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57號
- 聲請人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惠民
- 訴訟代理人
- 李謀亭
- 相對人
- 晨昶工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柯霈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柯霈涵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促字第二三九五二號給付電信費事件之民事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 號判例意旨參照),但僅因事實上困難,如法定代理人生病或遠行,則與上述不能之情形有別。又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應由受訴法院管轄,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41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非必須先有事件繫屬法院,始有為該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鈞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3952 號給付電信費事件中,因相對人原本之法定代理人呂鎔守死亡,相對人並無其他股東,相對人確無訴訟能力,呂鎔守之繼承人則為其配偶柯霈涵及其女呂采穎,且聲請人無其他實際執行業務者之資料可以陳報,請求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選任柯霈涵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呂鎔守已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死亡,相對人亦無其他股東,目前確無訴訟能力,而呂鎔守之繼承人為其配偶柯霈涵及其女呂采穎,有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3952 號給付電信費事件現繫屬於本院,亦有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查,是相對人於該程序中無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自有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參酌呂采穎尚未成年,認應以呂鎔守之另一繼承人即其配偶柯霈涵,擔任相對人在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3952 號給付電信費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