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2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5 日
- 原告林錦生、聲請對債務人梁富田、躍華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22319號債 權 人 林錦生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梁富田、躍華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洺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法院。又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固提出匯款申請書、代收票據明細, 主張債務人梁富田、躍華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洺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其借款, 嗣已部分還款等情, 惟聲請人未就各債務人借款及還款暨現積欠金額分列其請求, 以明確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 復就利息之約定及借款已屆清償期, 未提出相關之釋明, 再就聲請人所提債務人梁富田所簽發之本票, 到期日為106 年10月31日迄未屆期, 且票面金額294 萬元, 如聲請人主張並非全數為債務人梁富田積欠之借款, 而得為向債務人梁富田請求返還借款之金額, 是聲請人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 對於各債務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未盡明確, 未合於上開之規定, 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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