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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6881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6881號

債權人
天鷹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昱霖
債務人
矽盛液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子

一、債務人矽盛液晶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係以其執有債務人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80,000 元之支票1 紙,經提示未獲兌現為由,請求債務人給付票款及利息。惟依債權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其發票人欄所蓋印章,依序為債務人矽盛液晶有限公司印、債務人林秋子印,而債務人林秋子又為矽盛液晶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自支票上全體蓋章形式及一般社會通念以觀,應認票上債務人之蓋章,係代矽盛液晶有限公司發票,而非與矽盛液晶有限公司共同發票。債務人林秋子既非前述支票之發票人,依法自無庸就前述支票負票據責任,是本件自債權人聲請之意旨以觀,對債務人林秋子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依前開說明,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債務人如對第1 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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