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49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4935號債 權 人 台灣昭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仁 債 務 人 徐忠義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㈢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按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是執票人須提示後始得依票據關係及票據法定利率請求利息。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支票(票據號碼 0000000)退票理由單所載,其提示日(即退票日)為106年9月4日,則債權人就前述支票(票據號碼0000000)可得請 求之利息,應自上述提示日起算,債權人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