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2355號聲 請 人 維春商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鼎 相 對 人 神洲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小榛即趙曉苹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神洲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原名:紅螞蟻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趙小榛即趙曉苹共同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據以請求之票據,趙小榛即趙曉苹蓋章係緊接在神洲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原名:紅螞蟻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之旁,依社會通念,應認係為該公司為發票行為,聲請人對趙小榛即趙曉苹請求票款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6年度司票字第2355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 │001 │105年10月3日 │1,550,520元 │105年10月11日(原記載 │105年11月11日 │WG4519879 │ │ │ │ │ │105年10月11日,經塗改 │ │ │ │ │ │ │ │為105年11月11日,因未 │ │ │ │ │ │ │ │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不│ │ │ │ │ │ │ │生改寫效力) │ │ │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