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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26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2260號

聲請人
博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家承
相對人
吳姵姍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十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駁回;依票據法第11條明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按本票為要式證券,需具備一定法定要件,即要有一定之形式及必要記載事項,始生票據上之效力,若票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有欠缺,或記載有害記載事項,將導致該票據無效,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查一件本票,票號:CH732539,並無記載發票日,依前揭之說明,該本票為無效票,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6年度司票字第2260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即  提  示  日    │                │    │
├──┼───────────┼─────────┼───────────┼───────────┼────────┼──┤
│001 │104年10月10日         │10,000元          │106年2月5日           │106年2月5日           │CH732544        │    │
├──┼───────────┼─────────┼───────────┼───────────┼────────┼──┤
│002 │104年10月10日         │10,000元          │106年3月5日           │106年3月5日           │CH732545        │    │
├──┼───────────┼─────────┼───────────┼───────────┼────────┼──┤
│003 │104年10月10日         │10,000元          │106年4月5日           │106年4月5日           │CH732546        │    │
├──┼───────────┼─────────┼───────────┼───────────┼────────┼──┤
│004 │104年10月10日         │10,000元          │105年11月5日          │105年11月5日          │CH732541        │    │
├──┼───────────┼─────────┼───────────┼───────────┼────────┼──┤
│005 │104年10月10日         │10,000元          │105年12月5日          │105年12月5日          │CH732542        │    │
├──┼───────────┼─────────┼───────────┼───────────┼────────┼──┤
│006 │104年10月10日         │10,000元          │106年1月5日           │106年1月5日           │CH732543        │    │
├──┼───────────┼─────────┼───────────┼───────────┼────────┼──┤
│007 │104年10月10日         │10,000元          │105年8月5日           │105年8月5日           │CH732538        │    │
├──┼───────────┼─────────┼───────────┼───────────┼────────┼──┤
│008 │104年10月10日         │10,000元          │105年10月5日          │105年10月5日          │CH732540        │    │
├──┼───────────┼─────────┼───────────┼───────────┼────────┼──┤
│009 │104年10月10日         │10,000元          │105年5月5日           │105年5月5日           │CH732535        │    │
├──┼───────────┼─────────┼───────────┼───────────┼────────┼──┤
│010 │104年10月10日         │10,000元          │105年6月5日           │105年6月5日           │CH732536        │    │
├──┼───────────┼─────────┼───────────┼───────────┼────────┼──┤
│011 │104年10月10日         │10,000元          │105年7月5日           │105年7月5日           │CH732537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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