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200號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劉子豪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金福華食品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奕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105年度勞訴字第131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5年度救字第114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柒佰叁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柒佰叁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105年度勞訴 字第131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 確定,且和解筆錄內容第陸點約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是原告起訴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76,249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0,402 元。因兩造和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 2,是第一審裁判費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金額為13,468元 (計算式:40402×1/3=13468),依上開和解內容所載,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734元(計算式:13468×1/2 =6734)、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734元(計算式: 13468×1/2=6734),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同案 反訴之訴訟費用,非屬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所應計算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