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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19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9號

原告
鐘詩堯即鐘月慧
被告
良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曾經准予訴訟救助,業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並聲請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暫免繳第一審裁判費,案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財產權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6,035元,應徵裁判費1,990元,非財產權部分應徵裁判費為3,000元,是被告、原告應各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0元、4,740元(計算式:4,990元×5/100=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990元-250元=4,7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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