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2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245號
- 原告
- 黃期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城特殊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間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曾經准予訴訟救助,業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並聲請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暫免繳裁判費,案經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3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兩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勞上字第14號判決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原告黃期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黃期益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應徵第一、二、三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52,678元、73,077元、95,946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701元(計算式:52,678元+73,077元+95,946元=221,70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