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11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1199號
- 債權人
- 洪克銘
- 債務人
- 鑫麟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唐秀琴
一、債務人鑫麟企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仟壹佰捌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規定,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同法第132條亦有明文。本件依債權人所提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所示退票日期為民國106年6月28日,債權人已逾發票日期後7日之提示日期始為提示,依前揭法條規定,對債務人唐秀琴已喪失追索權,對債務人唐秀琴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如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