬無據。從而,被告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確不生效力,亦即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
(三)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債權人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告終了。依前揭被告公告所示(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表明自106 年2 月24日起即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情事,係屬受領勞務遲延,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而原告每月工資以38,791元計算,業據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即堪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僱傭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自106 年2 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38,791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