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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3929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33929號

債權人
林怡芝
債務人
分享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柏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其餘請求駁回。查本件債權人原係任職於債務人之公司擔任業務一職,公司財務困難,債務人向債權人借款,惟債權人所附之匯款申聲請書內載之帳戶,係應為公司所有或債務人巫柏緯所有,前經通知補正:提出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為公司或巫柏緯所有之釋明?據債權人陳報狀之商品合約書內之收款單位所載,抬頭為分享生活股份有限公司,銀行為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此帳號顯為公司所有,且債權人對巫柏緯請求部分亦未提出釋明,今對其請求支付命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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