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延期清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啟明即朱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一○二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五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六個月。更生方案原定應於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十日之給付,延至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日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下同)106年8月至11月之工作分別係任職於友聯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華宇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這段期間之薪資分別為8月份新臺幣(下同)7,974元、9 月份25,300元、10月份1,463 元,至於11月份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時因未達到足夠之業績故無法領薪,也因該公司薪資條件嚴苛聲請人無法勝任已從該公司離職,目前仍在待業中,故聲請人之上開薪資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可履行更生方案,導致106年11 月起之更生方案有履行之困難,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6 個月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戶戶籍謄本、租約、國稅局財產暨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郵局及銀行存簿交易往來明細等資料為憑。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延期清償合計18個月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5號、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9號、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8號、10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7 號等卷宗核閱無誤。且經審酌聲請人所提事證,堪認其所述為真實。 四、次查,聲請人於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5號更生事件中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為21,800元,而聲請人目前各項生活費支出雖與聲請更生時大致相同,惟2 名子女均已成年無需受扶養,故上開生活必要費用支出應降為14,800元。再以聲請人106年8月至10月之平均收入僅有11,579元,尚不足以支付自己必要生活費用,而有已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每期應清償之金額11,500元之情,依首揭規定,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本件綜合審酌聲請人之學經歷、更生履行情況,並參酌各債權人之意見,兼衡兩造之權益,爰認聲請人之情況已符合消債條例第74條第2 項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予准許,並酌定如主文所示之延長期限。 五、綜上,爰斟酌聲請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書 記 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