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91號 被 告 福利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英達 上列被告與原告高秀玲間因本院105年度中勞簡字第67號請求給 付工資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及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本件係原告高秀玲對被告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該事件經本院105年度中勞簡字第6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110元,原告僅 暫繳納555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