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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8640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18640號

債權人
宏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家旭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伯豪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提出請求之釋明文件,此項裁定已於106年7月24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惟查,債權人於106年7月31日陳報狀內謹敘明聲請人向第三人張如華即勝台鐵工廠請求給付貨款,並作成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3301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後因第三人未免受強制執行曾向聲請人央求和解,並經第三人之子即債務人張伯豪同意承擔第三人之債務,故作成和解書等語,惟張伯豪未於和解書上簽名或蓋章,本院無從認定其指印為張伯豪所印,債權人亦未就前開事項予以釋明,揆諸首開說明,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應駁回本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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