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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21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李立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21號

聲請人
洪澤勳
相對人
護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挺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71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護康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為彰化縣○○鄉○○路000號1樓,有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查詢在卷可按,依非訟事件法第171條規定,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依公司法第245條選派檢查人及依商業會計法第70條規定選派檢查員,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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