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3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2355號
- 聲請人
- 維春商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國鼎
- 相對人
- 神洲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小榛即趙曉苹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神洲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原名:紅螞蟻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趙小榛即趙曉苹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據以請求之票據,趙小榛即趙曉苹蓋章係緊接在神洲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原名:紅螞蟻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之旁,依社會通念,應認係為該公司為發票行為,聲請人對趙小榛即趙曉苹請求票款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6年度司票字第2355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 │001 │105年10月3日 │1,550,520元 │105年10月11日(原記載 │105年11月11日 │WG4519879 │ │ │ │ │ │105年10月11日,經塗改 │ │ │ │ │ │ │ │為105年11月11日,因未 │ │ │ │ │ │ │ │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不│ │ │ │ │ │ │ │生改寫效力) │ │ │ │ └──┴───────────┴─────────┴───────────┴───────────┴────────┴──┘