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昭元 代 理 人 張華娟 代 理 人 江楷強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許乾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昭元(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9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24 日發函與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命其於文到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函覆結果所示,本件6 位債權人中,除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外,其餘5 位債權人均於期間內表示不同意,故視為同意之債權人人數並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故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 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債權表、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債務人現於廣川機電企業社擔任機械維修之工作,平均實領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0,111元,此外,每年可領取一半底薪之年終獎金約10,505元,有本院105年7月20日訊問筆錄、薪資明細、廣川機電企業社於106年7月10日函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已婚,與配偶育有2 名子女(21歲、19歲),債務人獨自在屏東工作未與家人同住,居住於公司提供之宿舍,無需負擔租金,且為減省支出增加清償債權人,亦未列計子女之扶養費支出,所提列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為9,300元,有本院106年7月20 日訊問筆錄、戶口名簿、生活費用相關收據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學經歷及日常生活狀況綜合評價,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餘額,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10,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及年終獎金所得扣除其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均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256,992 元(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前開本院認列債務人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此外,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名下無任何有效商業保險保單及其他動產、不動產或存款,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等在卷可稽,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720,000 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中5人等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略以 : ㈠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且債務人之薪資、年終獎金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每月之餘額平均為11,686元,何以僅提出10,000元之更生方案,顯未盡力清償;㈡債務人每月薪資、三節及年終獎金數額不明;㈢正值壯年,離退休年齡尚久,應謀新職或兼職以提高還款金額等語。經查: ㈠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 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及第2 目之規定可知,修正後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之薪資、年終獎金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每月之餘額雖為11,686元,惟參酌債務人之家庭狀況,2 名子女雖已成年或即將成年,惟均仍在就學,其等目前仍負擔合計40多萬元之就學貸款,而債務人之配偶原雖領有每月2萬多元之薪資,惟自105年 9月起失業,每月僅領取失業補助14,006元,又該補助款最多僅能領半年,故自106年4月起即未再領取補助,目前亦尚未謀得新職,故全家各家庭成員之經濟負擔甚重,有本院105年7月20日訊問筆錄、債務人2 名子女及配偶之存摺、國稅局財產暨所得資料清單、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7日陳報狀等在卷可稽。其次,本件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時名下無任何財產,以其每月收支餘額11,686元而言,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10,000元已逾其每月收支餘額之五分之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堪認已屬盡力清償,債權人以其清償成數過低或或未盡力清償為不同意之理由,實屬無據。 ㈡依廣川機電企業社提出之債務人自105年12月起至106年 5月止之薪資明細及106年7月10日函,顯示債務人扣除勞健保費用後平均實領月薪確為21,111元,此外並無三節獎金,至於年終獎金之核發標準除衡酌當年度公司營運狀況及員工績效表現外,約略係發放一半底薪之金額,故債權人稱債務人每月薪資、三節及年終獎金數額不明乙節,容有誤會。 ㈢更生方案當依具體情事,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收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穩定性與可能性,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於短期間內)另尋較高薪之新職或兼職,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之專長技能、當前社經環境、所在地求職率高低、債務人家庭狀況及債務人年紀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具體事證,始能據為論斷之基礎,倘無何具體存在或可得預期之事證,即不容徒憑債務人距強制退休年齡尚久,不尋求新職或兼職為由,逕認更生條件非公允或債務人未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