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9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定代理人伍凱達
- 原告美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聲請對債務人仲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19382號債 權 人 美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凱達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仲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林祥裕、百紘五金企業有限公司、洪裕傑、梁燈州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4款、第5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聲請人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倘其聲請意旨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法院得命聲請人以書面說明或補充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備時,得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121條及第513條第1項規定明之。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因債務人仲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清算登記、債務人百紘五金企業有限公司業經解散登記,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裁定命債權人於14日內補正債務人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資料及廢止前及解散前暨最新之公司登記資料、確認附表編號1、2背書人為「百紘五金企業有限公司、梁燈州」之記載是否有誤、確認編號1退票日為102年11月10日是否有誤、確認附表編號3之發 票人及背書人之記載是否有誤、確認請求標的相對人洪裕祥及請求標的林裕祥之姓名記載是否有誤,該裁定已於106年7月28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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