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催字第5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催字第525號
- 聲請人
- 元和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燕芝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五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票據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支票(票據號碼:AJ0348813號)一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云云,並提出支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一件為證明。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8日具狀聲請公示催告,經核其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為付款銀行於106年6月1日所出具,聲請公示催告已逾掛失後5日,是以,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其據之聲請公示催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