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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63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63號

原告
王志隆
原告
王煜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熊豪記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事件(106年度中勞小字第1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6年度中救字第1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原告王志隆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王煜霖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106年度中勞小字第1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中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確定,且和解筆錄內容第四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原告起訴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王志隆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7,000元及其利息,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原告王煜霖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新台幣42,000元及其利息,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因兩造和解成立,原告王志隆、王煜霖均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王志隆、王煜霖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均應僅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其金額應為333元(計算式:1000×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8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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