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延期清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嘉宜即何瑩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謝孟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認可更生,自民國(下同)103年4月開始履行更生方案,惟聲請人與配偶於103年10月離婚,且前夫並於105年1 月死亡,故聲請人之生活費及扶養費因而增加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又聲請人之職業一直以來均係擔任百貨公司專櫃銷售人員,之前有一份正職之工作,離職後便一直求職不順,只能幫也是從事專櫃銷售之朋友代班賺取一些收入,惟該收入並不固定,迄至106年9月23日始謀得正職於嘉績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專櫃銷售人員,惟尚未領到完整一個月之薪資,此外,聲請人及其扶養之未成年子女陳立軒每月領有國民遺屬年金3,628元、低收兒少補助2,695元及租金補助4,000 元,合計1,0323元,故聲請人有很長一段時間都是靠上開幫人代班及上開補助款等收入支應生活費及扶養費等支出,並已拖欠更生方案之履行很長一段時間(確切時間已不記得),爰請求延長履行期間6 個月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陳立軒之郵局存摺、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低收入戶證明書、租賃契約等資料為憑。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卷宗、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9號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次查,聲請人雖於開始履行更生方案後經歷與配偶離婚、配偶死亡等情事而增加生活費及扶養費約5,000 元,惟另一方面聲請人亦新增領取上開補助款10,323元,是聲請人主張因生活費用增加而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乙節,應無理由。再查,聲請人稱於最近覓得新職之前均係幫人代班賺取收入,收入不穩定,已低於聲請更生時之收入,致無法履行更生方案等語,惟本院命其提出此段期間收入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於106年 11月9 日於本院訊問時又稱均係領取現金故無法提出證明文件等語,是聲請人既無從證明於該段期間每月收入為多少,自無法適用消債條例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推定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之事由。再查,聲請人稱前有一份正職之工作,離職後便一直求職不順,因收入不穩定致無法履行更生方案等語,惟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就該之前任職之公司為何?及離職之原因為何?均不復記憶而無法陳述,嗣本院於106年11月14日命聲請人10 日內補正該前份工作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聲請人於收受該通知後仍逾期未補正,是本院無從認定債務人離開原職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與消條條例第75條第1 項之規定要件不符。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不符,自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書 記 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