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3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2351號
- 聲請人
- 維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德雨
- 相對人
- 總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明志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230451)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230451),內載新臺幣10,8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見票即付之本票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僅得請求自提示日起計算之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第1項及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明。是聲請人執相對人所簽發本票,據以請求提示日前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部分,與上開說明不符,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