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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65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李立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65號

聲請人
陳建豪
相對人
正宬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豐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陳英瑞於101年間死亡,陳英瑞原持有之股份5,600股中之1,500股已由聲請人繼承,聲請人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之股東(1500/15000),相對人嗣後改由吳義雄擔任董事長,後再由吳豐裕擔任董事長,惟吳豐裕在相對人公司營運狀況正常之情形下,卻於106年6月26日所召開之股東會中提案相對人公司營運至106年12月31日,並自107年1月1日起解散,該提案雖獲百分之60表決權數同意,惟仍有百分之40表決權數反對,且既已於106年6月26日決議解散,何以繼續營運至106年12月31日,營運型態及目的為何均未見相對人週知股東,財務狀況亦不透明,復聞近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在其自宅裝設載貨電梯,顯係有意於相對人進入清算後,承接相對人所留客戶及業務,或挪用相對人公司資產,此舉顯傷害相對人股東權益,並涉及背信罪嫌,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既已明定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而清算人執行職務應顧及股東之利益,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形,監察人及股東又得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將清算人解任,是少數股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故股份有限公司除在特別清算程序中,有公司法第352條第1項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財產外,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106年6月26日召開106年度股東常會,會中決議公司營運至106年12月31日止,自107年1月1日起解散,並推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吳豐裕為清算人,有相對人提出之股東常會議事錄、臺中市政府解散登記函、變更事項登記表附卷可佐,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提出於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之文件屬實。本件相對人既已進入解散後之清算程序,並已推選吳豐裕為清算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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