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佩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蕭清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李國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劉啟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林雪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許智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3日發函與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命其於文到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函覆結果所示,本件15位債權人中,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期間內表示同意,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外,其餘8 位債權人均於期間內表示不同意,故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人數並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故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 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債權表、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債務人現於汎亞國際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平均實領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1,000元,此外無三節及年終獎金,有本院106年4月6 日訊問筆錄、債務人之薪資明細表、汎亞國際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3月15日函文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現與配偶、次子(99年次)及配偶之母同住,居住於配偶之母所有之房子,無需負擔租金,惟須分擔水電瓦斯電話雜支等費用約2,000 元,另與配偶共同扶養次子分擔扶養費約3,000 元(至於長子,現19歲、就讀大學中,為增加清償債權人故同意扣除對於長子之扶養費用),所提列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約為11,150元,有本院106年4月6 日訊問筆錄、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費用及次子就讀幼兒園費用之相關收據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學經歷及日常生活狀況綜合評價,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餘額,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9,000 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均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76,532 元(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前開本院認列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此外,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名下除郵局存款餘額5,967 元外(薪資轉帳帳戶),別無有效商業保險保單、動產或不動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英屬百慕達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106年3月8 日函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3月21日函文、債務人郵局存摺等在卷可稽,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648,000 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中8人等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略以 : ㈠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㈡債務人每月薪資、三節及年終獎金數額不明;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反觀本件債務人清償比例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對債權人有失公允;㈣正值壯年,離退休年齡尚久,應謀新職或兼職以提高還款金額等語。經查: ㈠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 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及第2 目之規定可知,修正後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堪認已屬盡力清償,債權人仍以清償成數過低或為不同意之理由,實屬無據。 ㈡本院前函詢汎亞國際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債務人領取之薪資及各類獎金等情,經該公司函覆本院稱並無發放年終、三節獎金及其他員工福利,並提出債務人自105年9月至106年2月之薪資明細,顯示債務人平均實領月薪約為21,000元,故債權人稱債務人每月薪資、三節及年終獎金數額不明乙節,容有誤會。 ㈢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之適用,係指法院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後,例外於法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達20%以上,得再次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始有適用,於更生程序尚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此觀該條規定於清算程序甚明,債權人以此指摘更生方案對債權人不公允云云,亦無足取。 ㈣更生方案當依具體情事,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收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穩定性與可能性,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於短期間內)另尋較高薪之新職或兼職,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之專長技能、當前社經環境、所在地求職率高低、債務人家庭狀況及債務人年紀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具體事證,始能據為論斷之基礎,倘無何具體存在或可得預期之事證,即不容徒憑債務人距強制退休年齡尚久,不尋求新職或兼職為由,逕認更生條件非公允或債務人未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