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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8575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8575號

債權人
林文風
債務人
敬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東興

一、債務人敬傑企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查本件支票發票人為敬傑企業有限公司,徐東興非發票人,債權人雖於民國106年7月24日具狀陳明徐東興為背書人,惟據債權人提出之支票背面影本所示,徐東興之簽章仍接於敬傑企業有限公司章之旁,依社會通念,仍應認係為該公司為背書行為,其並非自為簽章於該支票背面,故債權人對徐東興之請求部分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如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6年度司促字第18575號│├──┬────────────┬───────────┬───────────┬───────────┤│編號│ 發 票 日 │ 金 額 │提示日 即 利 息 起算日│ 支 票 號 碼 ││ │ │ 新 臺 幣 │ │ │├──┼────────────┼───────────┼───────────┼───────────┤│001 │106年3月30日 │60,000元 │106年3月30日 │QD5036903 │├──┼────────────┼───────────┼───────────┼───────────┤│002 │106年4月30日 │60,000元 │106年5月2日 │QD5036904 │├──┼────────────┼───────────┼───────────┼───────────┤│003 │106年4月30日 │70,000元 │106年5月2日 │QD5038035 │├──┼────────────┼───────────┼───────────┼───────────┤│004 │106年5月30日 │70,000元 │106年5月31日 │QD5036907 │├──┼────────────┼───────────┼───────────┼───────────┤│005 │106年6月30日 │70,000元 │106年6月30日 │QD5036909 │└──┴────────────┴───────────┴───────────┴───────────┘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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