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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55號

妨礙檢查業務(裁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楊忠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55號

聲請人
謝平信
代理人
邱毓嫺律師
代理人
受 罰 人
即相對人
大佶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居明

上列受罰人因聲請人與受罰人即相對人大佶機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罰人大佶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向法院聲請選派相對人大佶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之檢查人,經法院裁定選任陳献章會計師為檢查人確定(本院105年度司字第53號)。詎檢查人於受任後,曾先後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12月27日兩度親赴相對人公司,訪視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請相對人提供該公司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以供檢查,惟相對人迄今尚未提供,顯然相對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確有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245條配合檢查人檢查之義務,爰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法院予以裁罰等語。

二、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條定有明文。又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自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聲請人前以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身分,向本院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檢查人,經本院審酌相關要件後,於105年10月6日以105司字第53號民事裁定選任陳献章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而陳献章會計師既經本院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自得行使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權限。然檢查人先後於105年11月23日及12月27日兩次親赴相對人公司瞭解營運狀況,並促請提供相對人往來銀行交易明細及銀行存摺,備供檢查;且於106年6月23日發函(即明家會計師事務所106章檢字第1060623001號函)請相對人配合提出上揭相對人往來銀行交易明細及銀行存摺資料,然相對人迄今並未提供予檢查人等情,有檢查人106年10月23日出具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資佐證。是相對人自105年12月27日檢查人第2次前往該公司檢查迄今,幾近長達近10個月之期間,均未提出相對人之往來銀行交易明細及銀行存摺以供檢查人查核,在此情形下,實難認有何正當事由存在,顯見相對人對檢查人之檢查應係有所規避,揆諸前揭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之罰鍰。惟因考量相對人係初次規避檢查人之檢查,消極未提出相對人往來銀行交易明細及銀行存摺資料,以供檢查,爰處2萬元之罰鍰,以示懲戒。又本院為此裁定後,倘檢查人再通知相對人配合檢查時,相對人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人之檢查行為者,本院對於嗣後發生之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人檢查之行為,自得另加處罰,附此敘明。

四、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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