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219號 被 告 李樹梅即高明工程行 上列被告與原告許文騫、葉晏棋、楊登豪、宋登進、宋文智、陳明河、吳順得、潘紅貞、梁特爾間因本院105年度中勞簡字第87 號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及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本件係原告許文騫、葉晏棋、楊登豪、宋登進、宋文智、陳明河、吳順得、潘紅貞、梁特爾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薪資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該事件經本院105年度中勞簡字第87號判 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原告僅暫繳納二分之一即830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3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