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延期清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采甄即邱郁曼即邱昇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一0一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五三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再予延長六個月。更生方案原定應於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日之給付,延至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十日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7日覓得新職,係任職於中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品管人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7,600元,工作期間有一次因身體不適經診斷為急性鼻竇炎向公司請假一星期,之後便被公司要求於106年7月26日離職,於該工作僅領取7 月份薪資14,541元,嗣後謀職不順,迄於106年8月23日始另謀得於宸佳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擔任行政人員之工作,月薪約21,009元,之後因表現不佳被公司要求於106年11月8日離職,這段期間有領取4次薪資,分別為8月份4,000 多元(按天數計算)、9月份約2萬元、10月份約2萬元、11月份約3,000多元(按天數計算),惟均係領取現金,故未有相關證明。是鈞院前雖裁定准予聲請人延長更生履行期限4個月,106年6 月之給付延至106年10 月繼續履行,惟聲請人於這段期間工作不順利,僅領取上開幾個月之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可履行更生方案,導致106年10 月起之更生方案有履行之困難,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6 個月等語,並提出離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銀行存簿交易往來明細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資料為憑。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3 號等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經本院發函宸佳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查詢債務人在職期間所領薪資數額,該公司函覆本院稱聲請人在職期間為106年9月1 日至106年11月8日,9月份實領薪資為19,950 元、10月份實領薪資為19,826元、11月份(僅工作6天)實領薪資為3700 元,與債務人上開所述大致相符,有該公司106年12月11 日函並檢附薪資簽收單影本3張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所述為真實 。 四、次查,債務人於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3號更生事件中陳報其任職菱生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品檢人員之每月薪資收入約27,389元,惟於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聲請人因身體健康、家庭變故等因素先後歷經幾次轉職,而其最近一次於宸佳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之工作,依該公司所陳報聲請人自106年9月至11月之薪資資料,其平均實領薪資僅有14,492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更生時陳報為12,000元)後,已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每期應清償之金額16,000元之情,依首揭規定,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本件綜合審聲請人之學經歷、更生履行情況,並參酌各債權人之意見,兼衡兩造之權益,爰認聲請人之情況已符合消債條例第74條第2 項之規定,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予准許,並酌定如主文所示之延長期限。 五、綜上,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