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26號聲 請 人 敏志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仲軒 代 理 人 林麗芬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彩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献章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原始股東,並於民國102年間持有相對人股份750,000股,占相對人當時已發行股份總數2,801,000股之百分之26.78,迄至106年5月間,持有相對人股份3,221,761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0,845,662股之百分之29.7,已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並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當 選為相對人之董事。而相對人召開股東常會及其議事紀錄均非常簡陋,且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未曾接獲相對人通知參與編製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條應製作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 等資料,對於相對人之實際資產負債及損益營收狀況,無從查證,且相對人就其鉅大資金缺口,並未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查閱,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經查: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 資格之限制。而聲請人具有股東身分,且繼續1年以上持 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份,已符 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自非不得為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102年11月間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801,000股,聲請人持有750,000股;嗣於106年5月間,相對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為10,845,662股,聲請人持有3,221,761股等情, 有相對人之股東名冊、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聲請人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經該會函覆推薦陳献章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有該會106年6月7日中市會字第106182號函附卷可佐,而本院審酌陳献章會計師具大學學歷 ,並擔任明家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其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且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對於相對人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及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與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陳献章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就選派檢查人執行職務項目,僅抽象規定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侷限於特定範圍,自應由檢查人依個案情形,於合理且必要之範圍內,就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不應由本院預先設限,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